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79號
原 告 丙○○
樓
丁○○
樓
己○○
樓
前列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乙○○
樓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復鈞律師
許文哲律師
被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高明德律師
被 告 張金彬即吉昌汽車材料行
統一編號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3,974,66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㈡被告壬○○應自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40,000 元。
㈢張金彬即吉昌汽車材料行應自台北市大同區○○○路288 號 1 樓之房屋遷出,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出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 元。
㈣被告甲○○○○○○○○應自北市大同區○○○路288 號2 樓之房屋遷出,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出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 元。
㈤於聲明第2 項及第3 項之範圍內,被告壬○○、張金彬即吉 昌汽車材料行於任一被告已給付之範圍內,他方被告同免給
付責任。
㈥於聲明第2 項及第4 項之範圍內,被告壬○○、甲○○○○ ○○○○於任一被告已給付之範圍內,他方被告同免給付責 任。
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坐落台北市○○區○○段1 小段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 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大同區○○○路288 號之房屋,本 係原告之父親簡德炎與被告壬○○所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 之一,原告之父親於89年4 月29日去世,原告三人為繼承人 ,故系爭房屋及土地由原告與被告壬○○共有。 ㈡因被告壬○○將系爭房屋一、二樓分別出租給被告張金彬即 吉昌汽車材料行、甲○○○○○○○○,每月收取租金各四 萬元、八千元,惟未將原告三人應有部分共二分之一給付給 原告,迭請其出面,均置不理,為此依民法第820 、818 、 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壬○○返還逾其應有部分所收取之 租金。並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金彬即吉昌汽 車材料行、甲○○○○○○○○自系爭房屋遷出,並給付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被告壬○○所提出之協議書,其上簡德炎之簽名與簡德炎生 前之簽名並不相似,其上印章亦未發現於其遺物中,且簡德 炎在世時未曾提及有協議書之事,故原告質疑協議書之真正 。又被告壬○○自認其將系爭建物二樓出租,已違反協議書 ,且出租行為係屬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之規定 ,應由共有人共同為之,被告壬○○未經原告同意即將之出 租,違反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之規定。而其主張代墊系爭房 屋土地之房屋稅、地價稅,亦不符合協議書第4 條「房屋有 關之稅捐由母親負擔」之約定,更可見被告所言矛盾;若歷 年之稅捐由被告壬○○負擔,其亦係為其母庚○○○代繳, 與原告無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原告之父簡德炎與被告壬○○及訴外人辛○○、戊○○為兄 弟姊妹,於85年1 月間簽訂協議書,雙方同意系爭建物之二 樓由被告壬○○居住使用,一樓則出租,租金由雙方之母親 庚○○○收取。故被告壬○○就系爭建物之二樓本於分管協 議,係有權占有使用,縱使被告壬○○自93年4 月20日起將 系爭建物之二樓出租予甲○○○○○○○○,亦無不當得利 可言。而一樓之出租,租金交庚○○○收取使用,被告壬○
○亦無不當得利。
㈡庚○○○於89年5 月份起,體恤原告之母扶養原告三人不易 ,遂將所收取之租金連同自己之積蓄,以現金交原告之姑姑 戊○○轉交給原告每月5 、6 萬元不等,自91年12月起則改 以匯款方式每月給原告三人13,018元、12,018元至1,017 元 、3,017 元不等,而系爭土地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則由被 告壬○○繳納,自85年度起至96年度止之房屋稅共24,629.5 元,地價稅共378,940 元,被告壬○○就代墊原告及其父簡 德炎之稅款主張與本件請求抵銷。
㈢被告壬○○自93年4 月20日起始將2 樓出租予杜建德,每月 租金為8,000 元,自94年4 月20日起改為每月9,000 元。 ㈣被告張金彬即吉昌汽車材料行、甲○○○○○○○○係向被 告壬○○租屋使用,並非無權占有,租金都有交給出租人。丙、本件兩造爭執要旨為:系爭協議書 (本院卷42頁)是 否為原 告之被繼承人簡德炎所簽立?如是,被告壬○○出租系爭建 物,有無違反協議書?
