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3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陳素芬律師
被 告 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被 告 庚○○
己○○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魏憶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固定有明文。 惟查:本件被告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波羅公司 )無訴訟能力,原告雖以壬○○為阿波羅公司法定代理人提 起本件訴訟,惟被告阿波羅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登記之法 定代理人己○○自始即以被告及被告阿波羅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身分到庭應訴,嗣被告阿波羅公司登記之負責人變更為辛 ○○,辛○○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委任訴訟代理人到 庭應訴,是被告阿波羅公司實際上已由真正之法定代理人到 庭應訴(關於真正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論述詳如後開貳、四 ),自無庸再命原告補正,應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己○○、庚○○應將登記 在其名下之阿波羅公司股份返還予原告丁○○。㈡確認被告 阿波羅公司民國95年9 月12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董事臨時 會決議不存在。㈢確認被告阿波羅公司與被告己○○、丙○ ○、乙○○、戊○○○間之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 於訴訟進行中,於96年5 月7 日撤回丙○○、乙○○、戊○ ○○部分,並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己○○、庚○○與
被告阿波羅公司間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 阿波羅公司95年9 月12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董事臨時會決 議不存在。㈢確認被告阿波羅公司與被告己○○間之董事委 任關係不存在。」,於97年1 月3 日再次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確認從95年6 月5 日起被告己○○、庚○○與被告阿波 羅公司間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阿波羅公 司95年9 月12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董事臨時會決議不存在 。㈢確認從96年10月10日起被告阿波羅公司與被告己○○間 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阿波羅公司為被告己○○於90年間設 立登記之紙上公司,股東僅有己○○、庚○○2 人,分別持 有449 萬9,995 股及5 股,由被告己○○擔任董事長。95年 4 月27日,原告於被告己○○之媒介下,與訴外人中央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簽立股權買賣契約書,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31億4,368 萬8,210 元之價格,購買中投 公司持有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股份 4,836 萬4,434 股,占中影公司全部股份82.56 %。95年5 月25日,中投公司依原告通知,將其中876 萬8,500 股中影 股權登記予阿波羅公司,另46萬1,500 股中影股權登記予訴 外人茸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茸國國際投資公司) 。嗣中投公司再依原告通知,將其餘中影公司股權登記予被 告阿波羅公司,總計原告購買而登記予被告阿波羅公司之中 影公司股份有4,286 萬6,949 股。原告為酬謝被告己○○之 媒介及後續協助處理中影公司事務,乃支持被告己○○繼續 擔任被告阿波羅公司董事長及中影公司董事長。原告並同意 事成之後,以支付阿波羅公司股款5, 000萬元之名義支付被 告己○○酬金。原告與被告己○○另約定,將渠掌控之阿波 羅公司全部股份讓與原告,使原告持有100 %阿波羅公司股 權,並指派董事2 人及監察人1 人,95年6 月5 日,被告己 ○○則將阿波羅公司股份交割給原告,有證券交易稅繳款書 可稽,嗣中影公司於95年7 月14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修改章程 為董事5 人監察人1 人,並選任阿波羅公司之法人代表6 人 分別擔任中影公司之董監事。被告阿波羅公司並於95年8 月 1 日舉行股東臨時會,選舉原告、訴外人壬○○、被告己○ ○擔任董事、訴外人莊天來擔任監察人,並由被告己○○助 理丙○○於95年9 月4 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 登記,載明董事丁○○持有4,499,995 股,董事壬○○持有 5 股。詎被告己○○覬覦阿波羅公司持有之中影公司股份,
