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04號
SLDV,98,訴,104,2009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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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4號
原   告 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臺北縣汐止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施汎泉律師
      蔡宜蓁律師
被   告 丙○○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己○○應自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一三一七地號如附圖編號1317-(A)所示部分土地(面積一百二十三平方公尺)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路二三七巷十四弄八號之房屋遷出。
被告臺北縣汐止市公所應將前項所示房屋拆除,並將房屋所占用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一三一七地號如附圖編號1317-(A)所示部分土地(面積一百二十三平方公尺)返還原告。被告丙○○己○○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遷出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肆拾肆元。被告臺北縣汐止市公所應自被告丙○○己○○遷出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起,至被告臺北縣汐止市公所拆除第一項所示房屋,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肆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己○○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臺北縣汐止市公所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伍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叁拾陸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年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肆拾捌元為被告丙○○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按年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肆拾捌元為被告臺北縣汐止市公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臺北縣汐止市公



所如按年以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臺北縣汐止市公所(下稱為汐止市公 所)曾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1317地號土地( 下稱為系爭土地)與原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為系爭 租約),以供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路237 巷 14弄8 號房屋(下稱為系爭房屋)之基地使用。被告汐止市 公所並將系爭房屋提供予其員工眷屬即被告丙○○己○○ 居住使用。惟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至民國95年12月31日屆至 後,被告汐止市公所即以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釋規定不得 續租為由,未再與原告續訂租約。系爭租約之租期既已屆至 ,原告乃多次催促被告汐止市公所騰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 惟被告汐止市公所均以其員工占用房屋不肯遷出為由,迄未 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且僅給付原告自96年1 月1 日起至同 年12月31日止之損害金。爰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之規 定,訴請被告汐止市公所拆屋還地,並請求系爭房屋之占用 人即被告丙○○己○○自系爭房屋遷出,以利拆除。又被 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79 條及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 97年1 月1 日起迄拆屋還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汐止市公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317-(A)所示部 分之系爭房屋騰空拆除,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二)被 告丙○○己○○應自系爭房屋內遷出。(三)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自97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每年 10萬8240元計算之損害金。(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本院98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減縮訴之聲明)二、被告汐止市公所抗辯:系爭房屋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故無法依登記謄本所為登記認定建物所有權之歸屬, 因此原告實無法確認被告汐止市公所是否有拆除系爭房屋之 權。又被告汐止市公所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係供作公務人員 宿舍基地,系爭房屋原係由訴外人聶馨(已歿)配住,被告 丙○○己○○則係聶馨之遺眷,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迄今 。然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2年8 月11日局授住字第09203069 09號函重申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4年5 月18日台(74)人政肆 字第14927 號、以及行政院50年12月5 日台五十人字第7181 號函示意旨,公務人員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 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固准予



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惟系爭房屋既係承租私有土地,於 租期屆滿時已不得再繼續租賃,應已符合宿舍處理之規定。 則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時,被告丙○○己○○自應遷出返 還系爭房屋。被告汐止市公所並已屢次向被告丙○○、己○ ○發函並召開多次協調會請求遷離,渠等仍拒不搬遷。足認 系爭土地係因被告丙○○己○○未自系爭房屋搬遷致原告 無法收回,被告汐止市公所已盡全力協調,實無可歸責之事 由,主觀上更損害原告之故意或過失。且被告汐止市公所既 非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直接占有人,亦未自被告丙○○己○○收受任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汐止市公所應與其餘被告負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丙○○己○○則以:被告丙○○己○○分自40年、 42年間起居住系爭房屋。被告汐止市公所並曾於80年間對被 告丙○○己○○提起訴訟,要求渠等自系爭房屋遷出。然 該事件已經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上易字第30號判決確認被告 有權續住系爭房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規定,自不得 再對同一事件提起訴訟。且足認被告丙○○己○○居住系 爭房屋確具有合法性及正當性。又被告丙○○己○○之法 律關係相對人為被告汐止市公所,與原告並無交付之權利義 務。是原告對渠等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8年6 月30日言詞 辯論筆錄),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台 北縣汐止市公所鎮市有建物部分清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 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 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測明確,有該所98年4 月13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乙紙附卷可稽,應與事實相符。 ⒈系爭房屋係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其坐落之位置及 面積如附圖編號1317-(A)所示(面積123平方公尺)。 ⒉系爭土地係由被告汐止市公所向原告租用,租期至95年12 月31日止。系爭房屋稅籍資料上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汐止 市公所,並登記於被告汐止市公所公產清冊上,前由被告 汐止市公所配予汐止市公所員工聶馨(已歿)住用,並由 聶馨之配偶即被告丙○○,以及聶馨之子即被告己○○分 別自40年及42年起居住使用迄今。
五、本件經於本院98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兩造確認爭點 為:




