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55號
SLDV,97,訴,155,2009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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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廖正多律師
      謝智硯律師
被   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藍健瑋律師
      陳建瑜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麥怡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貳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叁萬肆仟玖佰捌拾陸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貳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8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 丙○○應給付原告18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永慶房屋仲 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永慶房屋公司)應給付原告185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上開聲明任一被告如為給付時,他項被告



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負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核其變更前後均以買賣標的瑕疵之損害為其基礎 事實;復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 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6 月間,透過被告永慶房屋 公司石牌直營店仲介,承購被告丙○○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三小段19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0(下稱為系爭土 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95號2 樓房屋所有 權全部(下稱為系爭房屋),買賣總價金為860 萬元。於簽 約前,被告永慶房屋公司人員帶同原告看屋時表示系爭房屋 絕非海砂屋或輻射屋,亦無漏水之情形,屋況良好,原告乃 同意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並於96年6 月10日與被告丙○○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詎於簽約支付頭期款後,原告請有 經驗之長輩前往看屋,竟發現系爭房屋天花板鋼筋有鏽爆之 問題,經向被告永慶房屋公司提出質疑,被告永慶房屋公司 始提出氯離子檢測報告記載氯離子含量為0.3788kg/ 立方公 尺,並一再向原告保證房屋有一點含氯量很正常,致原告陷 於錯誤,未再繼續追究,僅要求被告丙○○對客廳鋼筋明顯 鏽爆部分提供修繕費用即可。不料原告於僱工裝潢時,經拆 除房間天花板發現亦有鏽爆問題,並查知系爭房屋之含氯量 依法規標準,已屬海砂屋。且原告於裝潢時,復據工作人員 告知系爭房屋有明顯傾斜之問題,經檢查發現其外玄關房門 會因傾斜關係重力加速度合上,內玄關房門則因方向相反會 重力加速度開啟,經鑑定其東西方向平均傾斜率為1/775 , 南北方向平均傾斜率為1/122 。而被告丙○○於系爭房屋居 住6 年以上,同棟3 樓住戶為被告丙○○之姐,其玄關門業 已更新。足證被告丙○○已知悉系爭房屋傾斜之瑕疵而竟刻 意隱瞞,且於出售系爭房屋時擔保並無上開瑕疵,復於系爭 房屋現況說明書內記載屋況一切正常,所為顯已構成詐欺, 並應由被告丙○○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負瑕疵擔保責任 。而查,原告為系爭房屋傾斜所為樓板、柱子補平工程已支 出工程費用7 萬525 元,為處理房間天花板鋼筋鏽爆問題則 支出修繕費用6 萬2000元,系爭房屋之傾斜並造成交易價格 之減損。從而,原告自得依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185 萬元,進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返還 上開溢付之買賣價金。至於被告永慶房屋公司為一專業房屋 仲介公司,且受原告之委託,進行系爭房屋之居間仲介,並 收取報酬,竟昧於專業良知,明知系爭房屋存有諸多瑕疵, 對買賣之重大交易事項,隱瞞而不告知,已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應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 規定,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 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 責任。則原告亦得據此請求被告永慶房屋公司賠償,並應與 被告丙○○負不真正連帶之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丙○○應給付原告18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永慶房 屋公司應給付原告18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上開聲明任 一被告如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負給付義 務。(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永慶房屋公司則抗辯: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 14條有關買賣標的氯離子含量所約定:「... 如三個樣本檢 測結果之平均值符合約定解約條件,即建物建築完成日期在 民國87年6 月25日(含)當日以前者,約定為0.6kg/立方公 尺以上,該日期以後者,約定為0.3kg/立方公尺以上... 」 等語,係配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即87年以前氯離子含量標準 為0.6kg/立方公尺以下,87年以後為0.3kg/立方公尺以下之 規定。而系爭房屋係於70年間建築完成,經檢測其氯離子含 量為0.378kg/立方公尺,不僅低於其時氯離子含量國家標準 以下,亦低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之標準。原告與被告 丙○○並於不動產說明書產權相關注意事項第8 條約定:「 買賣雙方確已知悉本標的物已檢測過輻射鋼筋及氯離子含量 檢測(客廳樑0.28kg/ 立方公尺,臥室樑0.3788kg/ 立方公 尺),買賣雙方並確認檢測結果符合檢測標準,買賣雙方同 意繼續辦理買賣相關手續」等語。另系爭房屋天花板鋼筋鏽 爆問題於簽約前已告知原告,被告丙○○並同意給付原告修 繕費用,因而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8條特別約定事項第 二點載明「買賣雙方協議本標的物現況外牆磁磚處、後陽台 遮雨棚、天花板鋼筋鏽爆處需修補,賣方同意補貼買方新台 幣貳萬陸仟貳佰伍拾元整,做為修繕費用賣方不負瑕疵擔保 責任」等語,足證被告絕無隱瞞情事。又系爭房屋雖有傾斜 ,惟原告並未證明該傾斜於系爭房屋危險移轉前即已存在。 又依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鑑定,已認系爭房屋之 傾斜並未達到立即性結構安全堪虞之程度,所鑑定之工程性 及非工程性補償費用亦僅各為6 萬1711元及9 萬8963元。又 系爭房屋建造完竣至今,一切符合建築法規標準,主管機關 亦完成查核,並無建造技術偏差之情事。被告丙○○多年居 住其間,實未曾感覺有傾斜問題,即原告於購屋前多次仔細 看屋,亦未查知其情。足認系爭房屋之傾斜係因自然使用所