竟於95年9 月12日偽造阿波羅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以「 股東」己○○、庚○○名義參加之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被 告己○○、丙○○、乙○○、戊○○○擔任阿波羅公司之董 監事,並推選被告己○○擔任董事長,進而向臺北市政府建 設局辦理變更登記,侵奪原告之阿波羅公司股份。斯時阿波 羅公司股東臨時會召開當時,被告己○○、丙○○、乙○○ 等均在中影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街)參加工作會報 ,根本不可能同一時間在內湖成功路舉行阿波羅公司股東臨 時會、董事臨時會。針對被告己○○偽造文書侵奪原告阿波 羅公司股權之行為,阿波羅公司監察人莊天來於95年10月10 日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改選壬○○、 丁○○及甲○○為阿波羅公司之董事,新任董事隨即召開董 事臨時會推選壬○○擔任董事長。95年11月4 日,原告委請 訴外人羅玉珍出面協商,被告己○○簽署「合作備忘錄」, 同意辭去中影董事長、總經理,並交出中影及阿波羅公司股 權,事後卻又拒不履行,原告不得已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確認從95年6 月5 日起被告己○○、庚○○與被告阿 波羅公司間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阿波羅 公司95年9 月12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董事臨時會決議不存 在。㈢確認從96年10月10日起被告阿波羅公司與被告己○○ 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㈣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二、被告則以:㈠阿波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登記為己○○,嗣 於96年7 月29日經改選變更登記為辛○○,惟本件原告起訴 ,卻將被告阿波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列為其妹壬○○,其對 被告阿波羅公司之起訴部分,顯非合法代理,應予駁回,而 本項確認之訴,其中對被告阿波羅公司之起訴既非合法代理 而遭駁回,單僅對其餘被告起訴,已無法達成確認之訴之目 的,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應駁回。㈡本件被告 己○○或庚○○從未曾將阿波羅公司股權移轉予原告丁○○ ,原告自承並未向己○○支付任何股款,也未能提出任何己 ○○或庚○○簽署之股權轉讓合意書,至於原告提出之「證 交稅繳款書」,此為股權移轉前預先辦理之繳稅程序,但完 納稅捐並非當然表示股權已合意移轉,股權是否合意移轉, 仍須另有股權轉讓書等合意移轉股權之文件以為證據。阿波 羅公司章程明訂股票發行條款(第六條),適用經濟部90年 11月23日(90)經商字第09002254560 號規定「其未達該數 額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得不發行股票。」,因此,阿波 羅公司是屬於依章程規定應發行股票之公司。況當時既然辦 理證交稅繳款,顯然是依證券交易稅條例辦理,足證本件為 證券交易,並非單純股權交易,應依照公司法第164 條以股
票背書轉讓方式為之,並辦理股票更名過戶手續,始生股權 轉讓效力。而阿波羅公司在95年8 月25日辦理發行阿波羅公 司股票時,股票登記名義人(即股東)仍為己○○及庚○○ ,而非丁○○或壬○○,足證原告所主張阿波羅公司股權已 於95年6 月5 日轉讓予丁○○、壬○○,並非真實。又阿波 羅公司95年6 月9 日及95年8 月1 日之股東會議記錄之股東 會,僅由己○○(股東兼主席)與丙○○(會議記錄人)參 與,丁○○、壬○○根本未出席參與股東會,如果丁○○是 股東,何以未出席該股東會卻出具願任董事同意書承認該次 股東會由股東己○○選舉其為阿波羅公司董事之有效性?可 見丁○○當時明知己○○為阿波羅公司股東,經股東會推選 其為董事後,竟誤導丙○○將其與壬○○之董事持股登記為 4,499,995 股和5 股,以圖謀不法目的。按公司之股權是否 變動,應以雙方當事人是否確有股權移轉之合意為定,如為 股票證券交易,還要完成股票背書轉讓之手續,始能發生股 權變動之效力。至於向主管機關申請董事變更登記時所記載 之持股數額,有可能因有心人之刻意誤導或承辦人之疏失而 發生誤載之情形,不能作為股權是否已實際發生變動之依據 。本件原告雖主張阿波羅公司95年8 月7 日向主管機關申請 變更登記時,董事丁○○和壬○○之持股記載為4,499,995 股和5 股,然業經證人丙○○到庭證稱係遭原告誤導登記, 且原證七號之證交稅繳款書並無壬○○之名字,壬○○憑何 取得5 股之股權?可見董事丁○○和壬○○之持股記載為4, 499,995 股和5 股,與事實不符,是承辦人丙○○受丁○○ 欺騙誤導所為之錯誤記載,丙○○因未向己○○查證確認而 遭丁○○矇騙。㈢又我國公司法僅規定股東會決議無效及股 東會決議得撤銷之要件,並未規定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要件 ,且股東會、董事會是否作成決議而存在,屬於事實問題, 而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僅限於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始得提起。