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複 代理人 盧穩竹律師
丙○○
被 告 甲○○
樓
被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林佩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叁佰柒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起訴時,係聲明請求: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151萬2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除追加乙○○○為被告外, 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1 萬917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之翌日及被告乙○○○自97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99 萬8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追加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 均係基於原起訴主張原告之金融帳戶經提領匯款之同一基礎 原因事實,所請求給付之金額亦有減縮,且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甲○○原為夫妻,於民國95年 底,被告甲○○因故爭執要求辦理離婚,原告為安撫其情緒 ,乃於96年1 月1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為系爭協議書)同意 離婚。被告亦允於離婚手續辦理後即與原告復合,同時就原
告財產之管理,於離婚前後均由被告甲○○為之。是原告與 被告甲○○確無離婚之真意,所簽立協議書應屬虛偽。而原 告雖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前後,由被告甲○○繼續持有原告所 有金融帳戶及金融卡,並容許其繼續處理日常財務,惟被告 甲○○竟將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銀行存款帳戶,包括為股 票交易而以被告乙○○○名義開立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存 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為系爭股票帳戶)內 之金錢逐一提領,其金額高達1151萬233 元,顯已逾日常家 用之範圍。茲扣除被告提出憑證以證明確為日常家務及房貸 費用支出後,則被告所侵吞之金額已達831 萬7659元,自應 由被告甲○○賠償之,且其中系爭股票帳戶既係以被告乙○ ○○名義開立,則就該帳戶所受金錢損失計531 萬9172元, 應由被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賠償之。至於系爭協議 書所為離婚協議實係受被告甲○○詐欺所為,其中約定原告 應給付子女扶養費及給付被告甲○○贍養費,均屬虛設。而 有關約定原告應清償內湖房屋貸款部分,原告除簽發面額計 為300 萬元之支票3 紙外,已另交付300 萬元現金予被告甲 ○○,然被告甲○○並未將以該款清償房貸,亦未將支票轉 付貸款之大眾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致原告每月需另繳納高額 房貸本息,惟原告仍按月正常繳納各期房貸,迄96年年底時 ,房貸未償餘額已減少為882 萬4608元。是以,原告並未積 欠被告任何債務。則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已屬所據。況縱 認被告甲○○對原告尚有其他債權,然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 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 條定有明文。 是被告自不得執其對原告之債權與原告於本件對被告所主張 之故意侵權行為債權為抵銷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531 萬9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 之翌日及被告乙○○○自97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99 萬8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緣原告與被告甲○○結婚13年,然原告婚後外遇 不斷,於95年間被告甲○○再度發現原告與第三人通姦,已 失去繼續維持婚姻之意念。且原告因礙於其相姦之對象為有 配偶之人,惟恐受刑事通姦罪之告訴,乃同意於96年1 月19 日協議離婚,除承諾給付被告甲○○贍養費,並贈與原告名 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五段450 巷32號8 樓之不動 產外,且表示被告甲○○仍可同住家中照顧女兒,是被告甲 ○○雖於離婚後仍與原告同住原住所,實無礙上開離婚之事