致,且未影響居住品質至明,自非可認為物之瑕疵。又如認 該傾斜為嚴重瑕疵,則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屋時,竟未依通常 檢查之方法查知,乃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被告自不需負擔保 責任。至於有關系爭房屋傾斜所致交易價值之減損部分,固 經遠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達142 萬110 元,然其鑑定 時所採用之比較標的與系爭房屋客觀情形差異甚大,所為鑑 定結果自不足採取等語。被告永慶房屋公司並另以:原告既 自承係於重新裝潢自行拆除舊有天花板始發現房間天花板鋼 筋亦有鏽爆情形,則被告永慶房屋公司之經紀人於未拆除裝 潢前自無從查知,應無過失可言。至於系爭房屋固經鑑定有 傾斜情事,然其傾斜率不大,以一般正常人之五官感知實無 法察覺,原告所指系爭房屋門扇自動開閉之情事,亦有可能 係門軸或裝潢因素所造成,應與系爭房屋之傾斜無關。被告 永慶房屋公司既未獲被告丙○○告知系爭房屋有傾斜狀況, 則對照原告亦係由裝潢工人施作時懷疑並建議檢測後始發現 此事,更徵被告永慶房屋公司人員並無可歸責。則原告訴請 被告永慶房屋公司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更乏所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8年7 月14日言詞 辯論筆錄),並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標的物現況說明 書、不動產說明書及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97年10月 1 日(97)北結師卿(九)字第0970784 號函檢送之鑑定報 告書乙份附卷可稽,應與事實相符。
⒈原告係於96年6 月間,經由被告永慶房屋公司石牌直營店 仲介,承購被告丙○○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買 賣價金約定為860 萬元,並於96年6 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
⒉系爭房屋經鑑定結果,其客廳樑氯離子含量為0.28kg/ 立 方公尺,臥室樑則為0.3788kg/ 立方公尺。 ⒊系爭房屋經鑑定結果,其傾斜情形如卷內台北市結構工程 工業技師公會97年10月1 日(97)北結師卿(九)字第09 70784 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所示。
五、又本件經於98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兩造確認爭點為 :
⒈原告依民法瑕疵擔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丙○○ 給付185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①系爭建物是否有下列瑕疵?
⑴傾斜?
⑵和室(房間)天花板鏽爆?




⑶氯離子含量過高?
②如可認為瑕疵,原告可否依民法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減 少價金?
③金額如何認定?
⒉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以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永慶房屋公司給付損害賠償185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與被告丙○○上開給付負不真正連帶義務,有無理由? 以下茲論述之: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 定有明文。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 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 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同法第359 條亦 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經依原告之聲請送請台北市結構工 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已認定系爭房屋確實有傾斜之情 事,其東西方向平均傾斜率為1/775 ,南北方向為1/122 , 而上開東西方向之平均傾斜率尚符合1/200 之正常標準,並 不致於影響建物之安全,惟其南北方向平均傾斜率已超過1/ 200 之正常標準,已達影響建物之抗震能力及耐安全性能降 低,但未達立即性結構安全堪虞程度等情,有該會日97年10 月1 日(97)北結師卿(九)字第0970784 號函檢送之鑑定 報告書乙份(下稱為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據,其鑑定結果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系爭鑑定報告已研判 系爭房屋之傾斜乃肇因於自然使用即建造完成後一段時間內 之地質緩慢沈陷,或係因建造技術偏差等所引致(見卷附系 爭鑑定報告第9 頁),自堪認其傾斜之狀況應非系爭房屋買 賣移轉後所突發,而係於移轉前即已存在乙節,亦無可疑。 再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 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 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 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衡諸 系爭房屋南北平均傾斜率雖未達立即性結構安全虞之程,惟 既超逾正常標準,已影響系爭房屋抗震能力,並致耐安全性 能降低之上情,該傾斜顯然已減少系爭房屋供人安全居住之 主要功能,且衡諸通常之交易觀念,必使系爭房屋之交換價 值產生貶抑,而屬瑕疵無疑。再衡諸有關房屋之傾斜,非工 程專業人員實難輕易測知之情理,則原告既僅於購屋前短暫 看屋,自難認其未發現該瑕疵有何重大過失。是被告抗辯:



