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8年度,741號
SLDV,98,聲,741,200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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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就相對人繼承第三人高楊花對聲請人所 負債務,聲請人請求其為清償之事件,聲請人為聲請假扣押 ,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15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 8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95年度存字第34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聲請人已對第三人高楊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促字第1171號支付命令准許確定, 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 出債權憑證、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均影本)等件為證。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 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復按,民 事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 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 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臺抗字第286 號裁定要 旨參照)。又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 等情形而言。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 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454 號裁 定要旨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155號假扣押卷宗、 95年度存字第344 號提存事件卷宗查核,聲請人與第三人高 楊花間本案訴訟,業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促字第11 71號支付命令准許確定,乃聲請人於95年12月5 日供擔保聲 請假扣押執行之前,此有聲請人提呈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債 權憑證、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既已 取得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自得聲請終局強制執行,本



無聲請假扣押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之 時間,既係本案支付命令確定之後,其假扣押執行是否有必 要,是否致生損害於債務人及應供擔保原因是否存在或消滅 等情,即有審究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是否因聲請人之假扣 押執行而受有損害,並非無疑,是聲請人之主張自不符「應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其聲請,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從而,本件聲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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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