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8年度,31號
SLDV,98,小上,31,2009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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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小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立鴻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邱美惠即永乘業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
1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7年度湖小字第2045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為吳鴻傑,嗣於民國98年1 月21日 ,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甲○○,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 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第43 6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 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 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 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 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 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 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 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僅 有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並 無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6 款之規定,亦可明瞭。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98年4 月 3 日提出上訴,據其所提出上訴書狀所載之上訴理由,略謂



: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私文書,均係被上訴人片面製作, 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另證人謝 運興因遭上訴人解職,故其不利上訴人之證言實難採信,而 證人蔡宏銘所言屬傳聞證據,亦不足採信,且系爭青田街房 屋之天花板修繕工程,係被上訴人自己施工造成瑕疵,本應 為瑕疵修補行為,並自行負擔支出,原審就上訴人此部分提 出之證據未於判決理由中記載,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再者,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應負保固責任,就34,160元之保 固款部份,於保固責任期滿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自尚未發 生云云,核其所言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 事實,且小額訴訟上訴程序,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指摘原判 決,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 其上訴。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 擔。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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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鴻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