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08號
原 告 台北縣汐止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30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集理由欄內第二項第八行中關於「被告王豪賓」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