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8年度,120號
SLDV,98,消債更,120,200907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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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
債 務 人 楊琇莉原名楊秀莉
代 理 人 張人志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並為補充陳述,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條第5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必要 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 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同條例第44條定有明文。又更 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 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 況之報告者,應駁回更生之聲請,亦為同條例第46條第3 款 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提出如附表所示關係文件之必要 ,爰定期命提出,如逾期拒絕提出,則駁回其聲請。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附表:1.債務人應重行提出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之明細,又配 偶簡榮年應共同分擔之家庭生活費及扶養費,故應與債 務人個人費用分別列計,並說明債務人與簡榮年如何分 擔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2.請提出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及 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3.請提出債務人清冊。若無債務人,應請載明無債務人。 4.補充陳述事項:
⑴據債務人所提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所示,請



說明吳怡慧自民國96年12月至98年2 月間每月至少匯 入現金新台幣(下同)4 萬元之原因,並據實報告金 錢用於何處。
⑵請釋明債務人之父甲○○是否仍在治療與投保保險, 並提出甲○○繼續診斷與相關證明文件。且釋明是否 仍有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債務人之父母扶養費,並提 出其他扶養義務人之工作狀況及收入證明。若未支出 ,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⑶請釋明簡榮年目前工作內容及收入狀況,並提出97年 1 月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 者皆須提出)。
⑷承1 ,若其配偶未分擔,請釋明簡榮年未分擔之原因 。
⑸請釋明每月是否領有臺北市政府對幼兒育兒補助(2 歲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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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