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費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1年度,724號
TPAA,91,裁,724,200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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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七二四號
  抗 告 人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政男律師
  相 對 人 巽立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民賢
  代 表 人 王郁淇
  代 表 人 李芳珠
  代 表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巽立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
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法院以:本件關於勞工保險費部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二、三款規定已定有履行期間,復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寬限 十五日;關於滯納金部分,雖未再訂有履行期間,惟抗告人均已以書面限期繳納 ,該限期繳納之書面通知書,自分別符合修正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三款之規定。本件抗告人應可依修正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規 定,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逕為執行,無須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判命相對人給付,重 新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其提起本件訴訟,不具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而予裁定 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 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而未如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保險費、滯納金或利息,自投保單位應繳納 之日起,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被保險人逾一百五 十日仍未繳納者,亦同」,是以,欠繳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之案件並無法律明文 得逕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且法務部所屬行政執行處,亦均拒絕受理此類執行案件 ,是本件欠費案顯無法逕付執行,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難謂無權利保 護必要,請裁定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 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因於行政執行法公布施行前 ,苟無法院之裁判作為執行名義,或有法律之明文,普通法院之民事執行處無從 僅依保險人之限期履行書面據以對勞工保險費、滯納金之債務人實施強制執行, 故制定此項規定,從而抗告人自有依前開法律規定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起訴,或聲 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之必要。惟行政執行法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公布 ,並經行政院以命令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該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



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得逕由主管機關移送執行之明文 ,則勞工保險之保險人原有起訴請求命債務人給付保險費等之必要,因行政執行 法之施行而不存在。又訴訟要件為本案判決要件,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備,如 未經言詞辯論,則應於法院裁判前具備,其訴訟要件始未欠缺。本件原法院裁定 時,行政執行法業已施行,抗告人並無提起訴訟請求判命給付保險費及滯納金之 必要,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所應具備之訴訟要件既有欠缺,且無從補正,原裁定 以其不具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而予裁定駁回,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主張原法 院應為實體判決,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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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巽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