原告未依通常檢查方法查知系爭房屋之傾斜,乃有重大過失 ,應不得主張擔保責任云云,應無足採取。從而,原告主張 :系爭房屋於危險移轉前確存在有傾斜之瑕疵,並得依民法 第359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等語,洵屬有據。 ㈡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經拆除裝潢後,發現房間天花板 之鋼筋有銹爆情事,亦屬瑕疵,應得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 請求減少價金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於簽訂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時,買賣雙方就系爭房屋所存在外牆磁磚處 、後陽台遮雨棚、天花板鋼筋鏽爆之各項瑕疵問題已合意由 被告丙○○補貼原告2 萬6250元作為修繕費用,原告自不得 再依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云云,並提出載明上開合 意內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然查,原告主張:系 爭房屋房間天花板鋼筋銹爆之問題,係於交屋後僱請裝潢工 程人員進行拆除時始行發現乙節,已經證人即負責該部分工 程之戊○○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98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筆 錄)。足認原告所指房間鋼筋鏽爆部分,應無從於簽訂買賣 契約當時查知。則原告主張:簽約時合意由被告丙○○補貼 2 萬6250元修費用之「天花板鋼筋鏽爆」,係指客廳及後陽 台,並不包括嗣後始發現之房間天花板部分等語,應值憑採 。再衡諸系爭房屋房間天花板鋼筋鏽蝕及混凝土脫落之現象 ,乃長時間所形成,應於系爭房屋移轉前即已存在,且足以 影響系爭房屋之觀瞻及居住舒適之程度,而有減少系爭屋房 之通常效用無疑,亦堪認為瑕疵。則原告據此依民法359 條 之規定為減少價金之主張,於法應無不合。
㈢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達0.3788kg/ 立方 公尺,依法規標準,已屬海砂屋,原告自得依瑕疵擔保之規 定主張權利云云。然按,建物預拌混凝土中鋼筋混凝土最大 水溶性氯離子含量過高時,會造成鋼筋容易鏽蝕,混凝土強 度降低,易造成水泥塊剝落之情事,房屋之耐用年限亦會減 短,因此,於建物預拌混凝土中鋼筋混凝土最大水溶性氯離 子含量過高時,該建物固難維持通常效用。惟有關預拌混凝 土中鋼筋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容許含量,於83年7 月22日前 並無規範,嗣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 83 年7月22日修訂「新拌預拌混凝土國家標準」,規定預拌 混凝土之氯含量容許值為0.6 ㎏以下,再經該部標準檢驗局 於87年6 月25日修正為0.3 ㎏以下。則被告抗辯:於70年間 建築完成之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已低於國家標準等語,自非 無稽。再審酌原告與被告丙○○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4 條確約定:「... 如三個樣本檢測結果之平均值符合約定解 約條件,即建物建築完成日期在民國87年6 月25日(含)當



