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員資格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455號
SLDV,97,訴,1455,200907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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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55號
原   告 丙○○
      丁○○
兼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鄒應龍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員資格存在事件,本院於98年7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316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伊對於鄒應龍祭祀公業有派下 權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並未將原告列為鄒應龍祭祀公業 之派下員,則原告就鄒應龍祭祀公業有無派下權存在即屬不 明確,並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 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其就鄒應龍祭祀公業有派 下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鄒應龍祭祀公業派下有三大房即宜蘭房 (前噶瑪蘭莊)、陽明山房(前芝蘭保)、中壢房(前中壢 莊),而原告應為其中宜蘭房之派下子孫,查原告之祖父鄒 老屋與被告之宜蘭房派下員鄒旺爐、鄒永勇為堂兄弟關係, 則原告與鄒旺爐、鄒永勇之孫子鄒樹欉(已死亡,由其子庚 ○○繼承)、鄒榮宗(已死亡,由其子己○○繼承)、辛○ ○、戊○○亦為堂兄弟關係,則庚○○、己○○、辛○○、 戊○○與原告係共同先祖,且依被告鄒應龍祭祀公業宜蘭房 原祖日據時代謄本記載:「鄒石頭戶籍相續於慶應元年,2 月19日父死亡二付戶主相續,鄒火盛明治29年3 月5 日父亡 相續」,故鄒旺爐、鄒阿添戶籍入鄒老屋戶口,因此亦可證 鄒旺爐、鄒老屋、鄒永勇三大房為堂兄弟,從而,庚○○、 己○○、辛○○、戊○○既均經登記為鄒應龍祭祀公業之派 下員,原告等三人亦應為鄒應龍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另鄒應 龍祖先金身神像每年由中壢、坪頂、宜蘭三處輪流供奉,值



宜蘭房時,均供奉於原告甲○○家中大廳供宜蘭房宗親敬拜 ,亦可證原告為鄒應龍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惟因鄒老屋未經 鄒應龍祭祀公業登錄於祭祀公業派下員,致原告亦未獲登記 。從先前與鄒應龍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鄒炳根、鄒水龍之往來 書信文件可知,原告確實為派下員,並為宜蘭房之代表。因 而訴請確認原告為鄒應龍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並聲明:確認 原告對被告鄒應龍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之法律關係存在。三、被告辯稱:原告僅提出墓碑之資料,未足以證明原告係被告 之派下員,且若係同祖宗,應以戶籍資料為準,原告提出之 書信往來資料不能證明為派下員,原告甲○○為宜蘭房的助 理,開會時都會通知,因為甲○○識字,有些宗親不識字, 所以委託他去聯絡一些宗親,每年辦理祭祀典禮均會邀請宗 親、親戚參加,並非參與祭祀者即為派下員;伊是接任伊的 父親鄒水龍作為鄒應龍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係依據原來之系 統表製作派下員身份;原告主張是派下員,為何歷次公告都 沒有異議,在鄒水龍、鄒炳根等人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時均 未主張是派下員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原告主張伊等為鄒應龍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之事實,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其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 為鄒應龍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查:
㈠、按祭祀公業之派下,係以祭祀享祀者為目的之祭祀團體之構 成員,所謂派下權,即係該構成員居於派下員之地位所可得 享有之權利之總稱,除具有財產權之性質外,尚具有家族團 體之色彩,故無就祭祀公業之某一部分財產具有派下權之可 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原則上祭祀公 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全部,均得為派下,但得依各公業之 規約或習慣,而限制之(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40 頁)。
㈡、原告主張其與鄒應龍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鄒樹欉、鄒榮宗、辛 ○○、戊○○為堂兄弟近親關係,渠等亦為鄒應龍祭祀公業 之派下員之一。揆諸前述,原則上為祭祀公業設立人及繼承 人得為派下,鄒應龍祭祀公業現管理人稱手上並無創立資料 及內部規約,係依照社會慣例。而依據本院調閱之鄒應龍祭 祀公業之登記資料,派下員鄒阿友、鄒樹長、鄒炳根、鄒樹 欉、鄒榮宗過世後,均由男性子孫繼承派下。復依據原告提 出陽明山管理局關於鄒應龍祭祀公業之登記資料,派下員為 鄒興基、鄒阿友、鄒錫枝鄒樹欉、鄒榮宗、辛○○、戊○ ○、鄒炳根、鄒秀、鄒煥華鄒樹長等11人(本院卷一第10 7 頁),鄒樹欉於77年2 月4 日死亡,由其子庚○○繼承派



