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25號
SLDV,98,訴,25,2009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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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號
原   告 新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聯宇電器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聯宇電器有限公司乙○○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柒仟叁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聯宇電器有限公司乙○○壬○○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聯宇電器有限公司乙○○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壬○○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柒仟叁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聯宇電器有限公司(下稱聯宇公司)及乙○○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聯宇公司與原告訂有經銷合約,被告乙 ○○及壬○○為連帶保證人,被告戊○○則與原告簽訂抵押 契約書,提供不動產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街142 號8 樓之 4 之房地為原告設定抵押權,約明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並 於實際發生債務超過本金最高限額者,超過部分願意負連帶 保證責任。嗣被告聯宇公司向原告訂貨收受後,為支付貨款 而簽發之支票遭退票,經計算民國97年2 月間,被告聯宇公 司積欠之應付貨款為新臺幣(下同)170 萬7,352 元,且該 等貨款依據經銷合約書第5 條約定,應於當月底結清,而原 告則於翌月5 日前向該公司收款,為被告聯宇公司迄今未付



。為此,依據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 萬7,352 元,及自97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壬○○戊○○則以:被告聯宇公司早於96年6 月間即 遷址臺北縣中和市,未在彰化地區營業,而彰化縣彰化市○ ○路之營業處,非被告聯宇公司之營業處所,亦無人員派駐 該處,自無收受原告交付貨物之事實,原告實際上交易對象 為訴外人雅秸有限公司,故被告壬○○不負連帶保證人之給 付義務,而戊○○僅提供門牌號碼臺中市○○街142 號8 樓 之4 之房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且未與原告另立保證 契約,自不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訴請被告壬○○戊○○ 連帶給付貨款,為無理由等語置辯,而聲明求為判決: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至被告聯宇公司及何桂禛則未到庭陳 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答辯或聲明。
三、查被告聯宇公司原名聯宇開發有限公司,原告前於91年2 月 1 日與被告聯宇公司、何桂禛、壬○○簽立經銷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聯宇公司經銷原告產品,商品由 被告聯宇公司向原告洽訂,貨物則連同發票、送貨單送至被 告聯宇公司營業所或分公司交由被告聯宇公司派人簽收,貨 款應於每月底結清,交付之票據如有一期未兌現,則視為全 部到期,應按年息8.5 %計付遲延利息。而被告何桂禛、壬 ○○為被告聯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被告聯宇公司對原告 因系爭契約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而被告戊○○則提 供臺中市○○段32-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1/10000及同 段483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街142 號8 樓之4 房屋所 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抵押物),於91年2 月5 日為原告設定 擔保權利總金額為3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債 務人即被告聯宇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之清償,而雙方於抵押 權設定時,檢附文件另有其他約定事項1 紙,在該文書第1 條、第9 條載明:擔保範圍包括被告聯宇公司對對原告所負 現在及將來發生之貨款、票款、遲延利息與其他由買賣合約 書所衍生之一切債務,且被告聯宇公司所簽發之付款票據, 倘有一期未能兌現,被告聯宇公司及戊○○均同意喪失全部 期限利益,票據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立即拍賣抵押物求償 ,將所得價金扣除處分費用後抵償被告聯宇公司對原告之債 務,如尚有不足,仍由被告聯宇公司、戊○○連帶負責償還 等文字。而被告聯宇公司原登記設立地址為彰化縣彰化市○ ○路52號,嗣更名為現在名稱,且將登記公司所在地變更為



彰化縣彰化市○○路56號1 樓,並在該處設置營業店面,掛 設名為冠全家電生活館之看板,實際辦公處所為同號5 樓, 該處並同時設有雅秸公司、達陽開發有限公司及翊嘉公司等 共同辦公營業。而被告聯宇公司復於96年7 與25日經申辦登 記將公司所在地變更為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52 號7 樓 ,復於同年10月8 日申辦將所在地地址變更為臺北縣中和市 ○○路○ 段98號3 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67號卷第7 頁)、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同上全第8 頁以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本院卷第43頁以下)、有限公司設定登記表(本院卷第69 頁、第82頁以下、第88頁以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 院卷第71頁以下、第84頁以下、第90頁以下)、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78頁以下、第142 頁以下)等,附卷可稽,均堪認 為真實。
四、茲原告主張依據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貨款,被告壬○○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 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聯宇公司、何桂禛、壬○○連帶給付部分 :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367 條、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聯宇公司訂有系爭契 約,被告何桂禛及壬○○依據同契約約定,就被告聯宇公司 因系爭契約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則果被告 聯宇公司有向原告買受貨物而負有價金給付義務時,被告壬 ○○及何桂禛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得訴請連帶給付。 ⒉原告主張被告聯宇公司於97年2 月間買受貨物而積欠價金17 0 萬7,352 元之事實,雖為被告壬○○所否認,辯稱係雅秸 公司與原告間之買賣關係云云。惟:
⑴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67號卷第10頁以下)、送貨單(本 院卷第229 頁以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院卷第96頁以 下)等為證,其中上述支票均經蓋用被告聯宇公司及該公司 登記負責人即被告何桂禛印章以為背書。而原告主張97年1 月1 日至同年2 月29日因出售貨物,價金共233 萬370 元, 經以被告聯宇公司為買受人製作統一發票交付後,由被告聯 宇公司執以申報營業稅等情,亦據提出銷貨單明細表為證(



