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320號
原 告 甲○○
一、上列原告提起修復漏水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
內以書狀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表明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表明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
㈢陳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游子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