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六八九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以:本件原告王黃博死亡,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七十三條之規定,當然停止訴訟程序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茲查 明抗告人王博瑛、甲○○及王博雄、王秀丰為原告王黃博之繼承人,該等繼承人 應即與被告續行本件訴訟。又原告王黃博之繼承人王秀丰早已遷居美國,此有王 秀丰之戶籍謄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可證,而經本院向嘉義市東區戶 政事務所、被告向僑務委員會函詢王秀丰在美國之詳細地址,均來函稱無資料可 稽,電詢王秀丰之兄王博雄、甲○○均無從得知王秀丰之詳細地址,是王秀丰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自得依職權為 公示送達。據以裁定本件應由王博雄、王博瑛、甲○○、王秀丰為原告王黃博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並准將本件訴訟文書對於原告王黃博之繼承人王秀丰為公 示送達。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向法院陳報對繼承人王黃博限定繼承在案,已非依法 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云云。惟查為限定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 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且訴訟法上之承受 訴訟僅繼受被繼承人在訴訟法上之地位,對於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仍應依民法之 規定,故自不以其已為限定繼承而認其非法定承受訴訟之人。經核原裁定並無不 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