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8年度,278號
SLDV,98,消債更,278,20090721,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278號
債 務 人 甲○○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止,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雅可樂多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公司之薪津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債務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等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2 、3 款定有明文 ,故是否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保全處分,法院應有一定之 裁量權。次按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款 所稱保全處分,應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 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項第2 款、第3 款,則係 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 保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 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 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 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 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 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為防杜債務人財產 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且 該強制執行已嚴重影響債務人之生計與工作,爰依照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前聲請停止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云云。三、經查,依債務人所提執行命令即本院97年9 月21日士院木97 執康字第40836 號、98年3 月28日士院木98司執康字第8088 號所核發執行命,係移轉債務人於第三人雅可樂多股份有限 公司南港分公司之每月薪津債權3 分之1 。觀諸債務人所提 之財產資料,每月平均薪資為5 萬5751元,若不禁止債務人 對第三人雅可樂多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公司每月應領之薪津 債權3 分之1 ,在新臺幣(下同)2 萬6948 元及10萬5437元



範圍內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將影響各債權人受償比例至鉅, 致其他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為利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有停 止上開移轉之薪資債權移轉予執行債權人之必要,爰諭知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保全處分。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 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債務人以維 持債務人基本生活需要為據,核與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保全處分之目的尚有未合,自難以聲請意旨所憑理由遽予認 定有保全處分之必要。至債務人所述生計需求乙節,如執行 法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薪津債權之執行,果有影響債務人及 共同生活親屬生活必需之情事,應以執行法院違反強制執行 法第122 條規定,循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非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保全處分所應審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公告後(非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1/1頁


參考資料
雅可樂多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可樂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