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98年度,320號
SLDV,98,補,320,2009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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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320號
原   告 甲○○
一、上列原告提起修復漏水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
  內以書狀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表明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表明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
 ㈢陳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游子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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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