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246號
SLDV,98,訴,246,2009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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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6號
原   告 雅康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AIRCOM Intertional
      Corporation Ltd.)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徹文律師
      王貞懿律師
被   告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1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壹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叁仟柒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5年9 月15日簽訂顧問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 約),依約原告提供「Ran Tuning Service」顧問服務予被 告,以優化網路涵蓋品質,顧問服務費每人每天新臺幣(以 下同)3 萬1,000 元(未稅)。被告於96年1 月5 日以訂購 單請求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提供第2 期顧問服務,原告於96 年5 月16日完成服務,並依實際服務提供日即自96年1 月30 日起至同年5 月16日止,按週詳實記錄於工作時間及內容記 錄表提供予被告,經兩造簽名確認。被告復於96年6 月13日 出具訂購單要求第3 期顧問服務,原告於96年9 月21日完成 服務,並依實際服務提供日即自96年6 月25日起至同年9 月 21日止,按週詳實記錄於工作時間及內容記錄表提供予被告 ,亦經雙方簽名確認。原告於97年3 月17日出具請款單請求 被告於同年5 月17日前給付顧問服務費431 萬2,875 元(含 稅),然被告並未給付,原告再於97年10月27日以臺北北門 郵局第656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仍未給付,爰訴 請被告給付前揭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1 萬 2,875 元,及自97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原告逾期完工影響網路涵蓋之優化而受有損害云



云,惟查,被告自第2 期服務完成迄今已逾2 年,未曾通 知原告遲延之事實暨應負何等遲延責任,亦未通知雙方應 進行結清損害賠償款項,足見被告默示同意第2 期服務完 成期間,且無追究遲延責任之真意。又被告於97年6 月收 受原告交付之優化報告,自斯時起至本案繫屬時已將近10 個月期間,皆未對優化報告為任何異議。即使被告欲追究 原告之遲延責任,亦未依民法第504 條規定保留其權利, 故被告不得依民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損 害賠償。
⒉被告所提之97年7 月14日電子郵件,係告知原告已收集所 有應備文件並已開始所請求金額之付款程序,無非已承認 原告之服務。
⒊被告迄今未能提出合理之損害賠償或扣減報酬計算基礎, 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45 條之規定,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5年9 月1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提供「 Ran Tuning Service」顧問服務予被告,合約期間自95年9 15日起至96年9 月14日止,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條 第1 項、第12條明白約定顧問服務費每人每天3 萬1,000 元 ,於原告交付優化報告且經被告確認無誤後,依實際執行之 人天數核實計算,如原告未依被告指定期限給付,被告有權 自基於本合約或原告之其他合約應付款項中扣除。又系爭合 約第14條約定,因原告時程延誤、無法依預定期限完成工作 所致之損害,被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查系爭合約簽訂後,被 告分3 期執行,第1 次執行原告於期限內完成,並依約檢附 資料辦理請求,被告如數給付61萬8,450 元顧問費;第2 次 執行,雙方於訂購單注意事項第3 點載明96年3 月31日前完 成,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惟原告遲延至96年5 月16日始完 成工作,且未提交優化報告,構成不完全給付,被告自得依 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並主張抵銷。
㈡因原告遲延完工影響網路涵蓋之優化,致新增客戶減少、客 戶退租增加,造成被告營收短少,其中96年4 月及5 月即網 路涵蓋優化完成前客訴案件約9,880 件、96年6 月及7 月即 網路涵蓋優化完成後客訴案件約8,352 件,可見網路涵蓋優 化成前後客訴案件減少1,528 件,客訴減量數中約15% 係因 完成優化改善訊號品質,倘原告如期於96年3 月31日完成優 化,被告因此可減少客訴量約為229 件,依被告當時平均月 租資費386 元、租期至少24個月,被告之營業損失212 萬1, 456 元(計算式:229 件x386元x24 月=2,121,456元),爰



主張抵銷。
㈢原告提出之工作時間及內容記錄表,係因系爭合約第5 條第 1 項約定顧問服務費每人每天3 萬1,000 元,並依實際執行 之人天數核實計算,故需有原告外派顧問人員之到班及工作 內容紀錄,並由雙方指定人員於該書面簽名確認,以便日後 核算顧問服務費,足以作為原告如期完工之證明。雙方既於 訂購單明定完成期限為96年3 月31日前,原告辯稱雙方已變 更完成期限云云,應負舉證責任。
㈣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原告應交付優化執 報告且經被告確認無誤後,原告始開具發票並送交被告辦理 相關請款作業,由被告簽發月結70天期之期票付款。本件訟 爭肇因於原告執行第2 期優化工程逾期完工在先,且主動表 示將併同辦理第2 、3 次請款,其後又未依約檢附優化報告 等文件憑辦請款,屢經被告催促,遲至97年6 月間始補齊所 有資料辦理請款,被告亦旋著手送簽請款,並就逾期完工致 被告受有損害之賠償金額與原告核算依約主張抵銷,惟原告 一再執言卸責,不願善盡賠償責任,以致雙方迄今無法結算 。退步言之,縱令被告有全額給付之義務,惟被告之給付顧 問服務費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於97年10月29日始接獲原 告催告函,該催告函又有定7 日催告期限,被告應自期限屆 滿時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利息起算日顯有違誤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 (本院98年4 月29 日言詞辯論筆錄,卷4 第122 頁至第123 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兩造於95年9 月15日簽訂顧問合約書,依約原告提供「 Ran Tuning Service」顧問服務予被告,以優化網路涵蓋 品質,期間自95年9 月15日起至96年9 月14日止,顧問服 務費每人每天3 萬1,000 元(未稅),依實際執行之人天 數核實計算(第13頁至第20頁)。雙方口頭約定顧問服務 分3期。
⒉被告於96年1 月5 日出具訂購單要求第2 期顧問服務1 人 天3 萬1,000 元,注意事項載明:「96/3/31 前完成所有 consultant服務」。付款方式:「專案執行完成後100%支 付,依實際執行之人天數計算費用,核實計價」、「開立 70天到期之期票支付」(第21頁)。
⒊原告就上開第2 期顧問服務出具自96年2 月8 日起至同年 6 月12日之工作時間及內容記錄表(第22頁至第33頁),



