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拍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93年4 月5 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 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63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續期間自93年4 月5 日起至133 年4 月4 日止,債務清 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3年4 月7 日登 記在案。㈡嗣相對人於93年4 月9 日向聲請人借款250 萬元 及27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 借據內,上開借款如未按期給付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 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8年5 月9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416 萬2,819 元,依 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1 份、借據2 份(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1 份 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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