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8年度,827號
SLDV,98,聲,827,2009073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2樓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六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 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81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登錄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 存字第68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 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塗銷查封登記函、 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1/1頁


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