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296號
SLDV,96,重訴,296,2009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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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9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乙○○
      辛○○
      庚○○
      丁○○
被   告 天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3 條本文及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96年8 月16日由己 ○○變更為蔡慶年;復於97年12月31日由蔡慶年變更為壬○ ○,有財政部函附卷可稽(見本院一卷第192 頁),原告並 先後具狀由蔡慶年、壬○○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川正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川正公 司)於95年7 月27日與伊簽訂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應收帳 款承購同意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約定川正公司將 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伊,川正公司並於同日通知被告。爰依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87 萬2345元,及自96年12月25日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川正公司雖將其對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然 該工程款債權須待川正公司開立發票向伊請款,經伊核對請 求金額無誤後,始為成立,是於川正公司與原告簽定系爭債



權讓與契約時,該工程款債權尚未發生,亦未生債權移轉之 效力。又川正公司於94年間,向伊承攬宏盛帝寶新建工程一 樓迴廊及地下一至四樓電梯間天花板工程(下稱宏盛帝寶工 程),其各期工程保留款總計212 萬2345元,惟因川正公司 未依約完成工程,而由伊另行發包施作,共支出218 萬9700 元,是扣除伊支出之費用後,川正公司就宏盛帝寶工程對伊 已無債權。又川正公司於93、94年間承包帛琉老爺酒店、友 達光電輕隔間專案工程(下稱友達光電等工程),於95年結 算時,發現溢領工程款240 萬元,經伊與川正公司協議後, 已自川正公司承包之助群宏三基隆隔間專案工程中扣抵165 萬9328元、尚餘74萬0672元未扣抵。嗣伊於95年10月26日, 就川正公司之源利巨蛋隔間工程款95萬4352元中之75萬元為 抵銷,餘款20萬4352元則交付予原告,是原告請求伊給付源 利巨蛋隔間工程款75萬元,即無理由。再者,伊於受債權讓 與通知時,川正公司尚積欠伊溢領工程款未為清償,亦自得 以該溢領工程款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是原告此部分債權業 經抵銷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8年3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㈠、川正公司於94年5 月1 日承攬被告之宏盛帝寶工程,約定第 二期工程保留款12萬6000元、第三期工程保留款13萬6000元 、第四期工程保留款69萬2560元、第五期工程保留款58萬57 80元、第六期工程保留款25萬7800元、追加項目工程款32萬 4205 元 ,共計212 萬2345元。川正公司與被告於94年11月 2 日及同月10日達成協議,確認川正公司無法完成之工程細 項(下稱系爭未完成工程細項),並約定由被告自行僱工完 成系爭未完成工程細項,被告所支付之費用自川正公司之宏 盛帝寶工程款中扣除。
㈡、被告另行發包施作系爭未完成工程細項,共支出218 萬9700 元。
㈢、川正公司於95年7 月27日向原告申請應收帳款融資額度2000 萬元,原告同意收購川正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川正公司 自95年7 月26日起,轉讓其對被告之宏盛帝寶工程第二期至 第六期及追加工程保留款債權212 萬2345元,及源利巨蛋隔 間工程債權75萬元予原告。
㈣、川正公司將上述債權讓與之情事發函通知被告,經被告於95 年7 月26日收受上開通知書。
㈤、川正公司於93、94年間承攬被告之友達光電等工程。㈥、川正公司於95年間承攬被告之源利巨蛋隔間工程。川正公司 於95年10月26日請求被告給付源利巨蛋隔間工程款時,被告 即以系爭溢領工程款債權抵銷,並簽訂同意書。



㈦、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會議紀錄(見本院一卷第11 4 至第115 頁)、僱工付款支出表、工程付款單、工程計價 明細表(見本院一卷第118 至第151 頁)、應收帳款債權轉 讓通知書(見本院一卷第18頁)、同意書(見本院一卷第15 5 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本院於98年3 月11日與兩造整理爭點為(見上開準備 程序筆錄本院並依論述之需要,而調整其順序、文字,並刪 除不必要之細項):
㈠、被告抗辯:其與川正公司約定由其自行完成系爭未完成工程 細項,所需費用自川正公司就宏盛帝寶工程保留款中扣除, 是川正公司宏盛帝寶工程保留款債權業已消滅等語,是否可 採?
㈡、川正公司承包友達光電等工程時,有無溢領工程款?㈢、被告抗辯:其以系爭溢領工程款債權抵銷源利巨蛋隔間工程 款債權,是否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抗辯:其與川正公司約定由其自行完成系爭未完成工程 細項,所需費用自川正公司就宏盛帝寶工程保留款中扣除, 是川正公司就宏盛帝寶工程保留款債權業已消滅等語,堪予 採信。
1、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得 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包括足以阻止或 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 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 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 )。準此,川正公司雖將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然被告自 得以其對抗川正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要無疑義。2、經查,川正公司於94年5 月1 日承攬被告之宏盛帝寶工程, 約定第二期工程保留款12萬6000元、第三期工程保留款13萬 6000元、第四期工程保留款69萬2560元、第五期工程保留款 58萬5780元、第六期工程保留款25萬7800元、追加項目工程 款32萬4205元,共計212 萬2345元。川正公司與被告於94年 11月2 日及10日達成協議,確認系爭未完成工程細項,並約 定由被告自行發包完成系爭未完成工程細項,被告所支付之 費用自川正公司之宏盛帝寶工程報酬中扣除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見上三之㈠),堪信為真實。
3、被告另行發包施作系爭未完成工程細項,共支出218 萬9700 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上三之㈡),信屬實在。稽諸 工程付款單及工程計價明細表(見本院一卷第118 至第151



