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98年度,2號
SLDV,98,再易,2,2009070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祥晧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
23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46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於98年
6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書第4 頁第3 行之理由,認為定作 人得減少報酬,卻將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7萬7852元、 尾款11萬7852全數判予再審被告,未依法減少報酬,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 再審事由;再審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如聲請再審狀附證3 之 合約書,係遭偽造,原審非法採用此證據,曲解原意,有同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之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及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等之再審事由;又裝修係為美觀施作,再審被告所為之裝修 ,具有嚴重瑕疵,不符要求,毫無經濟價值可言,必需拆除 重裝,再審被告且須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在原審再審原告已 表明再審被告應將未依約施工造成損害,速予回復原狀並賠 償,及再審被告應將向再審原告收取之工程款6 萬元,返還 再審原告,則原審應判決將尾款11萬7852元之價金,先作抵 銷扣除後,不足之部分另行核算,原審未依法審酌,顯失公 允,且系爭瑕疵工程修繕必需再付費用,因此請求減價,然 原審卻全數將17萬7852元判予再審被告,顯然係訴外判決, 是原審判決亦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應廢棄,再審被 告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伊並未偽造或變造合約書,合約書上之門片 高度等記載,係再審原告自行加註,原審判決就此已有說明 ,且其並非全部勝訴,部分請求亦遭駁回,如廁所隔間的70 00元,原審即未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 回再審之訴。
三、茲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9 款、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再審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㈠、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 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故如確定判決於理 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 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 13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書內,已詳載認 定系爭工程已完工及工程款金額之理由,並依此認再審被告 之上訴,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範圍內之請 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而於主文項下廢棄 得請求之工程款範圍內之前第一審判決 (原第一審駁回再審 被告全部請求), 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前開範圍之 工程款,就再審被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則諭知駁回再審 被告之上訴,核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事。至再審原告 前開所述原確定判決理由第4 項第3 行之說明,僅係原審闡 述工作完成與工作瑕疵兩者之法律關係之見解而已,與前述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無涉,附此敘明。㈡、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雖得為再審之事由, 惟其必須以該偽造或變造證物經法院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 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不能為有罪之 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方得提起再審,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2項定有文。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提出之合約 書係偽造或變造之證物,而提起再審,惟其並未提出再審被 告因偽造前開證物,業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或因證據不足 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判決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再 審原告前開主張,顯與前開再審事由之要件未合,依前開說 明,即不得提起再審。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 ,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查再審原告所主張 之如聲請再審狀第28頁之合約書,在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 且再審原告亦已於原審提出,此觀原確定判決書第6 頁第5 至7 行自明。是以,前開書證既已於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 復已提出主張,並經法院斟酌,即與前開再審事由之要件不 符。
㈣、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 尚有效力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 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



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 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 例、60年度臺再字第170 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77 號解釋可資參照。再審原告前開所述之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並未依前開說明,具體表明原審判決違背何法律、大法 官會議解釋或判例,即有未洽。況原審已就再審原告及再審 被告間協議簡化之爭點,於理由項下,分段詳述其得心證之 理由,亦難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前述之瑕疵存在。四、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9 款、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 序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36 條之1 第3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1/1頁


參考資料
祥晧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