返還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71號
SLDV,98,訴,71,2009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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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
被   告 辛○○
      庚○○○
      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子○○
被   告 癸○○
法定代理人 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辛○○子○○庚○○○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六小段三二九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二四五巷三四弄二六一號房屋遷出,將該房屋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子○○庚○○○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辛○○子○○庚○○○如為原告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6 小段329-2 地號國有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245 巷34弄26 1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伊之父 於民國94年1 月3 日向訴外人丑○○購買系爭房屋,並簽訂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伊之父再將系爭房屋轉讓予伊, 伊嗣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 )承租系爭房屋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租期自94年11月25日起 至100 年12月31日止。詎被告竟於94年12月30日占有系爭房 屋迄今。伊就系爭房屋既有事實上處分權,爰先位類推適用 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及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 房屋遷出後返還系爭房屋。如先位請求無理由,爰備位代位 國有財產局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土地遷出, 並返還占用土地,由伊受領等情。並先位聲明:①被告應自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備位聲明:①被告應自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部分遷出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中華民國,由原 告代為受領;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國有財產局曾就系爭房屋對丑○○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而獲勝 訴判決,足認丑○○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輾 轉購買系爭房屋,自亦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二、被告則以:被告辛○○子○○雖居住於系爭房屋,然其餘 被告則未占有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非訴外人丑○○所有, 而係寅○○出資所興建,原為車庫使用,迄49年5 月23日寅 ○○過世後,系爭房屋則交由寅○○先生紀念會處理,臺北 市政府文化局更於93年間將系爭土地指定為古蹟定著範圍。 故原告之父卯○○與丑○○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是否生效, 仍有疑義。又系爭協議為訴外人丁○○代理所簽,是否有權 代理,亦有疑義。又系爭協議簽訂在先,始由原告出面承租 系爭土地,不符租用國有土地之法令,原告又何以願意購買 將遭拆除之系爭房屋,顯不符常理,原告自非屬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訴請伊等返還系爭房屋,甚返還系爭土地均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㈡訴外人丑○○於94年1 月3 日與原告之父卯○○就系爭房屋 簽訂系爭協議,丑○○將系爭房屋之權利以新臺幣(下同) 150 萬元讓與原告之父。嗣原告之父將其對系爭房屋之權利 於94年間讓與原告。
㈢原告於94年間與國有財產局就系爭土地訂立租約,原告以每 月租金5,280 元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94年11月25日起至10 0 年12月31日止。
㈣系爭房屋坐落系爭329-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 積101.04平方公尺。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㈡ 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自系爭房 屋遷出後,返還系爭房屋?㈣原告得否代位國有財產局請求 被告自329-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遷出後,將土地返還 國有財產局,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訴外人丑○○於94年1 月3 日與原告之父卯○○就系爭房屋 簽訂系爭協議,丑○○將系爭房屋之權利以150 萬元讓與原 告之父。嗣原告之父將其對系爭房屋之權利於94年間讓與原 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三之㈡所述。兩造所爭 執者為系爭協議是否有效?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而原告係輾轉自丑○○受讓系爭房屋,則本院所應 審究者即丑○○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 房屋未辦所有權登記,故應確認系爭房屋是否為丑○○所出 資興建,或自出資興建者所受讓。經查:
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 造既就原告之父與丑○○簽訂系爭協議並不爭執,觀諸系 爭協議雖由丑○○之女丁○○所代理訂立,然彼二人為父 女至親,丑○○授權其女代為處理並不違常情,系爭協議 並有見證人乙○○簽名,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介 紹原告之父向胡家購買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98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難認丁○○為無權代理。揆諸上開規 定,堪認系爭協議自生效力。