頁)以觀,可見被告分別將系爭未完成工程細項發包由永固 工程行、詹田工程行力基工程行雄景工程行、高旺工程 行、皇佑有限公司盛亞工程行施作,並陸續自94年9 月25 日起至95年1 月10日止,給付工程款218 萬9700元等情,堪 予認定。從而,川正公司與被告既約定由被告自行發包完成 系爭未完成工程細項,其所需費用自宏盛帝寶工程保留款21 2 萬2345元中扣除,則宏盛帝寶工程保留款業於95年1 月10 日經被告扣除殆盡,川正公司之宏盛帝寶工程保留款債權已 於95年1 月10日消滅等節,要屬彰彰明甚。4、原告固主張:94年11月2 日、10日之會議決議過於草率,其 不同意被告對於宏盛帝寶工程保留款為扣款云云。然審諸上 揭會議紀錄(見本院一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以觀,川正 公司及被告已特定系爭未完成工程細項,並決議若川正公司 無法於同月11日進場施工,將由被告另行發包施作,所支付 費用自川正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並有川正公司之代理人簽 章,應認上開會議並無草率、不特定之情形。且於94年11月 間,川正公司仍為宏盛帝寶工程保留款之債權人,原告尚未 受讓此部分債權,是川正公司既同意以宏盛帝寶工程保留款 扣抵被告為施作系爭未完成工程細項而支出之工程款,被告 自得予以扣款,原告是否同意被告扣款,則非所問。從而, 原告上開主張,當不足採。
5、基此,川正公司於95年7 月27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債權讓與契 約,而通知被告時,其宏盛帝寶工程保留款業經被告扣除完 畢,其債權業已消滅。從而,被告以上開事由對抗原告,自 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宏盛帝寶工程保留款212 萬2345 元,洵非有理,而不足採。
㈡、川正公司於93、94年間,承包友達光電等工程共溢領工程款 240 萬元,且至95年7 月27日止,仍積欠被告170 萬9036元 之溢領工程款未為清償。
經查,被告抗辯:川正公司於93、94年承包友達光電等工程 時,溢領工程款240 萬元,被告乃與川正公司協議自川正公 司承包之助群宏三基隆隔間專案工程中第四期工程款中扣抵 ,是被告於95年7 月1 日自上開工程款扣抵69萬0964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同意書(見本院一卷第155 頁) 、95年7 月1 日統一發票(見本院二卷第40頁)為證,堪信 為真實。據此,川正公司於95年7 月27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債 權讓與契約時,川正公司尚積欠170 萬9036元(計算式:2, 400,000-690,964=1,709,036) 未清償,至為明確。㈢、被告抗辯:其以對川正公司之溢領工程款債權,抵銷源利巨 蛋隔間工程款債權,應為可採。




1、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 ,苟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發生效 力,此項通知如未經合法撤銷,則債務人自受債權讓與之通 知時起,僅得以受讓人為債權人,不得再向讓與人為清償或 其他免責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478 號判決參照) 。
2、經查,原告95年7 月27日受讓川正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 權,被告並於同月26 日 收受通知,是對於被告而言,自已 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該時起,即不 得再向川正公司為清償或其他免責之行為,而僅得以原告為 為債權人,主張抵銷或其他免責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於受債權讓與通知後,始以系爭溢領工程款債權向川正 公司抵銷源利巨蛋隔間工程款債權,並非合法等語,應為可 採。
3、復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 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 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清償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 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 清償。同法第315 條亦有明文。
4、川正公司於93、94年間,承包友達光電等工程共溢領工程款 240 萬元,且至95年7 月27日止,仍積欠被告170 萬9036元 之溢領工程款未為清償等情,業如上述(見上五之㈡)。又 川正公司與被告間,未就溢領工程款之清償期為約定,是被 告自得隨時請求川正公司給付,其清償期於債權發生之同時 即已屆至。準此,於被告受債權讓與通知時,被告對川正公 司尚有170 萬9036元之溢領工程款債權,且其債權之清償期 業已屆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得以上開債權對於原告主 張抵銷。職是,被告於95年10月26日對川正公司主張抵銷, 雖不生效力,然並無礙於其以對川正公司之170 萬9036元之 溢領工程款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從而,被告抗辯:其以 系爭溢領工程款債權,對原告為抵銷,其已無庸再為給付等 語,應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川正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時,其宏 盛帝寶工程保留款業經被告扣除完畢,此部分債權業已消滅 。且於被告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其對川正公司尚有170 萬90 36元之溢領工程款債權,是其以上開債權對於原告主張抵銷 ,則上開債權亦歸於消滅。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87 萬234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 ,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八、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2 萬9,512 元(原告預繳之 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子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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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正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