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8年度,795號
SLDV,98,聲,795,200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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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通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Tronic Inter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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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即LIN H
上列當事人間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四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貳張,號碼NC93098 ~99;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壹張,號碼HC51044 ;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叁張,號碼HB55093~95;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號碼HN18880 ;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肆張,號碼HN39139 ~42)及面額新臺幣叁仟萬元之板信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叁張,號碼E002766 ~68),准以美金壹佰捌拾萬元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及板信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首查:相對人公司業經經濟部核准認許,並依公司法第372 條第2 項規定,指定甲○○即LIN HUNG YI 為該公司在中華 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其為在中華民國境 內之公司負責人,是本件變換提存物事件,自應以甲○○即 LIN HUNG YI 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 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6號裁 定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提供美金180 萬元為擔保金,並 以96年度存字第12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迭經本院96年 度聲字第645 號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41號裁定准予變換擔 保金,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2,890 萬元之華南商業銀 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面額3,000 萬元之板信商業銀行可轉讓 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97年度存字第1442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以前開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及假扣押裁定卷宗查核,聲 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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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通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