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68號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李弘仁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並為補充陳述,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 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 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五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 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 同條例第43條第6 項規定自明。另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 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 必要之調查,同條例第44條亦著有規定。次按,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 第8 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 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 款 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提出如附表所示關係文件並為補 充陳述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 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附表:1.據債務人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債務人於民國95年7 月至98年1 月間先後任職於臺北市 私立向上文理短期補習班、臺北縣私立大崁璽恩托兒所
、台北市私立三愛兒童托育中心、利挺建設有限公司及 臺北市私立向日兒童托育中心,惟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僅填載「台北私立向上文理補習班之薪資、 私立小森托兒所之薪資及政府輔助金」等收入,債務人 應重行提出聲請更生前兩年內所有收入明細,按時間順 序列表說明債務人自95年7 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來 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及其他收入,並提出自95 年7 月起迄今所有薪資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勞工保險 卡、自95年7 月起迄今薪資說明書或薪資請領證明(如 薪資袋、薪資轉帳存摺內頁等)及其他收入相關證明文 件。
2.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粉紅 色,報表編號:PLR1)。
3.釋明債務人履換工作之原因,如有身體上之殘疾,亦應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到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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