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 實存否,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2 項規定,以原告不 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阿波羅 公司95年9 月12日之股東會決議、董事臨時會決議不存在」 ,並非以法律關係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應屬於確認法律關係 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訟。而本件原告非不得提起他訴訟以確認 法律關係之存否(例如請求確認董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等 ),並無必要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訟,因此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阿波羅公司95年9 月12日之股東會 決議、董事臨時會決議不存在」,不符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4 7 條第2 項規定,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請依法駁
回其訴。㈣95年9 月12日阿波羅公司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開 會地點是在阿波羅公司之子公司中影公司(臺北市○○街11 6 號6 樓)內,並非在臺北市○○○○路之阿波羅公司舉行 ,該次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是按照網路下載之例稿格 式製作,會議記錄人丙○○將開會地點阿波羅公司之子公司 中影公司,依原例稿未加修改逕行記載為「本公司會議室」 ,縱認記載過於簡略,亦不影響實際開會決議之效力。阿波 羅公司於95年9 月12日之臨時股東會,是於當天上午9 點多 ,10點以前,利用中影公司工作會報開會前之空檔,在臺北 市○○街116 號6 樓中影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內之會客兼會議 區,由股東己○○、庚○○(己○○代理)出席,己○○董 事長任主席,丙○○擔任記錄,完成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決 議(新當選董事為己○○、丙○○、乙○○)。開完股東會 後,立即在同一地點接著開臨時董事會,由新當選之董事己 ○○、丙○○、乙○○參加開會,完成改選董事長為己○○ 之決議。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之開會時間則取其整數,而記載 為上午10點(實際是9 點多到10點前),董事會之會議記錄 則因乙○○於中影工作會報中途才完成簽名,時間大約為上 午11點鐘,所以董事會議事錄時間記載為上午11點,並無原 告所述未實際開會之情事。㈤按阿波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 登記為己○○,嗣於96年7 月29日經改選變更登記為辛○○ ,又被告阿波羅公司原股東己○○、庚○○,已於96年7 月 間將阿波羅股權轉讓予辛○○等人,阿波羅公司並已於96年 7 月29日全面改選董監事,被告己○○及丙○○、乙○○三 人均已解除董事職務,戊○○○也解除監察人職務,並重新 改選新的董事長辛○○,董事李亦杜、董事蔡月湓,以及監 察人李祖嘉,被告己○○自96年7 月29日起至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時,已非阿波羅公司董事,此部分兩造已無爭議,因 此原告起訴「確認從96年10月10日起被告阿波羅公司與被告 己○○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已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㈥95年9 月12日阿波羅公司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確 已合法召開及決議,並由當時之阿波羅公司股東己○○、庚 ○○(己○○代理)出席及表決,被告己○○於該次股東會 及董事會經合法選任為阿波羅公司董事。而阿波羅公司95年 8 月1 日之股東臨時會,雖全面改選被告己○○、原告丁○ ○、壬○○擔任董事,選舉莊天來擔任監察人,但該次股東 臨時之召集,未經董事會決議,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臨 時會,其決議無效,故莊天來無從依該次決議成為阿波羅公 司之監察人。莊天來於95年10月10日並非阿波羅公司之監察 人,其以「監察人」身分召集之阿波羅公司臨時股東會,係
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其決議當然無效。因此,95年 10 月10 日由莊天來召集之臨時股東會改選丁○○及其指定 之壬○○等人為阿波羅公司之董事,其改選董事決議應屬無 效,丁○○及其指定之壬○○等人依法並未能取得阿波羅公 司之董事職位。況阿波羅公司之股權自始至終都為己○○及 庚○○所有,從未轉讓他人,而莊天來於95年10月10日以「 監察人」身分召集之股東會,並未通知真正股東己○○及庚 ○○(持股合計100 %)出席,真正股東己○○及庚○○( 持股合計100 %)亦未出席為任何決議。因此該由莊天來於 95年10月10日以「監察人」身分召集之股東會,其決議顯係 由股東以外之人為之,其決議顯不生股東會決議之效力。㈦ 原告前受阿波羅公司指派擔任中影公司副董事長期間,竟利 用其擔任中影公司副董事長之身分,以及保管中影公司大小 章之機會,侵占挪用中影公司款項達7 億5,136 萬元,業經 中投公司對原告提出刑事告發,並經中影公司提出背信、詐 欺、侵占等刑事告訴。