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98年度,10號
SLDV,98,司財管,10,2009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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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
被繼承人  乙○○○(死亡)
           生前籍設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女,民國○ 年○○月○ 日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4 之2 號,於民國93年7月1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乙○○○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3年7 月17 日死亡)之配偶李石岑已於民國88年3 月5 日死亡,並遺有 臺北縣三重市三重埔菜寮小段429 、429-61、429-62、429- 63地號土地持分共四筆,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為上開土地持 分之繼承人,因上開土地持分自該員死亡迄今未辦理繼承登 記,該員既無繼承人且亦無親屬會議可選任遺產管理人,致 聲請人對該土地持分無法行使繼承登記之權利,為確保聲請 人之權利,爰依法請求指定遺產管理人,並提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等件為證。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未對其父李石岑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 查詢證明在卷可稽,聲請人既與被繼承人同為系爭土地持分 之繼承人,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本件被繼承人乙○○○已於民國 93 年7月17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復查,被繼承人並無子嗣,且被繼承人之父陳培根業於昭 和5 年3 月27日死亡,母陳張月嬌業於昭和20年10月23日死 亡,而被繼承人之兄陳錫慶陳錫銘分別於民國65年2 月8 日、民國60年11月7 日死亡,被繼承人之姊郭陳碧蓮、陳送



妹分別於民國75年9 月4 日、民國21年(昭和7 年)9 月21 日死亡,被繼承人之弟陳錫鍾已於民國78年2 月3 日死亡, 被繼承人之妹陳翠霞、陳秀琴分別於民國9 年(大正9 年) 1 月4 日、民國19年(昭和5 年)8 月14日死亡,被繼承之 祖父陳日喬於明治11年1 月7 日死亡,祖母陳蔡氏嚴於民國 25年(昭和11年)4 月20日死亡,被繼承人之外祖父張承緯 於明治30年9 月10日死亡,外祖母王氏刊於明治42年11月30 日死亡,亦無其他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未能依法選定遺 產管理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 統表及其自日據時期迄今之戶籍謄本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 核閱無訛,是依首揭規定,利害關係人自得聲請指定遺產管 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告。本院考量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 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確實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 人之遺產於公示催告程序後無人承認繼承,依法即歸屬國庫 ,因認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 乙○○○之遺產管理人為妥,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郁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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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