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3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鈺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壹拾伍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叁佰萬元、叁佰萬元分別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叁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台幣柒佰壹拾伍萬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 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項所明定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 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 原告於起訴時,係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為之,於本件訴訟繫 屬中,另追加本於代理、表現代理及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之規定請求,屬訴之追加,惟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其為訴之追加,即屬合法,先 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間,因建築臺南縣永康市○ ○路及王行路一帶房地(下分別稱文化路工地、王行路工地 )需要資金,於96年10月17日委由訴外人庚○○於文化路工 地,指示訴外人戊○○簽發如附表編號③、④所示之支票, 面額共新台幣(以下同)6 百萬元予原告,向原告借取同額 之款項,原告於翌日將6 百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永大分行(下稱中小企銀永大分行)00000000帳號內
;同年11月14日庚○○再於文化路工地,指示戊○○簽發如 附表編號②所示之支票,面額計2 百萬元,交付原告,向原 告借款2 百萬元,原告於翌日匯款115 萬元入系爭帳戶,並 應庚○○應之要求交付現金85萬元;同年12月15日庚○○偕 同戊○○、己○○至原告開設之百順塑膠工業有限公司與原 告商議票款延期事宜,並交付如附表編號①所示支票,面額 1 百萬元予原告,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詎借貸之清償期即 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屆至後,經伊提示均遭退票。爰依消費 借貸、代理、表現代理之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之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0 元及其中1,000,000 元、2,000,000 元、3,000,000 元3,00 0,000 元分別自97年1 月15日、97年2 月20日、97年3 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95年10月間,被告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及王行 路一帶興建透天厝,並委任訴外人庚○○擔任工地主管,而 被告為便利庚○○支付工程款、材料款等費用,遂於96年7 月3 日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下稱中小企銀永大分 行)開設00000000帳號之甲存帳戶,並將上開帳戶支票簿及 被告公司大小章交付予庚○○,言明限於支付工程款使用。 未料,庚○○竟基於私人用途而擅自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 事後旋即逃逸無蹤。惟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亦從未授權庚○ ○向原告借款,原告復未舉證曾交付金錢予庚○○,自不得 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再依證人丙○○所證庚○○係向原告 借600 萬元,3 個月後須還原告800 萬元,原告之行為顯屬 重利,原告既係以重利之目的而自庚○○取得系爭支票,庚 ○○復未得原告同意而擅自開立系爭支票,似可視庚○○為 原告之前手,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暨出於重利之惡意及不法 之情事,應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退步而言,庚○○縱 有借款,業已償還100 萬元及給付2 次各35萬元之利息予原 告,逾545 萬元部分(715 萬減100 萬元本金及70萬元利息 ),原告亦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丁○○於96年7 月3 日至中小企銀永大分 行以被告名義開設系爭甲存支票帳戶,並將支票簿及公司大 小章交付庚○○使用(本院卷第26、48頁)。㈡、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庚○○簽發之支票。
㈢、原告分別於96年10月18日、96年11月15日自臺灣銀行永康分
行匯款6,000,000 元、1,150,000 元,至被告開設於中小企 銀行永大分行之帳戶。(本院卷第34~35、38、40頁)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 並簡化爭點,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如下,茲析述之:㈠、被告有無授權庚○○簽發系爭支票,持向原告借款?1、原告主張:庚○○負責處理被告在文化路及王行路工地之業 務,原告曾看到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鑑,庚○○持系 爭支票向原告借款,被告應有授權庚○○借款之意,否則亦 須依代理及表現代理之本旨負責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僅授權庚○○簽發支票用以支付文化路工地款 項之用,並未授權庚○○向原告借款云云。
2、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 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此觀諸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規定可明。票據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 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即本此義。 同條第2 項所載,越權代理與上述無權代理規定於同一條文 ,當然仍係指代理人簽署自己之名義者而言。若本人將名章 交與代理人,而代理人越權將本人名章蓋於票據者,自無本 條之適用。如謂未露名之代理人須負票據之責任,必將失去 票據之要旨,故票據僅蓋本人名義之圖章者,不能依票據法 第10條命未露名義之代理人負票據之責任。至本人應否負責 ,應依本條以外之其他民事法規法理解決之,例如有票據法 第14條(如下述)、民法第107 條情形者,應依各該條之規 定處理(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326號判例、51年度第3 次 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參照)。亦即如代理人未載明 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應適用民法第10 7 條之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 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自須負責。查證人即庚○ ○委請負責工地聯絡事宜之人戊○○證稱:「(問:票上大 小章是何人蓋的?)是庚○○蓋的。... 我有聽庚○○說公 司沒有錢要借錢。... 工地都是庚○○負責的,庚○○叫我 開票給甲○○。... ㈠發票日97年1 月20日、面額2 百萬元 ,㈡發票日97年3 月20日、面額3 百萬元,㈢發票日97年2 月20日、面額3 百萬元的票都是我簽的。.. 但 是帳目匯款 是匯6 百萬元... 」等語(87至89頁),足證庚○○係簽發 系爭支票,並持之向原告借款。而被告法定代理人既將系爭 甲存帳戶、存摺、支票簿及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鑑章 交付庚○○使用(70頁),縱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庚○○逾 越授權範圍所簽發乙節為真,亦屬被告就其授權庚○○簽發
支票使用權之限制或撤回之問題,被告仍應負授權簽發系爭 支票及借貸之責。
㈡、原告是否已交付900萬元與被告?
