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票字,98年度,5876號
SLDV,98,票,5876,2009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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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票字第5876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樓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旻昇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1 月27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600,000 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98年2 月7 日經提示 ,尚有票款本金117,292 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 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 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簡易庭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學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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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旻昇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