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6年度,102號
TPDV,106,司他,102,2017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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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02號
原   告 李宗典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
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 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 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 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 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意旨)。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訴訟( 105年度保險字第37號),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08號裁 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5年度保險 字第37號判決原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9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在案。是以,原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又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請求:(一)確認第三人鄭進貴(下稱鄭進貴)對 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 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二)確認鄭進貴對被告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



債權存在,嗣變更聲明為:(一)確認鄭進貴對被告國泰人 壽公司有新臺幣(下同)49萬1,733元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存在;(二)確認鄭進貴對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有 52萬6,688元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揆諸前 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變更後之訴之 聲明為計算裁判費之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01萬8 ,421元,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1萬1,098元及1萬6,647元。 是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2萬7,745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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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