一、經本院將系爭協議書4 紙 (編為甲類), 與簡德炎之護照、 其生前委託房屋仲介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寶來證券開戶 資料、富邦銀行印鑑卡2 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1 紙 、第一銀行印鑑卡3 紙、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 紙、三重 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變更申請書、結婚登記 申請書2 紙 (以上編為乙類), 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甲、 乙類上簡德炎之簽名是否同一人所為,經鑑定結果,甲類筆 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該局98年5 月8 日調科貳字 第098002486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74~175 頁) 。雖原告主張:鑑定所作筆跡比對,應著重簡德炎之「炎」 字之判別,惟本件鑑定未以原告所提之居間仲介契約書及護 照為比對,而是以銀行之印鑑資料之「炎」字為比對,然因 早年金融機構或戶政機關之結婚登記審查並不嚴格精確,由 他人代辦者甚為常見,故以該資料為比對資料,鑑定正確性 難保云云,惟查甲類筆跡不僅結構佈局、態勢神韻,與乙類 筆跡相符,且書寫習慣 (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序等筆 劃細部特徵)亦 與乙類筆跡相同,依鑑定書所附鑑定分析表 觀之,本件鑑定時,不單以銀行之印鑑資料為比對,並有以 原告所提出之護照 (即分析表第二列第二個「持照人簽名」 者)、 委託銷售契約之簽名 (即分析表第四列第二個) 為比 對,且亦均有各以「簡」「德」「炎」三字分別為比對,原 告空言未以其提出之資料及「炎」字為比對,實不足取。二、系爭協議書既為原告之被繼承人簡德炎所為,應認協議書為 真正,依協議書第一條,簡德炎與被告壬○○同意系爭建物
之二樓由被告壬○○居住使用,樓下則出租,租金由雙方之 母親庚○○○收取。茲有爭議者,係原告所主張:被告壬○ ○本應自行使用居住於系爭房屋二樓,其出租他人,違反協 議書及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共同管理之規定云云,惟查民法 第820 條第1 項係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 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本件既另有契約約定,自應依契約之 約定,查協議書上稱系爭建物之二樓由被告壬○○居住使用 ,細繹其意旨,所謂居住使用,既有「居住」又有「使用」 一詞,可見「使用」是除了居住以外之利用,被告壬○○未 自行居住,仍可「使用」,是以,被告壬○○將之出租,仍 是使用之一種,尚難認係違反協議。至於一樓部分之出租, 亦係協議書第1 條所明定,此並經立協議書之見證人即雙方 之母親庚○○○到庭證稱:立協議書是怕我以後死掉,四個 子女們會吵架,所以先立協議書,約定租金是由我收,本來 是給我用到死為止,但我 (日子)還 可以過,不用用到這筆 錢,所以我叫我女兒 (即訴外人戊○○)匯 給原告,有比較 多錢時就匯比較多,比較少錢就匯比較少等語 (見本院卷11 0 頁), 此並有匯款給原告之明細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44 ~49 頁), 是以本件以被告壬○○出名將一樓、二樓分別出 租給被告張金彬即吉昌汽車材料行及甲○○○○○○○○, 租金均依協議書交由其母庚○○○,已難認被告壬○○違反 協議書。再者,核閱上述匯款明細,91年12月起至94年8 月 ,約每月匯入原告三人帳戶各13,018元至10,017元,有時更 有各匯16,617元至原告三人帳戶,至94年9 月起則各匯3 千 、5 千、6 千元不等,有時僅匯1 千餘元,可應證庚○○○ 所稱:錢多時多匯,錢少時就少匯等情,又系爭建物之租金 ,一樓租金為4 萬元,二樓租金為8 千元,合計不過4 萬8 千元,然匯入原告帳戶之金額,91年至94年8 月前,每月至 少共33,000元,以上開租金總額言,顯已逾其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可見原告分多分少,不是依其應有部分為依據,而是 協議書上由租金收取權人庚○○○依己意分配之結果,是被 告壬○○抗辯所收租金交給母親庚○○○,由母親分配給原 告,被告壬○○並無不當得利等情,堪可信實;雖然94年9 月之後,匯入原告帳戶之金額變少,惟依協議書,租金之收 入本是由庚○○○收取,則縱使金額變少或甚至無匯入金額 ,亦是庚○○○之權限,尚難以此即認為被告壬○○有違反 協議或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之規定。惟,被告自承庚○○○ 於本案審理中之98年7 月19日死亡,並有除戶謄本附卷為憑 ,則庚○○○死亡之後房屋租金,如何分配,協議書並未約 定,而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是以庚○○○ 所得收取之房屋租金在遺產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 有,尚非繼承人分別共有,或屬可分之債,是原告主張被告 壬○○有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按月給付收取之租 金,均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三、被告壬○○既對系爭建物二樓有管理權,其出租給被告甲○ ○○○○○○○,係有權出租;至於一樓部分之出租,亦係 協議書第1 條所明定,亦無違反協議書,已如前述。則承租 人之被告張金彬即吉昌汽車材料行、甲○○○○○○○○之 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一樓、二樓,即非無權占有,原告主張 被告張金彬即吉昌汽車材料行、甲○○○○○○○○無權占 有,請求伊等遷出系爭建物,並按月給付租金至遷出之日止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