1、原告主張其以匯款或付現之方式,交付借款900 萬元予被告 等語,但被告則否認有收到借款之事實,並辯稱:庚○○縱 有借款,亦已清償170 萬元云云。
2、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900 萬元,自應就其交付900 萬元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雖提出系爭支票,以 及96 年11 月18日原告轉帳1 百萬元、陳奕璇轉帳4 百萬元 、蘇筱淇轉帳1 百萬元,96年11月15日陳奕璇、呂福安各轉 帳1 百萬元之存摺內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卷第5 至第8 頁 、本院卷123 至127 頁)為證,主張其有交付被告900 萬元 借款,惟證人戊○○僅證稱:庚○○曾叫伊查看有無匯款入 帳,伊看到帳戶內有匯款600 萬元進來等語(85頁反面)。 而依原告所提之匯款單及本院函調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款 交易明細查詢單(38、40、56頁),原告只分別於96年10月 18日、同年11月15日匯款各600 萬元、115 萬元入被告之系 爭帳戶內,合計715 萬元,至存摺內頁亦只有轉帳800 萬元 之紀錄,原告雖謂:96年11月15日轉帳2 筆各100 萬元,因 存摺轉帳費用是30元,如領出現金再匯款,匯費須1 百元, 故都使用轉帳,但實際上係提領85萬元,交給庚○○,115 萬元是轉入系爭帳戶,至同年11月14日之借款1 百萬元是交 付現金云云。但經訊問證人己○○及丙○○,則均未親見交 付金錢之事,業據渠等證述在卷,是渠等之證詞尚不能證明 原告有另行交付185 萬元(900 萬元減715 萬元)之事實,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之證據證明之,是僅能認定原告有匯71 5 萬元借款至系爭帳戶內。
3、至被告雖抗辯:庚○○縱有借款,亦已清償本金100 萬元, 利息70萬元云云,然查被告抗辯其已清償本金100 萬元部分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證人丙○○雖證稱:有一阿龍者向 庚○○要2 次各35萬元等語(104 頁),惟其亦證稱:據伊 所知,原告與庚○○係透過阿龍者介紹認識,阿龍賺35萬元 介紹費,第2 次票到期好像是延票,阿龍又跟庚○○要35萬 元等語,則該2 筆35萬元是否係利息,已屬可疑。再按「約 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亦為民法第205 條所明定。縱70萬元係 利息,如有逾週年利率20% ,庚○○既已給付,亦不能請求 返還,尚不得扣抵借貸本金,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取 。
㈢、原告是否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1、被告抗辯:原告所收取之利息過高,顯屬重利之不法行為, 原告取得系爭票據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云云。
2、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為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所明定。又該條所謂以惡意 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 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亦即票據法第14條之規範對像, 係票據無處分權人(如占有票據係出於他人遺失、盜贓所得 )所為之票據行為;倘票據係為票據行為者合法取得而佔有 ,即無本條之適用。查庚○○係有權使用系爭支票之人,被 告就庚○○簽發並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之行為,既應負授 權人之責任,原告執有系爭支票,即無該條之適用。再原告 雖自承:借款約定之利率為3 至4 分等語(120 頁),然依 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至多僅係逾20% 利息部分無請求權而 已,亦與票據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不合。
㈣、原告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1、被告抗辯:庚○○業已償還100 萬元及給付2 次各35萬元之 利息予原告,逾545 萬元部分,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票據云云。
2、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固為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所定明,惟原告 與被告係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尚無該條項之適用。然依前述 原告於96年10月18日匯款600 萬元予被告、同年11月15日匯 款115 萬元予被告,附表編號②所示之支票,其中金額85萬 元借款部分,及附表編號①所示之支票金額100 萬元部分, 因無積極之證據證明原告有交付該185 萬元借款,原告即不 得主張被告應返還該185 萬元之借款。
六、原告本於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15 萬元借款 ,及其中115 萬元、300 萬元、300 萬元分別自97年1 月20 日、97年2 月20日、97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 5% 計 算之利息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者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小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鳳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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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付 款 人│ 票 面 │ 支 票 │ 發 票 │ 退 票 │
│ │ │ 金 額 │ 號 碼 │ 日 期 │ 日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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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臺灣中小企│ 100萬元 │AV0000000 │97年1月15 │97年1月15 │
│ │業銀行─永│ │ │日 │日 │
│ │大分行 │ │ │ │ │
├───┼─────┼─────┼─────┼─────┼─────┤
│ ② │ 同上 │ 200萬元 │AV0000000 │97年1月20 │97年1月21 │
│ │ │ │ │日 │日 │
├───┼─────┼─────┼─────┼─────┼─────┤
│ ③ │ 同上 │ 300萬元 │AV0000000 │97年2月20 │97年2月20 │
│ │ │ │ │日 │日 │
├───┼─────┼─────┼─────┼─────┼─────┤
│ ④ │ 同上 │ 300萬元 │AV0000000 │97年3月20 │97年3月20 │
│ │ │ │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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