共計68.5人天(第49頁)。
⒋被告於96年6 月13日出具訂購單要求第3 期顧問服務1 人 天3 萬1,000 元,注意事項載明:「專案啟動後90個工作 天完成所有consultant服務」。付款方式:「專案執行完 成後100%支付,依實際執行之人天數計算費用,核實計價 」、「開立70天到期之期票支付」(第34頁)。 ⒌原告就上開第3 期顧問服務出具自96年7 月9 日起至同年 9 月24日之工作時間及內容記錄表(第35頁至第48頁), 共計64人天(第49頁)。
⒍原告於97年3 月17日出具請款單請求被告給付431 萬2,87 5 元(含稅),並載明月結60天(第49頁),再於97年10 月27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656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 7 日內給付440 萬2,725 元(含遲延利息8 萬9,850 元) (第50頁至第55頁)。
㈡兩造爭執要旨:
⒈原告是否有依約提供顧問服務?得請求金額若干? ⒉原告之顧問服務是否因遲延而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得否 主張抵銷212 萬1,456 元?
⒊如被告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自何時起負遲延責任?四、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已依約提供顧問服務,報酬為431萬2,875元: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9 月15日簽訂顧問合約書,依約原告 提供「Ran Tuning Service」顧問服務予被告,顧問服務 費每人每天3 萬1,000 元(未稅),依實際執行之人天數 核實計算,各期顧問服務均已完成,其中第2 期68.5人天 、第3 期64人天,顧問服務費總計431 萬2,875 元之事實 ,有兩造不爭執之合約書(第13頁至第20頁)、訂購單( 第21頁、第34頁)、工作時間及內容記錄表(第22頁至第 33頁、第35頁至第48頁)、請款單(第49頁)等影本附卷 可稽,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於97年5 月16日完成工作,並於 97年6月間補齊優化報告等資料。
⒉又證人即被告公司設計部專案經理戊○○於本院98年6 月 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第一次原告公司是派專案 顧問到我們公司駐點,那時候顧問第一周做完後就有拿這 樣的單子(工作時間及內容記錄表)給我們幫他簽名,因 為是派駐的,原告公司的老闆不知道他有無到班,請我們 幫他簽名以證明其有到班……後來第2 期、第3 期都是一 樣沿用這個模式」、「我只可以確認簽了是證明他有做這 些事情」、「第1 期的時候原告公司做完以後,我們要求 原告作一個總結……原告公司的高層外國人帶原告公司顧



問做報告,我們公司的主管也在,做完那個報告以後,我 們主管可能會有意見,再請他們回去加強,後來才提書面 報告。第2 期是當初講好按照之前的方式,可是後來總結 報告時原告公司說比較忙,所以先做第3 期的,第3 期做 完之後還是沒有作總結報告,到去年3 月多來作口頭報告 ,之後才提技術報告」等語(第27頁至第28頁),足見原 告提出之工作時間及內容記錄表所載人天數應為真實,且 原告最終亦依約提出優化報告,堪認原告已完成兩造約定 之顧問服務,自得依約請求顧問服務報酬431 萬2,875 元 (含稅)(計算式:{68.5+64}x 31,000x1.05=4,312,875 )。
㈡原告之顧問服務有遲延,惟被告未舉證證明受有損害: 被告辯稱其因原告之顧問服務遲延而受有212 萬1,456 元之 損害,並主張抵銷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被告已默示 同意延後第2 期服務完成期間,且未依民法第504 條規定保 留其權利,不得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等語。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於96年1 月5 日出具之第2 期訂購單注意事項載明:「96/3/31 前完成 所有consultant服務」,此有兩造不爭執之訂購單影本在 卷可稽(第21頁),顯有工作完成期限之約定,而原告自 承其於96年5 月16日始完成服務,已逾上開約定期限,倘 原告主張兩造就工作期限另有明示或默示變更之意思表示 ,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空言主 張被告自第2 期服務完成迄今2 年間未曾通知原告應負何 等遲延責任,自97年6 月收受優化報告後亦未對優化報告 為異議云云,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且上開主張縱或屬實 ,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未對原告為遲延損害賠償之請求, 不能證明原告無遲延完成服務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已 默示同意延後工作完成期限,即非可採,應認原告之第2 期顧問服務確有遲延之情形。
⒉再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 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 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 條 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 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95年度臺上字第2409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辯稱:原告遲延完工影響網路 涵蓋之優化,致新增客戶減少、客戶退租增加,其中96年 4 月及5 月即網路涵蓋優化完成前客訴案件約9,880 件、 96年6 月及7 月即網路涵蓋優化完成後客訴案件約8,352