下權,鄒榮宗於80年5 月22日死亡,由其子己○○繼承派下 權。再依本院調閱之戶籍資料,原告之父為鄒祿鬆,鄒祿鬆 之父為鄒老屋,鄒老屋之父為鄒火盛。辛○○、戊○○之父 為鄒鴻擇,鄒鴻擇之父為鄒永勇,鄒永勇之父為鄒石頭。鄒 樹欉、鄒榮宗之父為鄒阿添,鄒阿添之父為鄒旺爐(本院卷 一第166 至168 頁)。至於鄒旺爐、鄒阿勝、鄒火盛、鄒石 頭則無相關資料可查,此有宜蘭縣冬山鄉戶政事務所回函可 證,是原告主張與鄒樹欉、鄒榮宗、辛○○、戊○○為堂兄 弟關係,並無依據。又證人戊○○雖證稱原告之曾祖父與其 之曾祖父為親兄弟等語,但其連祖父、曾祖父之名字均不記 憶(見本院卷二98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其證詞證明 力甚低。又觀諸戶藉資料,鄒阿添為鄒老屋之「甥」(本院 卷一第166 頁),是原告提出之「鄒阿添出具給鄒老屋之立 歸孰盡根契字」中,鄒阿添雖自稱姪,但與前開戶藉資料不 符,不足為信。
2.原告復主張被告成立來源為「富貴春丁仔會」,有三大房即 宜蘭房24份(前噶瑪蘭庄)、陽明山房23份(前芝蘭保)、 中壢房23份(前中壢庄),原告之先祖士鎗(十四世)為「 70份」之1 ,原告確實為設立人之男性子孫云云。觀諸鄒應 龍祭祀公業出版之「鄒應龍公記」,鄒應龍祭祀公業成立探 源確為「富貴春丁仔會」,芝蘭保為富字號,噶瑪蘭為貴字 號,中壢庄為春字號,由三地區的鄒氏宗親70人共同出資, 每人捐銀壹元,因此稱「70份」,以該資金購入土地即生放 利息之公銀,再將土地租金及利息所得等收益作為每年春、 秋祭祀之資,從而「士鎗」確實為「噶瑪蘭庄」24份之1 。 惟,原告提出之墓碑上刻有十四世「諱鎗鄒公」、十五世「 諱誥鄒公」、十六世「諱剛烈鄒公」、十七世「諱火盛鄒公 、清泉鄒公」、十八世「諱金水鄒公、諱旺爐鄒公、諱阿發 鄒公」、十九世「名豔鄒公」、二十世「諱阿振鄒公」。該 十七世為火盛、清泉,十八世並無原告之祖父鄒老屋,十九 世亦無原告之父「鄒祿鬆」,該墓碑所刻之「諱鎗鄒公」是 否即為「鄒應龍公記」所載之「士鎗」,以及「諱火盛鄒公 」是否為原告之曾祖父,就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認定,是原告 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為「士鎗」之男性子孫。 3.原告提出與被告先前管理人鄒炳根、鄒水龍往來之信件,欲 證明為派下員,惟信件內容除1 、2 次以「派下」稱呼外, 多半以宗親名義通知參加祭祀典禮,函文除邀請派下參加外 ,並廣邀鄒姓子孫、宗親參與,原告是否為派下員,僅憑前 開書信往返難以遽認。且乙○○及戊○○均稱每年祭祀典禮 不僅邀請派下員,亦會邀請親戚及宗族參加,是獲邀參與祭



祀典禮,不能作為派下之證明。原告等人若是鄒應龍祭祀公 業之派下員之一,則自成立祭祀公業已來,何以均未登記為 派下員,為何先前公告派下員名冊均無異議,且於鄒炳根、 鄒水龍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時均未主張,待鄒炳根、鄒水 龍等人去世後方提起確認之訴,原告之主張乏其依據。五、從而,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為鄒應龍祭祀公業設立人之繼承 人,起訴確認渠等對鄒應龍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之法律關係存 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應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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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