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367號
原 告 石美大理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大華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貳佰伍拾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零叁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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