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海商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偉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鑫旺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之3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木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三十日內於香港將其與被告間給付運費等事件提付仲裁。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 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仲裁法第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系爭傭船契約第19條訂有仲裁協議,而聲請 裁定停止訴訟等節,業經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396 號裁 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確定。準此,依首開規定所示,原告自 應於收受本裁定起30日內,依系爭傭船契約第19條之約定, 將其與被告間給付運費等事件於香港提付仲裁。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日 書記官 游子毅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