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721號
債 務 人 乙○○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並為補充陳述,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及財 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 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 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 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3條第1 項、第6 項規定自明。另法院認為必要時,得 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其他必要之調查,同條例第44條亦著有規定。次按,債務人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 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 ,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自明。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提出如附表所示關係文件並為補 充陳述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 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附表:1.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報表 編號:PLR1,粉紅色)。
2.債務人清冊,若無,亦應下載司法院版本債務人清冊, 註明無債務人。
3.債務人自陳伊母黃謝秀子年滿65歲、無工作,陳明伊母 有無領取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其他退休金或社會福利 津貼及其數額;一併陳明伊母黃謝秀子有幾名子女,有 無負擔扶養費用並提供相關資料以資證明。
4.債務人自陳向甲○○○銀行申請公教優惠房屋貸款,附 上其與甲○○○銀行所簽定之房屋貸款契約影本,並提
出單據,陳明目前尚未清償之數額為何?
5.提出債務人前配偶陸秋玲之財產證明文件: ⑴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資料歸 屬清單。
⑵收入證明文件(如薪資單等),說明債務人在積欠龐大 債務情形下,為何仍須幫陸秋玲代為償還其信用卡債務 ?其是否無能力清償?
6.提出債務人之子黃祖胤之在學證明文件,說明是否申請 就學貸款,若有,債務人不應有子女教育費之支出;若 無,陸秋玲亦應負擔子女教育費之一半,不負擔之理由 為何?
7.提出最新之租賃契約,附上所租賃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此資料任何人皆可申請),附上繳納房租之證 明文件。
8.承上,據債務人所提該租賃房地之戶籍謄本所示,除債 務人一家父子三人外,尚有張瓊如、陸秋玲等人,說明 所租賃之房屋是否有供其他人居住?若有,渠等如何分 攤租金及共同生活費用(包括水、電、瓦斯、膳食費等 )?
9.債務人於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自陳每月支 付租金12,000元,膳食費5,400 元、水電費857 元、瓦 斯費750 元、電話費540 元、交通費410 元、醫療費1, 535 元、日用品費384 元、保險費2,991 元、房貸費10 ,368 元 、子女教育費9,043 元、贍養費6,521 元,合 計50,799元。然細繹上開支出,其中房貸與贍養費,本 屬債務人之債務,不應列入每月必要支出,應剔除之。 另債務人前配偶陸秋玲雖與伊離婚,惟不因此免除其對 子女之扶養義務,且債務人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 聲請更生,本應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下,盡其所能清 償債務,是債務人對子女至多負擔1/2 之扶養費。又伊 子黃祖晟,據其96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 ,其於紫陽加油站工作平均月收入約9,000 元,有謀生 能力。是債務人與伊前配偶應僅就伊子生活費不足額部 分負擔扶養費用。再伊母黃謝秀子有子二人,若其不能 維持生活,債務人亦應至多負擔1/2 扶養費用。準此, 以內政部主計處公布98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4,558元 (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保險等費用)核之,債務人每 月必要支出(含扶養費)應以至多31,895元{14558 + (14558 ÷2) ×2 +〈(14558 ÷2) -9000〉÷2 }為當,債務人似有未撙節支出、不當浪費之情形。請
說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是否同意撙節支出至最低生活 費標準,盡最大還款能力。
10.陳明日後若裁定開始更生,債務人之具體更生方案(應 含還款來源、清償金額、清償比例、分期清償方法、最 終清償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