實。又被告甲○○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原告如附表 一、二所示金融帳戶所為提匯款項之行為,全係受原告指示 ,目的皆為支領費用支出家務,其中包括至善天下房貸每月 17萬3000元、內湖房屋房貸每月6 萬4000元、保險費每月2 萬3000元,及其他雜費諸如房屋管理費、水費、電費、電話 費等,並包括原告支票調度及卡費之繳付等等日常生活消費 ,均屬日常家務之代理行為。其中以被告乙○○○名義所開 設系爭股票帳戶,係由原告自行操作、下單,該帳戶內之金 額,亦常供原告資金調度使用,原告經常於出售股票取得價 金後,指示被告甲○○將款項匯至大眾銀行板橋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以繳納內湖房屋貸款,或新光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繳納支票票款、或第一銀行民 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繳納保險費。是上開帳 戶內之金額支領,確均由原告掌控並為資金調度,自無構成 侵權行為之餘地。再者,原告與被告甲○○離婚後,仍將金 錢交由被告甲○○管理而未將提款卡取回。被告為支付日常 生活消費、子女學費及其他家務支出,並支付各該房貸本息 等等,因而自各該帳戶內提匯款項,均係出於原告授權所為 。況原告於94年申報所得稅時,故意以被告甲○○擔任納稅 義務人,於離婚後惡意拒繳應納所得稅約229 萬餘元,致被 告甲○○遭國稅局追討稅款含罰鍰在內共230 萬餘元。而其 因與訴外人通姦,對原告尚負有100 萬元之損害賠償債務。 又原告於離婚後,除應依系爭協議書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4 萬元及給付被告甲○○每月10萬元贍養費,以及內湖房屋房 貸金額每月8 萬元外,並交付面額計300 萬元之支票作為其 承諾至遲於96年2 月16日前應給付被告甲○○300 萬元以清 償部分內湖房貸費用之憑證。原告因而承諾將系爭股票帳戶 內之股票出售並將價金全數歸被告甲○○所有,且授權同意 被告甲○○得以提款卡提領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金融帳戶 內之款項。則原告主張:被告擅自領取其金融帳戶內之金錢 ,已侵害其權利云云,實乏所據。又原告既未清償其對被告 甲○○所負100 萬元損害賠償債務,復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 定按月給付被告甲○○贍養費,依約全部贍養費債權計7200 萬元已視為到期。是縱認原告對被告仍得主張損害賠償,茲 以被告甲○○對原告上述贍養費債權及損害賠償債權抵銷之 。則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原為夫妻,惟已於96年1 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並經公證而協議離婚,且於辦妥離婚登記等情,已據兩造提
出協議書、公證書等件為證。且原告為投資股票,確以被告 乙○○○名義開設系爭股票帳戶以從事股票之操作買賣乙節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應與事實相符。又兩造已就原告與 被告甲○○協議離婚前後,被告自原告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之 時間及金額協商確認如附表一、二所示(見本院98年7 月17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於新光商業銀行、華僑商業銀 行士林分行、台北榮星郵局、大眾商業銀行所開設帳戶之歷 史明細、交易清單,以及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97年12月2 日華內字第0970333 號函檢送之存款往來明細表等件(均影 本)附卷可稽,亦堪信為真實。則經核算,被告甲○○於系 爭協議書簽訂之96年1 月19日前,自各該帳戶所提領之金錢 計為773 萬元,自96年1 月19日起提領之金額計為431 萬76 72元,洵堪以認定。
四、次查,原告雖主張:就被告所提領上開款項,經扣除如附表 一、二所列原告所不爭執之家務支出(含房貸費用)後之餘 額,即遭被告侵占,應由被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云云。然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且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 代理人,民法第100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家庭生活費用, 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 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同法第1003條之1 亦規定甚明。經查 ,原告與被告甲○○於96年1 月19日簽系爭協議書之前,渠 等之婚姻關係既尚存續,則依上揭民法之規定,不僅有關日 常家務得由被告甲○○代理為之,相關家庭生活費用亦應由 渠等依經濟能力共同分擔。再參以原告既自承於離婚協議前 後,有關金錢帳戶及金融卡均係由被告管理(見原告96年12 月26日民事起訴狀);復在其於85年2 月27日自行書立之悔 過書中承諾「不得強制愛妻(即被告甲○○)是否工作,不 論其有無工作,均要負責其生活上之所有費用,並將每月薪 資所得全數交予我妻,所有積蓄及不動產皆在愛妻之名下, 所有之存款、消費及額外之進帳均將據實以報,絕不欺瞞, 且尊重我妻於金錢之支配使用」等語,有該悔過書影本乙份 存卷足據。更堪認原告就各該金融帳戶內金錢之提領及運用 均已授權由被告甲○○全權為之。況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 續中,乃至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對被告就各該帳戶之金錢運 用均無異議,實難責被告就其各筆提領金錢流向仍保留相關 支付憑證供其用途之證明。是以,原告如主張被告各筆提款 乃不法侵占行為,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就各筆金錢之提領及運 用係供作家務支出以外之用途且已超逾其授權使用之範圍乙 節,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徒以被告曾提領各筆款項之 所為,逕指被告於96年1 月19日離婚協議前,已侵占系爭股
票帳戶金錢356 萬元及其他原告帳戶金錢159 萬8794元,並 訴請被告賠償云云,洵屬無據。