⒈原告訴請被告丙○○己○○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請求被 告汐止市公所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1317-(A)所示部分 ,有無理由? ①被告汐止市公所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②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317-(A)所示部 分是否有合法權源?
⒉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自97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止如附圖編號1317-(A)所示部分,按每年10萬8240元計算 之損害金,有無理由?以下茲論述之。
㈠經查,系爭房屋雖係未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 ,惟其稅籍納稅義務人確為被告汐止市公所,有臺北縣政府 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乙紙為證。且系爭房屋並以 「員工眷屬宿舍」為財產名稱,登記於被告汐止市公所公產 清冊上乙節,亦有台北縣汐止市公所鄉鎮市有建物部分清冊 影本乙紙可憑。再參酌被告汐止市公所早於80年間即曾向被 告丙○○起訴請求遷讓房屋,於該事件中並陳述:系爭房屋 係其接收日產,部分房屋已有破損,乃自行搭建做為宿舍而 為所有權人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上易字第30號民事 判決影本乙份在卷足稽。堪認被告汐止市公所確為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無可疑。則原告以之為本件拆屋還地 之訴之被告,自無不合。
㈡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 5 條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同法 第767 條亦規定甚明。經查,系爭房屋所坐落系爭土地前雖 為被告汐止市公所租用,惟租期於95年12月31日已然屆至, 已如前述。被告汐止市公所既自承不再續租系爭土地,復無 其他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汐止市公所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所坐落土 地,於法應無不合。次查,被告丙○○己○○分別自40年 及42年起即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迄今,已如前述。則渠等於住 用系爭房屋之同時,自亦同時占用系爭房屋所坐落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1317-(A)所示部分,洵無疑義。被告丙○○、己 ○○雖抗辯:渠等係於72年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 住系爭房屋,仍合於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此合法住 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已經臺灣高等法院81年上易字第30號請求 遷讓房屋之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明確,原告不得再提起同一訴 訟云云,並提出該判決書影本乙份為據。然查,上開事件係 由汐止市公所為原告,對包括被告丙○○在內之人訴請遷讓 房屋,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俱不相



同,並非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可言。次查,縱認被告 丙○○己○○迄今仍得基於無償使用借貸之關係住用系爭 房屋,然渠等實無從執其與被告汐止市公所間對於系爭房屋 核屬債權性質之使用借貸關係,作為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以被告丙○○己○○住用系爭房 屋所為,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317-( A) 所示部 分,因而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渠等應自系爭房屋遷出 ,以排除侵害,亦屬有據。
㈢再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 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之通念。是無權占 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 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被告丙○ ○、己○○於住用系爭房屋之同時,無權占有所坐落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1317-(A)所示部分,自受有利益,且致原告無 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固無疑義。惟渠等於系爭 租約屆期後,對於被告汐止市公所促請其遷出系爭房屋之所 為,均未置理之情,有被告汐止市公所97年2 月26日北縣汐 行字第0970004532號函、97年11月26日北縣汐行字第097003 0689號及98年1 月7 日北縣汐行字第0980000311號開會通知 單影本各乙紙存卷可據。足認被告丙○○己○○對於系爭 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係出於排他之自主占有。則於被告丙○○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因而使用所坐落土地之期間,占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317-(A)所示部分並受有利益者應為 被告丙○○己○○。需待被告丙○○己○○就系爭房屋 及土地之占有經排除後,被告汐止市公所始因回復系爭房屋 之占有而占有系爭土地,並受有不當得利,洵堪認定。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於請求被告丙○○己○○ 給付自系爭租約屆滿後之97年年1 月1 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 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及請求被告汐止市公所給 付自被告丙○○己○○遷出系爭房屋起至系爭房屋拆除、 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固堪予准許,逾此部分,則乏 所據。
㈣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審 系爭土地坐落廟宇後方,與汐止火車站相距不遠,並鄰近汐 止市場,商業繁榮,惟相連巷弄狹窄、人潮聚集嘈雜各節, 有相關現場照片數幀及地圖存卷可稽,認應以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317-(A)所示部分之面積、依卷附土地 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96年1 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800元 之年息6 %,作為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之準據為



允洽。依此計算,則原告按年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 6 萬4944元。(計算式:8800元×123 平方公尺=0000000 元;0000000 元×6 %=64944元) ㈤另按,非給付不當得利之類型,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係指取得權益內容應歸屬他人之利益即可成立。至於侵權行 為所謂之損害,固包含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然依民法第21 6 條之規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 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始得視為所失利益。本件被告 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317-(A)所示部分而 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固堪認定。然查,土地閒置者所在多有 ,原告既未舉證就系爭土地有何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存有可得預期之利益,則其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 規定,請求被告就應給付之損害金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 據。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179 條及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於請求被告丙○○己○○應自系爭 房屋遷出,被告汐止市公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將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1317-(A)所示部分返還予原告;以及被告丙○○己○○應自97年1 月1 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給 付原告6 萬4944元,及被告汐止市公所應自被告丙○○、己 ○○自系爭房屋遷出之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6 萬494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與被告汐止市公所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 許。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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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