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474號
SLDV,98,訴,474,200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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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7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奇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為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奇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致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奇致公司向原告借款、申請國外遠期信用狀 融資貸款或由原告代墊押匯款項,惟均未依約清償本金,依 奇致公司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款約定,其對原告 所負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目前尚欠原告新臺幣(以下未標示 幣別者,均同)469 萬6,158 元、美金8 萬2,854.30元,及 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詎奇致公司為規避原 告對其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竟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被告乙○○(下稱乙○○。如同指乙○○、奇致公司,則 合稱被告),並於97年11月13日完成登記(下稱系爭信託行 為),而奇致公司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餘可供執行之財 產,是系爭信託行為自有損原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 條 第1 項規定,起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等語。
三、奇致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乙○○則辯稱:奇致公司因積欠債務,欲出租系爭不 動產,並將所得租金用以清償所負債務之最低本息、維持公 司營運,俾得持續還款予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暫不對系爭不



動產進行強制執行,故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乙○○,由 乙○○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權,並約定未覓 得承租者前,奇致公司尚無庸遷出,此即本院98年度司執全 吉字第224 號假處分案件於98年3 月19日查封時,奇致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妻蔡秀足陳稱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仍由奇致公司 使用中之故。另系爭不動產其中3B室以每月1 萬2,000 元之 代價出租予乙○○之債權人瞿開聰(下稱瞿開聰),以抵償 乙○○瞿開聰所負之債務,乙○○受抵償債務之清償利益 ,同時轉為奇致公司清償對乙○○所負債務之金額,亦即奇 致公司每月可獲得1 萬2,000 元之清償利益,得以減輕總體 債務。故系爭信託行為,縱有影響原告等部分債權人,惟對 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而言,尚稱恰當,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信託 行為、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行為,並塗銷所有權信託移轉 登記,即無理由。爰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奇致公司向原告借款、申請國外遠期信用狀融資貸款或由原 告代墊押匯款項,惟均未依約清償本金,依奇致公司所簽訂 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款約定,其對原告所負債務全部視 為到期,目前尚欠原告469 萬6,158 元、美金8 萬2,854.30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此有週轉金貸 款契約、借據、利率查詢表、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 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回單/聲明書、進口結匯證 實書、授信約定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至第41頁、 本院卷第110 頁)。
㈡系爭不動產原為奇致公司所有,奇致公司於97年11月13日以 信託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乙○○(原因發 生日期為97年11月11日)。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北 縣汐止地政事務所98年5 月27日北縣汐地登字第0980007044 號函所附相關登記資料存卷足憑(本院卷第43頁至第58頁、 第82頁至第91頁)。
㈢奇致公司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餘可供執行之財產。此並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6 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109頁背面)。
㈣系爭不動產目前仍由奇致公司占有使用。有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居住與情形查覆表、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224 號假處分執行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74頁、第111頁)。五、本件爭點為:奇致公司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乙○○,是 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得否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撤銷,並代位請求塗銷信託之所有權登記?(本院卷第 110 頁)




茲析述如下: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害於委託 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謂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 ,亦即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 難或遲延之狀態即屬之。又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 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 ,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 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且依 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 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次按,債權人依民法 第244 條第1項 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2 項之特別規定。準此,債權人主張依信託法第6 條第 1 項撤銷登記行為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 規定,得併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乙○○雖辯稱:奇致公司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為乙○○所 有,其信託目的係為由乙○○取得管理處分權限,並以出租 系爭不動產所得之租金,清償奇致公司對乙○○之負債,目 前每月可清償1 萬2,000 元,奇致公司之總體債務因而減少 ,縱對原告之權利有所影響,亦不得撤銷云云。惟被告既均 不爭執奇致公司已無其他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而系爭不動 產信託登記予乙○○後,原告即無從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 執行而受償,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系爭信託行為自有害 於委託人奇致公司之債權人(即原告),被告亦不爭執原告 確實因無從就系爭不動產拍賣受償而受有損害之情(本院卷 第120 頁)。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訴 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信託移轉登記,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 萬零65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5 萬 零5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 元),依職權命由被告負擔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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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98年度訴字第474號 │
├─────────────────┬────┬─────┬────┬──────┤
│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 │ │
├──┬───┬───┬──┬───┤ 地 目 ├─────┤ 權 利 │ 所 有 │
│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權 人 │
├──┼───┼───┼──┼───┼────┼─────┼────┼──────┤
│ 1 │臺北縣│汐止市│同新│ 13 │ 建 │21,808.25 │12/10000│ 乙 ○ ○ │
└──┴───┴───┴──┴───┴────┴─────┴────┴──────┘
┌────────────────────────────────────────┐
│建物標示 98年度訴字第474號│
├──┬───┬─────┬──────┬────┬───────┬──┬────┤
│編號│建 號│ 基地坐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建 物 面 積 │權利│所有權人│
│ │ │ │ │主要建築│(平方公尺) │範圍│ │
│ │ │ │ │材料及房├────┬──┤ │ │
│ │ │ │ │屋層數 │樓 層 │附屬│ │ │
│ │ │ │ │ │面 積 │建物│ │ │
├──┼───┼─────┼──────┼────┼────┼──┼──┼────┤
│ 1 │ 151 │臺北縣汐止│臺北縣汐止市│鋼造 │第1 層 │平臺│全部│乙○○
│ │ │市○○段13│新台五路1 段│21 層 │226.93 │1.91│ │ │
│ │ │地號 │77號之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 726 │臺北縣汐止│臺北縣汐止市│鋼造 │地下3層 │陽臺│10萬│乙○○
│ │ │市○○段13│新台五路1 段│20 層 │10095.82│7.80│分之│ │
│ │ │地號 │75號等底3層 │ │ │平臺│125 │ │
│ │ │ │ │ │ │9.2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 727 │臺北縣汐止│臺北縣汐止市│鋼造 │地下6 層│陽臺│1897│乙○○




│ │ │市○○段13│新台五路1 段│20 層 │19434.70│7.80│分之│ │
│ │ │地號 │75號等底4、5│ │ │平臺│2 │ │
│ │ │ │、6層 │ │地下5層 │9.20│ │ │
│ │ │ │ │ │19477.60│ │ │ │
│ │ │ │ │ │ │ │ │ │
│ │ │ │ │ │地下4層 │ │ │ │
│ │ │ │ │ │19477.60│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 │ │ │
│ │ │ │ │ │58389.90│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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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