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拍字,98年度,553號
SLDV,98,拍,553,200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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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拍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相 對 人 丙○○(即丁○○之
相 對 人 甲○○(即丁○○之
相 對 人 乙○(即丁○○之繼
相 對 人 戊○(即丁○○之繼
           應受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第三人丁○○於民國81年4 月16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 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56 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1年4 月16日起至111 年4 月15日止, 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1年4 月 21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丁○○於97年9 月23日死亡,相對 人為其法定繼承人。㈡第三人丁○○於81年5 月11日、81年 4 月29日及90年9 月26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103 萬元、27萬 元及15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 借據內,上開借款如未按期給付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 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第三人丁○○自97年 8 月7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62萬7,593 元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1 份、擔保放款2 份、借據1 份(以上均影本)、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1 份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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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