原告丁○○非法掏空中影公司7 億5, 000 萬餘元,經中影公司催討不成,被告己○○及阿波羅公 司已因連帶保證責任,由被告己○○籌措資金7 億5,000 萬 餘元,以阿波羅公司名義代為償還中影公司,並自中影公司 取得對原告丁○○7 億5,000 萬餘元之償還請求權,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係為阻撓中影公司對原告追訴其挪用中影公司 資金7 億5,000 萬餘元之刑事責任,並規避被告阿波羅公司 對原告取得7 億5,000 餘萬元請求權之行使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阿波羅公司為被告己○○於90年間設立登記之公司,股 東僅有己○○、庚○○2 人,分別持有4,499,995 股及5 股 ,由被告己○○擔任董事長。95年4 月27日,原告、訴外人 羅玉珍與訴外人中投公司簽立如本院卷一第15頁之股權買賣 契約書,約定以31億4,368 萬8,210 元之價格,購買中投公 司持有中影公司股份4,836 萬4,434 股,占中影公司全部股 份82.56 %。95年5 月25日,中投公司將其中876 萬8,500 股中影股權登記予阿波羅公司,另46萬1,500 股中影股權登 記予訴外人茸國國際投資公司。嗣中投公司再將其餘中影公 司股權於95年7 月登記予阿波羅公司,總計登記於被告阿波 羅公司之中影公司股份有4,286 萬6,949 股。 ㈡原告與被告己○○曾協商將被告己○○掌控之阿波羅公司全 部股份讓與原告。
㈢中影公司於95年7 月14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修改章程為董事5 人監察人1 人,並選任阿波羅公司之法人代表6 人分別擔任
中影公司之董監事。
㈣被告阿波羅公司於95年8 月1 日舉行股東臨時會,選舉原告 、訴外人壬○○、被告己○○擔任董事、訴外人莊天來擔任 監察人,並於95年9 月4 日向臺北市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 記,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載明董事丁○○持有4,499,995 股 ,董事壬○○持有5 股。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己○○已於95年6 月5 日 將阿波羅公司股權轉讓予原告,阿波羅公司95年9 月12日之 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均未實際召開,且無股東參與,其所為 之決議應不存在,阿波羅公司之監察人莊天來已於95年10月 10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當日並改選壬○○為董事長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 點,即在於:程序部分:㈠壬○○是否為被告阿波羅公司 法定代理人?㈡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從95年6 月5 日起被告己 ○○、庚○○與被告阿波羅公司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 、被告阿波羅公司95年9 月12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董事臨 時會決議不存在、從96年10月10日起被告阿波羅公司與被告 己○○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實體部分 :㈠原告是否於95年6 月5 日自被告己○○處受讓取得阿波 羅公司股份?㈡被告阿波羅公司95年9 月12日當日有無合法 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存在?⒈如前開爭點㈠為肯定,是否 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一半以上之股東出席?⒉被告阿波羅 公司95年9 月12日之股東臨時會有無實際召開?㈢95年10月 10日被告阿波羅公司之股東臨時會是否已全面改選董事?⒈ 95年8 月1 日被告阿波羅公司股東臨時會是否係合法召集? ⑴被告己○○召開95年8 月1 日臨時股東會是否先經董事己 ○○、戊○○○、蔡月娟決議召集?⑵董事長未經董事會決 議,召集股東臨時會,是否影響該股東臨時會議決議之效力 ?⒉莊天來是否有權召集95年10月10日被告阿波羅公司股東 臨時會?⒊莊天來所召集之95年10月10日被告阿波羅公司股 東臨時會,是否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一半以上之股東出席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從95年6 月5 日起被告己○○、庚○○與 被告阿波羅公司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被告阿波羅公 司95年9 月12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董事臨時會決議不存在 、從95年10月10日起被告阿波羅公司與被告己○○間之董事 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
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被告抗辯
