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8年度,183號
SLDV,98,聲,183,200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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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匚合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相 對 人 數位盟國際有限公司(原名:數位音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戊○○
      丁○○
      己○○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存字第4571號 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39 萬5870元。其陳述略 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處分事件,前遵鈞院89年裁全字 第3370號民事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139 萬5870元 ,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在案。茲經向臺北市政府 查詢發現並無相對人公司登記,聲請人所寄發存證信函亦因 無人收受退回。顯見相對人公司自始並不存在,自無任何損 害可資發生。是本件已符合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爰依 法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聲請人雖以相對人並不 存在,自無損害可資發生為由,主張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 滅云云。然查,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3370號假處分裁定之相 對人「數位音樂有限公司」,確係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公司 ,僅變更其公司名稱為「數位盟國際有限公司」,並於93年 3 月19日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於93年6 月1 日廢止登記等 情,有臺北市政府98年7 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6714900 號函檢送該公司登記案卷可稽。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已乏所 據,自無足採取。
三、再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 ,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 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 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 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該規定所 稱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參照)。四、經核: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假處分事件,已對相對 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全 字第3188號事件核發執行命令在案,其執行迄並未撤銷之情 ,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則依前揭 說明,本件即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至明。又據聲請人 所陳,本件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是 其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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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數位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位音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匚合創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