日以前者,約定為0.6kg/立方公尺以上,該日期以後者,約 定為0.3kg/立方公尺以上... 」等情,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影本乙份為證。併參諸渠等復於不動產說明書產權相關 注意事項第8 條約定:「買賣雙方確已知悉本標的物已檢測 過輻射鋼筋及氯離子含量檢測(客廳樑0.28kg/ 立方公尺, 臥室樑0.3788kg/ 立方公尺),買賣雙方並確認檢測結果符 合檢測標準,買賣雙方同意繼續辦理買賣相關手續」等語, 亦有該不動產說明書產權相關注意事項影本乙份為證。自堪 認原告已同意就70年間建築完成之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係 以87年以前之國家標準即0.6kg/立方公尺以下為標準,且於 買賣時已知悉系爭房屋檢測之氯離子含量為0.378kg/立方公 尺,仍同意以所約定買賣價金進行交易,洵無疑義。則依兩 造於買賣時之合意,顯然均不以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為瑕 疵至明。從而,原告執此主張被告丙○○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自無足採取。
㈣再查,買受人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所得請求減少之金額, 通說認為應按買賣時無瑕疵時物之價值與有瑕疵時之價值之 比值,計算約定價金所減少之價額。查有關系爭房屋因傾斜 致減損之價值,經送請遠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 認基於房屋在建築物傾斜情況下,導致房屋本身所提供之居 住使用安全性恐慌因素,造成整體房地效用價值減低,並參 酌比較標的房屋受損情況輕重與系爭房屋相近之程度,為個 別因素調整後,估算系爭房屋因傾斜所減損之金額為142 萬 110 元等情,有該所98年6 月8 日98估字第060801號函檢送 之估價報告書乙份(下稱為系爭估價報告)存卷為憑。被告 雖抗辯:上開估價報告於鑑定時所引用之比較標的與系爭房 屋之條件差異頗大,所為鑑定結果應不足採取云云。然查, 系爭估價報告就有關系爭房屋於未傾斜受損情況之價格,已 考量各比較標的於行政區○○道路條件差異等因素為分析、 評估;而就房屋傾斜受損情況下交易價值減損之比例,報告 中所引用比較標的之傾斜率,雖有較系爭房屋傾斜率為高者 ,然亦說明已依傾斜受損程度、是否修復、屋齡、樓層結構 、市場、安全疑慮、面積、臨路及通風採光等個別因素進行 調整及修正各節,均經詳載於系爭估價報告書。則被告僅執 系爭估價報告部分比較標的與系爭房屋間單一差別因素質疑 鑑定結果,尚難憑信,並堪認系爭估價報告所為鑑定結果為 可採取。至於台北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於鑑定系爭房屋之 傾斜狀況時,固曾依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 冊之規定,以因施工損鄰造成建物傾斜估算系爭房屋之「工 程性補償費用」為6 萬1711元、「非工程性補償費用」為9



萬8963元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乙份足稽。然台北市建築物 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中所指非工程性補償,係針對施 工損鄰之侵權行為,與本件買賣行為乃不同之法律關係;且 僅就受災戶使用不便之損害為補償,並未考慮標的之市場交 易價值及其他個別條件為綜合評估,於本件自無從比附援引 。是被告永慶房屋公司主張應以系爭鑑定報告計算之「非工 程性補償」及「工程性補償」作為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數額 云云,亦難憑採。
㈤至於系爭房屋房間天花板鏽爆之瑕疵,已經原告自行僱工修 復,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6 萬2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 及收據影本各乙紙為證,並經證人即負責工程施作之戊○○ 及丁○○結證屬實(見本院98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 應與事實相符。審酌該瑕疵於修復後,應不致再影響系爭房 屋之交易價值。而原告與被告丙○○就系爭房屋他處之天花 板鏽爆,於買賣時已同意以修繕費用作為對原告之補償之情 ,亦如前述。則原告就該瑕疵所得請求減少價金之金額,應 得以該瑕疵之修復費用估算之。據此,則原告此部分所得請 求減少之價金應為6 萬2000元。
㈥又按,買受人之價金減少請求權,為形成權,一經買受人向 出賣人為表示,即生效力。查原告前既已將系爭不動產買賣 原約定價金860 萬元全數給付被告完畢,復為減少價金之意 思表示,則被告丙○○就其中原告所得主張減少價金計148 萬2110元部分,顯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核係 屬不當得利,自得由原告訴請返還之。
㈦另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永慶房屋公司受託為系爭房屋之居 間仲介,並收取報酬,明知系爭房屋存有諸多瑕疵,竟隱瞞 而不告知,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及不完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以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 條 第 2 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此已為被告永慶 房屋公司所否認。且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 ,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 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 第567 條固有明文。惟查,依上述系爭房屋之傾斜率及對安 全影響之程度,若非經過專業之檢測,於一般人乃至房仲業 者,實難輕易發現。而鋼筋鏽爆問題,衡情亦需經拆除覆蓋 之面板始得發現。凡此既未能由負責居間仲介之被告永慶房 屋公司經紀人員透過對系爭房屋既存權利、建築及地籍文件 之審視,對系爭房屋之外觀及內部之觀察,以及合理之調查 及訪視查知。自難認被告永慶房屋公司執行業務有何侵害原 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或對系爭房屋買賣之訂約事項有未盡



調查及據實報告義務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永慶房屋公司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及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賠償責任,並應與被告丙○○所負給付義務負不真正連帶 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 給付148 萬2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 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7萬4930元(含裁判 費1 萬4800元,證人旅費530 元,鑑定費用9 萬9600元及6 萬元),應由被告丙○○負擔13萬9944元,由原告負擔3 萬 4986元。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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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