阿波羅公司原股東己○○、庚○○,已於96年7 月間將阿波 羅股權轉讓予辛○○等人,阿波羅公司並已於96年7 月29日 全面改選董監事,被告己○○及丙○○、乙○○三人均已解 除董事職務,戊○○○也解除監察人職務,並重新改選新的 董事長辛○○,董事李亦杜、董事蔡月湓,以及監察人李祖 嘉等情,業提出主管機關核發之96年8 月16日公司變更事項 登記表為證(本院卷二第9-10頁),則被告己○○自96年7 月29日起已非被告阿波羅公司董事,是就「從96年7 月起被 告己○○、庚○○與被告阿波羅公司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不 存在」、「從96年7 月29日起被告阿波羅公司與被告己○○ 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此二部分,兩造已無爭議,即無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2 項規定,以原告不能提他訴 訟者為限。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阿波羅公司95年9 月12日之董事臨時會決議不存在」,並非以法律關係為確認 之訴之標的,應屬於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訟。而 本件原告非不得提起他訴訟以確認法律關係之存否(例如請 求確認董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並無提起確認法律關係 基礎事實存否訴訟之必要,因此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阿 波羅公司95年9 月12日之董事臨時會決議不存在」,不符現 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2 項規定,應認無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 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 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兩造就95年6 月5 日起至 96年6 月間被告己○○、庚○○與被告阿波羅公司之股東權 利義務關係是否存在、95年10月10日起至96年7 月29日止被 告阿波羅公司與被告己○○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既有 爭議且存續迄今,則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 ⒊再按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 ,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 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 甚明,而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 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 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 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 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 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 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
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 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又 股東會決議如為無效,係自始確定不生效力,固無待法院之 裁判,然當事人對該項決議是否無效,發生爭執時,則其法 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應解為得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 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謀求解決。另按股份有限公司股 東會之決議,為多數股東集合的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 為,乃法律事實,股東會之決議得否為確認之訴之對象,雖 以法律事實得否為確認之訴之對象而有不同之見解,但某一 法律行為之有效與否,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若就有多 數法律關係共同基礎之法律行為予以確認,能使當事人間之 紛爭概括而根本的解決,應符訴訟經濟之原則,且股份有限 公司股東之決議,為公司之意思決定,公司之一切運作,均 應依股東會決議之原則行之,若生爭執時如能依法定程式使 之明確,就確認之訴原有救濟之功能言,提起此類訴訟亦無 禁止之必要。是應認本件原告就被告阿波羅公司95年9 月12 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存在,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存在。