本院卷第108 頁以下),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函詢 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臺中市分局,據覆檢附進銷項憑證明細 資料表(本院卷第156 頁以下),以之與原告提出應收帳款 對帳單表列統一發票號碼核對結果,顯示被告聯宇公司確有 持原告所製作之WX00000000號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之事實, 已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貨物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聯宇公 司間之事實,尚非無據。
⑵再依據證人即原告公司負責被告聯宇公司業務之業務員癸○ ○到庭證述稱:雅秸公司與聯宇公司送貨地點相同,現場由 甲○○負責,因雅秸公司無法提供擔保品,所以我要求仍以 聯宇公司出貨,貨款由聯宇公司支付,由雅秸公司簽發支票 ,聯宇公司背書,發票亦開給被告聯宇公司,交付該公司會 計小姐,96年1 月起曾以新成立之雅秸公司名義訂貨,96年 7 月起回復以被告聯宇公司名義訂貨,至96年底前付款均正 常,被告聯宇公司係由王儀靜及被告壬○○決定付款等語( 本院卷第181 頁以下)。證人即原被告聯宇公司員工丁○○ 到庭證稱:97年3 月之前在被告聯宇公司上班,我有收貨、 點貨,雅秸公司的貨也會代收,主管是壬○○王儀靜,與 業務洽談的老闆也是壬○○或甲○○,甲○○是被告聯宇公 司及雅秸公司老闆的代理人,薪資由會計辛○○匯款,被告 聯宇公司設在彰化市○○路56號1 樓,我與樓上接洽,樓上 的人沒有變動過,97年過年時有一批貨較多,是以聯宇公司 名義出貨,送貨單上載被告聯宇公司就是被告聯宇公司訂的 貨,如果是雅秸公司就是雅秸公司訂貨,沒有人跟我說我是 雅秸公司員工,我是97年3 月因為公司結束才退保等語(本 院卷第174 頁以下)。證人甲○○證稱:96年6 月之前被告 聯宇公司也是我負責,樓上辦公室也是我負責,被告聯宇公 司是雅秸公司的前身,冠全賣場也是我負責指揮監督等語( 本院卷第177 頁以下)。證人即原聯宇公司受僱人辛○○到 庭亦具結證稱:我97年1 月間在冠全上班,冠全有四家公司 ,我就當作同一家,由甲○○、壬○○給薪水,聯宇公司老 闆應該是甲○○、壬○○都有,雅秸公司也是老闆開的,翊 嘉公司是老闆開了之後說那邊沒有員工,要我轉到那邊去, 我就轉到那邊,被告聯宇公司地址遷到臺北後,還有在彰化 營業,還是有出或及訂貨,但我們都是以冠全的名義傳真訂 貨單,用雅秸公司後,被告聯宇公司同時間還是有在進貨, 聯宇公司及雅秸公司的貨都是由樓下店員收,曉陽店的貨款 由葉儀靜付,西湖店的由壬○○付貨款,發票是簽約用哪一 家就開給哪一家,原告是與被告聯宇公司簽約,我不知道雅 秸公司有簽約,但後來聽說有,被告聯宇公司與原告有簽約



