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甲○○
樓
抗告人請求清算事件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5 月26日本院所
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復為消債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94年12月底即無工作,雖曾申 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依協商結果 每月應清償新臺幣(下同)8,897 元,但伊的生活費、房租 均由親人負擔,由母親資助1 萬元,魏翠玲資助5,000 元, 魏翠華資助美金500 元,合計3 萬元,3 萬元需支付房租1 萬8,000 元,剩餘1 萬2,000 元還銀行8,897 元,剩餘3,00 0 餘元不夠支付生活開銷,不得已情況只好動用母親之存款 20萬元,因母親存款用盡,進而毀諾,故向本院聲請清算。 聲明: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
三、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外,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 第151 條第5 項規定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由債務 人依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債務人所預期 收入或收益減少,致履行清償方案顯有困難或無法履行,因 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始能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6 項之規定 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 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又債務清償方案 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契約,債務人自應受其成 立之協商內容所拘束。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曾於95年5 月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 並自按月繳納協商款項8,897 元至97年1 月25日始毀諾(見 原審卷第10頁、第35頁)。依抗告人自承其自94年12月底即
無工作迄今,接受家人之生活援助,原審於97年10月8 日裁 定命抗告人說明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已不足支應必要支出 ,抗告人自95年4 月協商成立時起,每月繳納款項至97年1 月25日,如有資助者,應陳報姓名、地址、資助金額、資助 原因,並提供證明文件。其於陳報狀中陳明,因無工作收入 ,均係由家人資助之生活費用來繳納,聲請清算前2 年間財 產並無發生變動等語(原審卷第63頁),是依其於原審陳報 之收入、財產均未發生變動,並無導致預期收入或收益減少 之情事變更事由存在。惟抗告人於抗告狀中陳稱除依賴家人 接濟外,尚花用母親存款20萬元,現已用罄,導致無法繼續 履約云云,其陳述先後不一致,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 件尚難認有情事變更,致履行困難之不可歸責事由發生。再 查,原審於97年10月8 日、98年1 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提出 每日3 餐、其他花費明細及適當證明文件,並詳列債務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明細、細項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惟抗告 人於97年11月27日、98年2 月20日之陳報狀均未提出其生活 必要費用包括三餐、民生用品、水電費用等任何單據,本院 無從認定抗告人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支出確屬實在。又抗告 人於原審陳報狀中自承房屋租金由2 位姊姊負擔,於抗告狀 中改稱租金及生活費係由姊妹、母親資助,家人總共資助3 萬元,包括租金費用在內云云,惟依據抗告人陳報狀所陳其 早餐花費單日有高達110 元、晚餐單日180 元之譜(原審卷 第63頁、第64頁),並無工作卻租賃於高房價之臺北市天母 區,本院認為其未確實陳報必要生活費用,且有浪費之虞, 宜以主計處公布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準,查臺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97年度為1 萬4,152 元,98年度1 萬4,558 元 。末查,抗告人之兒子業已成年,有謀生能力,不但不需抗 告人撫養,並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是故,抗告人每月至少 領有3 萬1,500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支付 前開協商金額8,897 元,前揭協商方案並無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之情事可言,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既違背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6 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 ,依上說明,原審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