五、又原告主張:自系爭離婚協議簽定後之96年1 月19日後,系 爭股票帳戶款項復經被告於96年7 月25日及同年7 月31日擅 自挪用計175 萬9172元,被告並自其餘原告各帳戶陸續提領 金錢,經扣除家務支出及房貸費用後之餘額139 萬9693元, 亦遭被告侵吞,均應由被告賠償云云。然查,兩造雖已於96 年1 月19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嗣並辦妥離婚登記。然於 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原告仍同意被告甲○○繼續持有原告所 有金融帳戶及金融卡並繼續處理日常財務等情,既為原告自 承屬實。則被告甲○○對離婚後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如係供家務生活支出及貸款費用支出之用途,自難認有何侵 占可言。而被告抗辯:自96年1 月19日起之96年1 月、2 月 、3 月、4 月及5 至7 月為原告處理事務及家務生活費用之 金額各為20萬3090元、59萬7717元、43萬7682元、17萬2152 元及11萬5200元等語,已據其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 記錄明細、瓦斯費通知單及收據、水費、電費、電信費用、 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公證費收據、罰鍰收據、學費及 安親收據、匯出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等件(均影本)為證 ,核其單據所載項目應屬家務支出及房貸費用無訛。原告雖 僅就其中125 萬8807元為家務支出表示並無爭執(見本院98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否認其餘款項亦已由被告支 付。然被告既執有各該繳款單據,客觀上已足證明各筆支出 為真正。原告空言主張:96年3 月以後家務支出均由原告負 擔,因被告可以住入住處,自未能以其持有單據,即認定有 支出云云,自不足採取。從而,被告於兩造離婚後就各筆提 領款項中用供家務支出之金額計152 萬5841元,既係本於原 告之授權為之,自無侵占可言。經扣除後,所餘金額應計為 279 萬1831元(即提領金額431 萬7672元-家務支出152 萬 5841元=279 萬1831元)。
六、再查,原告於申報94年度所得稅時,係以被告甲○○為納稅 義務人,致被告甲○○需負擔該年度所得稅229 萬3309元之 繳納義務乙節,已據其提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得稅 核定稅額繳款書、綜合所得稅核定知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處分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等件(均影本)可憑。而原 告曾因與訴外人通姦而同意賠償被告甲○○100 萬元乙節, 亦據被告提出由告所簽發、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乙紙為證( 見卷附被證13),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7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筆錄)。另原告與被告甲○○所簽訂系爭協議書確 約定有:「乙方(即原告)應於本協議書簽訂後次月起至雙
方所生子女... 滿20歲為止,每月第10日前,以匯款方式( 金融機構...) 給付雙方所生子女... 每月扶養費肆萬元整 。乙方遲付前開每月扶養費之總額達兩期之金額時,其後之 期間視為已到期」、「乙方(即原告)應自本協議書簽訂後 次月起算60年,每月第10日前,以匯款方式(金融機構名稱 ...)給付甲方(即被告甲○○)每月贍養費壹拾萬元整。 乙方遲付前開每期贍養費之總額達兩期之金額時,其後之期 間視為已到期。... 」等語,則有系爭協議書影本乙份在卷 可據。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乃為虛假,協議雙方並無離 婚之真意,故於協議後仍共同居住,原告之財產亦由被告甲 ○○繼續管理,系爭協議書所為約定應屬無效云云。然查, 原告上開主張已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因原告擔任公司總 經理要職,希望表面上維持婚姻,且為不影響小孩之生活方 式及家庭之完整,始答允於離婚後仍與原告同住原住所,此 並不影響兩造離婚之真意等語,並提出經原告簽署載明「本 人同意係基於無意繼續與甲○○女士維持婚姻關係之意思, 且本人知悉甲○○女士亦無意繼續與本人維持婚姻關係之意 思,雙方於96年1 月19日簽訂離婚協議書。本人同意嗣後不 得以甲○○女士於離婚後願與本人同居照顧雙方所生子女.. . 為理由主張前開離婚協議無效」之切結書影本乙紙為證。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所為離婚之意思表示為虛偽,所 為協議條款均屬無效云云,顯屬無稽;且原告依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自有按月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4 萬元及給付原告10 萬元贍養費之義務,亦堪予認定。