件,前後客訴案件減少1,528 件,客訴減量數中約15% 係 因完成優化改善訊號品質,依平均月租資費386 元、租期 至少24個月,計算營業損失212 萬1,456 元(計算式:1, 528x15% x386元x24 月=2,121,456元)云云,並提出客訴 量統計表(第128 頁至第259 頁)為證,惟原告否認上開 數據之真正,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客訴減量數中約15% 係 因完成優化改善訊號品質云云,難認其此部分之計算基礎 為真。又被告嗣提出96年度每月新增、退租客戶數(第27 4 頁),其中96年4 月及5 月開通用戶數分別為2 萬3,08 8 人、2 萬9,300 人,退租用戶分別為717 人、581 人, 96年6 月及7 月開通用戶數分別為1 萬9,728 人、2 萬2, 806 人,退租用戶分別為415 人、1,638 人,顯見網路涵 蓋優化完成後,並無被告所稱之新增客戶增加、退租用戶 減少之情形,如以96年6 月為界,前5 個月平均每月開通 用戶數2 萬1,338 人,後7 個月平均每月開通用戶數為2 萬7,442 人,並無顯著增加,然前5 個月平均每月退租用 戶數1,326 人,後7 個月平均每月退租用戶數2,343 人, 大幅增加76.7 %,難認網路涵蓋優化完成與客戶新增及退 租數量有被告所指之關連性,則被告所指原告遲延完成網 路涵蓋優化造成新增客戶減少、退租增加,而致營業損失 云云,核與其本身提出之事證不符。被告另提出96年度因 客訴收訊不良而減免通訊費之金額表(第295 頁),原告 否認其真正,縱令屬實,如以96年6 月為界,前5 個月平 均每月因收訊客訴減免金額為18萬9,411 元,後7 個月平 均每月為18萬9,173 元,亦無顯著改變。綜上所述,被告 所提證據不能證明營業損失與原告遲延完成網路涵蓋優化 工作之關連性,則其主張因原告之顧問服務遲延而受有21 2 萬1,456 元之損害,並主張以上開金額與應給付原告之 報酬抵銷云云,洵屬無據。
㈢被告之遲延責任自97年11月6 日起算:
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7年5 月17日起負遲延給付責任而計算遲 延利息云云,被告則辯稱其於97年10月29日始接獲原告催告 函,該催告函又有定7 日催告期限,被告應自期限屆滿時始 負遲延責任等語。經查:
⒈原告固於97年3 月17日出具請款單請求被告給付431 萬2, 875 元,並載明月結60天,此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請款單 影本在卷可考(第49頁)。惟查,系爭合約第6 條第1 項 約定:「甲方(即被告)於乙方(即原告)交付優化報告 且經甲方確認無誤後,依照實際執行之人天數計算顧問服 務費,並以一次支付予乙方為原則。」第2 項約定:「乙



方應開具甲方應付款項之發票,並送交甲方辦理相關請款 作業完成後,由甲方開具以乙方為受款人之月結70天期之 期票支付乙方」等語(第15頁),被告訂購單亦載明:「 開立70天到期之期票支付」等語(第21頁、第34頁),足 見原告請款之前提,除必須完成顧問服務外,並應交付優 化報告經被告確認無誤,且被告收受原告請款後,距實際 票款兌現日期仍有70日。而原告固於96年5 月16日完成顧 問服務工作,然遲至97年6 月間始補齊優化報告等資料請 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原告於97年3 月17日出 具請款單之際,尚未交付優化報告,不符合系爭合約約定 之請款條件,且請款單所載之月結60天,亦與兩造於系爭 合約及訂購單之約定不符,自不能認為原告之請款單係合 於債之本旨之催告,難認被告自97年5 月17日起負給付遲 延責任。
⒉再查,原告於97年6 月間補齊優化報告等資料向原告辦理 請款,惟被告遲未給付,原告於70日經過後,再於97年10 月27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656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 7 日內給付,有存證信函影本可憑(第50頁至第55頁), 被告於97年10月2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送達,迄未給付 ,應自7 日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即97年11月6 日起負遲延 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31 萬2,875 元,及 自97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日期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 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 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敗訴部分僅為約6 個月法定遲 延利息,金額甚為微少,與被告敗訴金額之比例計算尚不及 1%,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訴訟費用為4 萬3,768 元。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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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雅康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