,要用被告聯宇公司才能訂那麼多貨,雅秸公司沒有擔保品 ,只能出到30萬元,超過的貨就要用被告聯宇公司名義才能 出貨,冠全賣場的人員沒有區分是哪一家的員工,因為太複 雜了,何桂禛很少看到,一年最多3 、4 次,被告聯宇公司 的營運由壬○○王儀靜負責,該公司簽到臺北後,發票章 、公司章及何桂禛的章都留在彰化繼續使用,4 家公司的章 都放在我辦公室鐵櫃裡面,原告所提出之送貨單都是店內人 員簽收,送貨單上記載其他公司名稱,是同業調貨或有的訂 了直接送到客戶那裡去,王儀靜壬○○都給我一部份薪水 ,壬○○連她家的水電費都是我拿去腳,還要我幫她辦房屋 過戶,如果她只給我一點點錢,我才不會願意幫她做那麼多 事,她還自稱是我老闆,業務員請款時,要填冠全格式的請 款單,他不用在上面填進貨的人是誰,因為我們已經打好了 ,並會核對原告的送貨四聯單,如果不符合會告訴業務員, 請他拿出送貨單跟我們核對,於告公司不會將被告聯宇公司 與雅秸公司的訂貨互相調整,聯宇公司搬遷到臺北後,並沒 有將資產盤點給雅秸公司,因為是紙上公司,就繼續營業, 貨歸哪家公司根本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14 頁以下),且 提出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紙為證(本院卷第222 頁。 ,以之互核結果,亦堪認被告聯宇公司及雅秸、達陽、翊嘉 等公司等公司,均係壬○○王宜靜等人設立之公司,而共 同以名為冠全電子生活館之名義對外銷售營業,被告聯宇公 司無論遷址前後,實際負責彰化縣彰化市○○路門市營業之 人均為壬○○王儀靜,遷址後原用公司及登記負責人與統 一發票用印章均繼續留用,是97年2 月間,被告壬○○及王 儀靜仍有以被告聯宇公司訂貨、營業,並在彰化縣彰化市○ ○路56號1 樓之賣場收貨、銷售,而原告所提出之送貨單上 記載出貨對象已經證人辛○○證明並無錯誤,自應以該等送 貨單所填載之被告聯宇公司為交易對象,此參照原告所提出 付款支票背面,均經蓋用被告聯宇公司及公司登記負責人即 被告何桂禛印章以為背書,且被告聯宇公司亦將原告公司所 簽發之發票執以申報稅務,益堪認定,而被告壬○○及王儀 靜等既係長期實際負責被告聯宇公司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門市營業之人,乃有權代理該公司,渠等以被告聯宇公司名 義對外與原告所為之交易行為,其效力自及於被告聯宇公司 ,當負依約給付貨款責任,且該等貨款債務,依約已於97年 2 月29日清償期屆至,被告聯宇公司迄今未付,應負遲延責 任,依據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 規定,原告得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是原告主張依據 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聯宇公司、何桂



禛及壬○○連帶給付170 萬7,352 元,及自97年3 月6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 ,揆之首揭規定及前載契約約定,應認於法尚無不合。 ⑶至上述原告提出之送貨單上,雖各有蓋用雅秸公司曉陽門市 收發專用章、冠全3C數位電器館保證書專用章、聯宇開發有 限公司溪湖門市收發專用章、建展企業社章、彰笙電器行章 、達陽開發有限公司曉陽門市收發專用章等不同之戳印,或 僅由個人簽名,且被告聯宇公司96年7 月間已將設定地址遷 移至臺北縣,但考之上述證人辛○○證述內容,仍堪認系爭 貨物之交易對象確為被告聯宇公司,要無礙於前開認定,被 告執前情抗辯被告聯宇公司就系爭貨物與原告無買賣契約關 係,故不負給付價金義務,被告壬○○亦不負連帶保證責任 云云,洵非可取。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戊○○連帶給付部分:原告雖同主張依據 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連帶給付 。然觀之前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件其他約定事項第9 條之 約定,姑不論在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本金最高限額債務範 圍內,原告對被告戊○○並無連帶保證之債權可資行使,另 從該條約定文義以觀,可知原告得請求被告戊○○與被告聯 宇公司連帶清償貨款之條件,必以抵押物經法院拍賣或依據 同約定事項第8 條約定授權原告處分後,原告仍不足全額受 償,原告方得就未受清償之餘額請求被告戊○○連帶給付, 即以此為被告戊○○負連帶責任之停止條件,惟今系爭抵押 物仍未經拍賣或處分,該抵押物將來經拍賣或處分時,原告 是否仍未受全額清償迄未可知,停止條件即未成就,原告自 不能於此一併訴請被告戊○○連帶給付,是原告執前情請求 被告戊○○連帶給付,為無可採取。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連帶給付,應認於其請求被告聯宇公司、何桂禛及壬○ ○給付170 萬7,352 元,及自97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壬○○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之範圍內,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 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及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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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陽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宇電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