七、而查,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依上開協議履行其給付贍養費之 義務,經持已公證之系爭協議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至97 年8 月31日止,僅受償46萬3716元等情,已為原告所不爭執 ,應與事實相符。原告既未依約按期履行給付贍養費之義務 ,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全部贍養費債務計7200萬元已全部 屆期。從而,縱認被告並無自原告各該金融帳戶領取上開27 9 萬1831元權利,然被告甲○○執其對原告所得主張之上開 損害賠償及贍養費債權與原告所請求之279 萬1831元相抵銷 ,核應非無據。原告雖主張:被告所負上述279 萬1831元之 債務,乃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依民法第339 條之規 定,不得主張抵銷云云。然查,原告既自承於離婚後仍將各 該帳戶之金錢交由被告甲○○管理以支應原告個人及日常家 務之各項支出,則被告甲○○因而自行由原告之帳戶提領金 錢用以抵充原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100 萬元及按月以10萬元 計算之贍養費,以及原告以被告甲○○名義申報所得稅,致 被告甲○○應負擔之稅費;所為縱有逾原告之授權,然其主
觀上應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而僅得以過失侵權行為相責 。則被告甲○○所為抵銷抗辯,於法應無不合。經抵銷後, 原告所得主張之上開債權已經全部消滅,自不得再為請求。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531 萬9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之翌日及 被告乙○○○自97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99 萬84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併依職權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為11萬3376元,應由原告負擔。九、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 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附表一
兩造離婚前提領金錢明細
┌───────────────────────────┬──────┐
│被告不爭執之提領金錢事實 │原告不爭執之│
│ │家務支出 │
├────┬─────────┬─────┬──────┼──────┤
│95年10月│被告之母乙○○○ │95.10.26 │6萬元 │ │
│ │華南銀行帳戶 │ │ │ │
│ │(原告股票投資帳戶│ │ │ │
│ │) │ │ │ │
├────┼─────────┼─────┼──────┼──────┤
│95年11月│榮星郵局帳戶(榮成│95.11.17 │9萬4,000元 │ │
│ │薪資帳戶) │ │ │ │
│ ├─────────┼─────┼──────┼──────┤
│ │新光銀行帳戶 │95.11.22 │10萬元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大眾銀行(至善天下│95.11.24 │10萬元 │ │
│ │房貸帳戶) │ │ │ │
│ ├─────────┼─────┼──────┼──────┤
│ │新光銀行帳戶 │95.11.30 │10萬元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被告之母乙○○○ │95.11.1 │5萬元 │ │
│ │華南銀行帳戶 │95.11.3 │10萬元 │ │
│ │(原告股票投資帳戶│95.11.3 │69萬元 │ │
│ │) │95.11.7 │8萬元 │ │
│ │ │95.11.9 │10萬元 │ │
│ │ │95.11.10 │42萬元 │ │
│ │ ├─────┼──────┼──────┤
│ │ │95.11.15 │90萬元 │原告不爭執其│
│ │ │ │ │中40萬元存入│
│ │ │ │ │大眾至善天下│
│ │ │ │ │帳戶,30萬元│
│ │ │ │ │存入大眾內湖│
│ │ │ │ │房貸帳戶。 │
│ │ ├─────┼──────┼──────┤
│ │ │95.11.17 │90萬元 │ │
│ │ ├─────┼──────┼──────┤
│ │ │95.11.20 │60萬元 │原告不爭執,│
│ │ │ │ │均已轉入大眾│
│ │ │ │ │至善天下帳戶│
│ │ │ │ │。 │
│ │ ├─────┼──────┼──────┤
│ │ │95.11.21 │60萬元 │原告不爭執,│
│ │ │ │ │均已轉入大眾│
│ │ │ │ │至善天下帳戶│
│ │ │ │ │。 │
│ │ ├─────┼──────┼──────┤
│ │ │95.11.21 │10萬元 │ │
│ │ │ │ │ │
│ │ ├─────┼──────┼──────┤
│ │ │95.11.22 │60萬元 │30萬存入新光│
│ │ │ │ │銀行 │
│ │ │ │ │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 │
│ │ │ │ │另30萬元存入│
│ │ │ │ │新光銀行 │
│ │ │ │ │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 │
│ │ ├─────┼──────┼──────┤
│ │ │95.11.22 │8萬元 │ │
│ │ ├─────┼──────┼──────┤
│ │ │95.11.28 │7萬元 │ │
│ │ ├─────┼──────┼──────┤
│ │ │95.11.29 │10萬元 │ │
│ │ ├─────┼──────┼──────┤
│ │ │95.11.30 │30萬元 │ │
├────┼─────────┼─────┼──────┼──────┤
│95年12月│大眾銀行 │95.12.5 │6萬元 │ │
│ │000000000000 (內 │ │ │ │
│ │湖房貸帳戶) │ │ │ │
│ ├─────────┼─────┼──────┼──────┤
│ │大眾銀行(至善天下│95.12.5 │10萬元 │ │
│ │房貸帳戶) │95.12.6 │10萬元 │ │
│ │ │95.12.7 │10萬元 │ │