②證人即住系爭房屋附近之戊○○證稱:「我從小在附近長 大,系爭房屋是丑○○的,一直都是丑○○在住‧‧‧」 、「該地沒有自來水,只有山泉水可用,一個人每個月40 元,我都是向房屋所有權人收,之前系爭房屋都是丑○○ 在繳。」等語(見本院98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另 證人即丑○○之女丁○○則證稱:「系爭房屋是寅○○在 38年蓋的,後來送給每個部屬,系爭房屋是就是送給我的 父親丑○○。後來我們在60幾年我們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 重建。」等語(見本院98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證 人甲○○則證稱:「房子是寅○○蓋好送給部屬,系爭房 屋是送給丑○○,因為在60幾年間被颱風吹壞,所以丑○ ○有翻修,幾乎是全部拆除後重建。」等語(見本院98年 3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為介紹原告之父向丑○ ○購買系爭房屋之乙○○證稱:「系爭房屋以前是證人丁 ○○家的。」等語(見本院98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認系爭房屋原確為寅○○出資興建,姑不論寅○○是 否有將系爭房屋贈與丑○○之意,惟丑○○既於60幾年間 因颱風之故將房屋拆除後重建,則系爭房屋即丑○○出資 興建,已堪認定,故丑○○就系爭房屋確有事實上處分權 ,原告既自事實上處分權人處取得系爭房屋,原告就系爭 房屋亦有事實上處分權。至證人己○○雖證稱:系爭房屋 是寅○○所建,嗣係將系爭房屋借丑○○住,並無贈與之 意云云,然系爭房屋既於60幾年間經丑○○拆除後重建已 如上述,則證人己○○之證言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③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為寅○○所有,並經指定為古蹟,寅○ ○之子並將系爭房屋贈與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云云。然查, 系爭房屋非臺北市政府公告指定之古蹟,且系爭房屋因未



辦理建物登記,且仍有他人使用,其建物坐落土地亦非捐 贈人所有,涉及租用國有土地及占用私有土地疑義,與市 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29條規定不符,致尚未完成受贈程 序,有臺北市政府文化局98年3 月16日北市文化二字第09 830931300 號函在卷為憑,故被告上揭所辯與事實不符, 亦難據以認定原告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①按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 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 條固定有明文。然查:被告辛○○子○○自認住於系爭 房屋內,有本院98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被 告子○○雖辯稱其僅為辛○○之占有輔助人云云,然被告 子○○為被告辛○○之成年兒子,並非被告辛○○之受僱 人、學徒或類似關係,而受被告辛○○指示之人,揆諸上 揭規定,被告子○○並非被告辛○○之占有輔助人,故被 告子○○就此所辯,並無足採。故被告辛○○子○○占 有系爭房屋,已堪認定。
②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庚○○○壬○○癸○○占 有系爭房屋,為彼等所否認。原告就此無非以其等設籍於 系爭房屋內,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6945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然查: ⑴被告壬○○、癸○○部分:
其等固設籍於系爭房屋,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然設籍 非即推論其等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更難據以推論其 等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又癸○○為未成年人,縱其住 於系爭房屋內,亦僅屬占有輔助人,而非占有人。又壬 ○○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從未到庭,系爭偵查案件以壬 ○○為辛○○之孫,即推論被告壬○○亦居住於系爭房 屋,顯無所據,自無從以系爭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 逕予認定被告壬○○占用系爭房屋。
⑵至被告庚○○○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自承其與被告子○○ 結婚後即住於系爭房屋,有系爭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為憑。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占用系 爭房屋,並稱從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云云,其前後所述不 一,且夫妻未同住一址亦與常情有違,故被告庚○○○ 所辯顯係臨訟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庚○○○既 未舉證證明系爭偵查案件調查後,其已自系爭房屋遷出 ,故堪認被告庚○○○亦占有系爭房屋。
③綜上所述,被告辛○○子○○庚○○○占有系爭房屋



,雖其等辯稱係得寅○○之同意使用系爭房屋,然按債之 關係的當事人固得以債之關係為本權,而對他方當事人主 張有占有的正當權源,然債之關係係一方當事人僅得向他 方當事人請求一定給付之法律關係,即僅具相對性,故不 得據以拘束非債之關係之當事人,此即學說上所謂債權關 係相對性原則,是其等無從以與寅○○之債之關係對抗原 告,故被告辛○○子○○庚○○○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亦堪認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後,返還系爭房屋? 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房屋並未辦理所有權 登記,原告輾轉自有處分權人處受讓系爭房屋,而為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如上述,其就系爭房屋實質上 所享之權利,與不動產所有權人無異,自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767 條規定,排除無權占有,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又被 告辛○○子○○庚○○○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亦如上所 述,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辛○ ○、子○○庚○○○自附圖所示之系爭房屋遷出,將系 爭房屋返還原告,自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因被告壬○○癸○○非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原告請求 其等遷出,返還系爭房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原告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辛○○、子 ○○、庚○○○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 由,已如上述,則其併用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辛○ ○、子○○庚○○○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系爭房屋, 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至被告壬○○癸○○既非系爭房 屋之占有人,亦如前述,是其等則無何侵權行為可言,故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壬○○癸○○自系爭 房屋遷出,返還系爭房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得否代位國有財產局請求被告自329-2 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部分遷出後,將土地返還國有財產局,並由原告代為受 領?
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如上述,其備位請求 即無再加審酌之必要,故本爭點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 明。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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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