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8年度,751號
SLDV,98,聲,751,200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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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乙○○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叁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號碼:A84304),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527 號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 還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各1 份等為 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前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 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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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