│ ├─────────┼─────┼──────┼──────┤
│ │榮星郵局帳戶(榮成│95.12.5 │5萬2,000元 │ │
│ │薪資帳戶) │95.12.8 │10萬元 │ │
│ │ │95.12.11 │10萬元 │ │
│ │ │95.12.13 │7萬3,000元 │ │
│ ├─────────┼─────┼──────┼──────┤
│ │新光銀行帳戶 │95.12.5 │7萬4000元 │ │
│ │ │ │ │ │
├────┼─────────┼─────┼──────┼──────┤
│96年1月 │大眾銀行(至善天下│96.1.8 │10萬元 │兩造不爭執其│
│(96年1 │房貸帳戶) │96.1.9 │10萬元 │中原告卡費支│
│19日以前│ │96.1.10 │10萬元 │出計38萬1206│
│) │ │96.1.16 │10萬元 │元 │
│ │ │96.1.17 │10萬元 │ │
│ ├─────────┼─────┼──────┤ │
│ │新光銀行(榮成董事│96.1.17 │5萬元 │ │
│ │帳戶) │ │ │ │
│ ├─────────┼─────┼──────┤ │
│ │榮星郵局帳戶(榮成│96.1.9 │10萬元 │ │
│ │薪資帳戶) │96.1.10 │10萬元 │ │
│ │ │96.1.16 │7萬7,000元 │ │
└────┴─────────┴─────┴──────┴──────┘
附表二
兩造離婚後提領金錢明細
┌──────────────────────────────┬─────┐
│被告不爭執之提領金錢事實 │原告不爭執│
│ │之家務支出│
│ │ │
├─────────┬──────┬─────┬───────┼─────┤
│96年1月 │ 大眾銀行 │時間 │金額 │ │
│(96年1月19日以後 │(至善天下房│96.1.24 │10萬元 │20萬3090元│
│ │貸帳戶) │96.1.29 │10萬元 │ │
│ │ │96.1.30 │10萬元 │ │
│ │ │ │ │ │
├─────────┼──────┼─────┼───────┼─────┤
│96年2月 │榮星郵局 │96.2.8 │10萬元 │59萬7717元│
│ │(薪資帳戶)│96.2.9 │10萬元 │ │
│ │ │96.2.12 │10萬元 │ │
│ │ │96.2.14 │10萬元 │ │
│ │ │96.2.15 │10萬元 │ │
│ │ │96.2.26 │10萬元 │ │
│ │ │96.2.27 │10萬元 │ │
│ ├──────┼─────┼───────┤ │
│ │新光銀行 │96.2.5 │3萬1000元 │ │
│ │ │96.2.9 │10萬元 │ │
│ │ │96.2.12 │10萬元 │ │
│ │ │96.2.14 │10萬元 │ │
│ │ │96.2.26 │ 6萬元 │ │
│ ├──────┼─────┼───────┤ │
│ │大眾銀行 │96.2.1 │5萬4000元 │ │
│ │(至善天下房│ │ │ │
│ │貸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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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3月 │榮星郵局 │96.3.5 │10萬元 │21萬元 │
│ │(薪資帳戶)│96.3.6 │10萬元 │ │
│ │ │96.3.8 │10萬元 │ │
│ │ │96.3.9 │10萬元 │ │
│ │ │96.3.25 │6萬元 │ │
│ │ │96.3.29 │2萬元 │ │
│ ├──────┼─────┼───────┤ │
│ │新光銀行 │96.3.8 │4萬5000元 │ │
│ │(榮成董事帳│ │ │ │
│ │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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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4月 │大眾銀行 │96.4.3 │10萬元 │15萬1000元│
│ │(至善天下房│96.4.17 │10萬元 │ │
│ │貸帳戶) │ │ │ │
│ ├──────┼─────┼───────┤ │
│ │榮星郵局 │96.4.30 │6萬元 │ │
│ │(薪資帳戶)│ │ │ │
│ ├──────┼─────┼───────┤ │
│ │新光銀行 │96.4.14 │3萬元 │ │
│ │(榮成董事帳│ │ │ │
│ │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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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5月至7月 │大眾銀行 │96.5.30 │5萬5000元 │9萬7000元 │
│ │(至善天下房│96.6.6 │2萬8000元 │ │
│ │貸帳戶) │ │ │ │
│ ├──────┼─────┼───────┤ │
│ │榮星郵局 │96.5.10 │1萬元 │ │
│ │(薪資帳戶)│96.5.16 │5萬7000元 │ │
│ ├──────┼─────┼───────┤ │
│ │新光銀行 │96.5.28 │3萬元 │ │
│ │(榮成董事帳│96.5.30 │2萬元 │ │
│ │戶) │96.6.6 │1萬元 │ │
│ │ │96.7.11 │8萬8500元 │ │
│ ├──────┼─────┼───────┼─────┤
│ │被告乙○○○│96.07.25 │90萬元 │ │
│ │華南銀行帳戶│96.07.31 │85萬9172元 │ │
│ │(原告股票投│ │ │ │
│ │資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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