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小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甲○○○
1樓
被上訴人 福華商業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4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8年湖小字第653 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 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自明。因之,上訴狀應就第 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 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 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 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236 號判例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 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 國98年6 月29日提出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僅泛言原審調 解期日前曾具狀請假並請求併案審理、福華商業藝術廣場管 理委員會鬧雙胞仍在訴訟中,管理委員會淪為少數大戶結黨 營私工具、財務不透明,上訴人應有權瞭解事實真相云云, 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 高法院判解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 即難認為合法。另按小額程序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 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 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 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小額訴訟程序 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2第1 項、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3 條之1 規定自 明。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書狀,就無法定應合併審理事由之事 件請求「併案」,復未附其他理由請假缺席,原審依前開法 條規定,以一次期日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終結而為判決,於 法即無不合。上訴人上開爭執原審程序未恰云云,難認有據 ,爰併此指明。
三、從而,本件上訴於法未合,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確定 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之32第1 項、第436 之19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