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執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甲○○
B
相 對 人 鉅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積欠聲請人自民國97年9 月起 至97年12月止之工資,經聲請人於98年1 月23日向臺北市政 府勞工局請求調解,經三次協商會議,以「資方當場開立本 票予勞方作為和解條件及支付工具」之調解結論成立調解。 相對人因而簽發面額計新臺幣(下同)7 萬8276 元之本票5 紙交付聲請人收執。詎相對人應於98年5 月15日給付第一期 7828元之本票即未兌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之規定 ,聲請就經調解成立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 萬8276元部分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函、臺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本票等件(均影本)為證。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 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有關兩造經臺北市政府 勞資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調解結論僅為「資方當場開立本 票予勞方作為和解條件與支付工具,陳羽禾等30人當場收受 無誤,其餘未領取本票之勞工,自行前往公司領取。」等語 ,並未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 萬8276元」之記載,亦無 有關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之內容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復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8年 7 月6 日北市勞二字第09835020300 號函敘明確,有該函文 乙紙在卷為憑。從而,聲請人聲請就非屬勞資爭議調解成立 內容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 萬8276元」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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