㈡原告是否於95年6 月5 日自被告己○○處受讓取得阿波羅公 司股份?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2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5年 6 月5 日自被告己○○處受讓取得阿波羅公司股份之事實, 固提出證券交易繳款書(本院卷一第42頁)及95年9 月4 日 被告阿波羅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一第44-46 頁)為證, 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 責任。經查: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之轉讓,固不適 用公司法第164 條記名股票之規定,只要當事人間具備要約 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並於通知公司股份變更後,即得 以股東身分對抗公司,惟公司之股權是否實際變動,仍應視 雙方當事人是否確有股權移轉之合意為定,如為股票證券交 易,尚須完成股票背書轉讓之手續,始能發生股權變動之效 力。
⒉本件被告己○○否認有於95年6 月5 日將阿波羅公司股權讓 與原告,而由原告所提出之證券交易繳款書觀之,其上固記 載買賣交割日期95年6 月5 日,然以己○○為出賣人(股數 4,499,995) 、以庚○○為出賣人(股數5) 之二份繳款書 所載代徵人(證券買受人)均為丁○○,而95年9 月4 日阿 波羅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卻為丁○○持有股數4,499,995 ,
壬○○持有股數5 ,兩者之記載實有不符,且證券交易繳款 書僅是完成繳納證券交易稅捐程序之文書,尚不能僅憑此即 認已有股權讓與之合意。
⒊而被告己○○、原告與羅玉珍曾為合作購買中影公司股權或 資產事宜,於95年4 月27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由原 告丁○○、訴外人羅玉珍擔任股權買賣契約之買方,被告己 ○○擔任股權買賣契約之見證人。依「合作協議書」第1 條 約定「甲方(即羅玉珍)、乙方(即丁○○)、丙方(即己 ○○)(簡稱「立協議書人」)皆同意(附件)股權買賣協 議書(簡稱「主約」)所列條項,並同意依本協議書之約定 ,負起主約之買方義務,以及行使主約之買方權利」,第4 條約定「甲方、乙方同意由丙方規劃執行中影公司資產處理 及增減事宜,以便經由中影公司資產處理及增減資程序取得 資金支付主約規定之第三次付款、第四次付款及第五次付款 ,若增減資取得之資金不足支付主約規定之付款,則由乙方 負主要責任籌措,不足額再由丙方協調籌措…」(本院卷一 第132-134 頁),再由被告所提出中國國民黨與被告阿波羅 公司於94年6 月3 日所簽定之保密契約書(本院卷三第98-1 00頁)及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阿波羅公司94年4 月 13日所簽定之保密契約書(本院卷三第101-103 頁)觀之, 在原告、被告己○○、訴外人羅玉珍簽訂前開「合作協議書 」前一年間,被告己○○早以阿波羅公司董事長之身分,開 始接洽、規劃、安排關於中影公司股權之交易。而95年4 月 27日被告己○○亦以被告阿波羅公司之名義,由阿波羅公司 出資3,000 萬元交予訴外人林秀美,委請林秀美出面擔任原 告之連帶保證人,並以林秀美名義出資3,000 萬元,作為1 億5,000 元簽約金之一部分,此有被告提出之阿波羅公司與 林秀美間95年4 月27日協議書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 5- 136頁)。再被告己○○也以被告阿波羅公司之名義擔任 中影股權買賣契約中原告及羅玉珍之連帶保證人,承擔買方 之連帶保證責任,此有被告提出之連帶保證同意確認書1 件 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37 頁)。可見,系爭中影股權交易 自始即由被告己○○主導接洽、規劃、安排、執行等。再依 中影股權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㈥項約定,中影公司之股權買 賣,買方是分六期付款(簽約金及第一至第五次付款),賣 方卻應於買方第二次付款時將第三次至第五次付款應交割之 股權全數過戶予買方或買方指定且經賣方同意之第三人,但 買方或買方指定且經賣方同意之第三人應同時將該等股份設 質予轉讓股份之賣方及各股票原持有人。可見將中影公司股 權於交易未完成前登記於被告阿波羅公司名下,是為擔保買
方履行各期付款義務,因此在買方履行全部31億餘元之付款 義務完畢前,阿波羅公司名下之全部中影股權,並非得由買 方主張取得全部股權權利。因此,被告阿波羅公司之所以所 持有中影公司股權,是基於中影公司股權出賣人中投公司及 股權買受人羅玉珍、原告丁○○及被告己○○之合意,以被 告阿波羅公司作為系爭股權交易之結算平台,非僅基於原告 一人之指定或借名登記,此由原告主張取得被告阿波羅公司 股權之時點即95年6 月5 日前之95年5 月25日,訴外人中投 公司已將中影股權876 萬8,500 股(每股65元,共價值5 億 6, 995萬2,500 元)移轉登記於被告阿波羅公司名下觀之甚 明。是原告主張如果阿波羅公司股份未在95年6 月間讓與原 告,原告不可能同意將價值30餘億元之中影股權登記在被告 阿波羅公司名下云云,尚不足採。
⒋原告與被告己○○雖曾協商將被告己○○掌控之阿波羅公司 全部股份讓與原告,然原告僅於95年6 月7 日開立5,000 萬 元本票予被告己○○,該本票並未兌現,原告自始至今亦未 給付5,000 萬元之股款予被告己○○,此為原告所自承。按 股份買賣之協議僅具債權契約性質,債權契約成立後,買方 應另履行付款義務(物權行為),賣方應另履行股權轉讓義 務(準物權行為),始能完成交易。兩造並未定有何書面協 議,無從認定其約定之履行期為何,然買賣價金之給付義務 與股權移轉義務間互為對價關係,依交易常情,股權出賣人 在未收受股款前,一般而言不會先為股權之讓與。至原告雖 稱5,000 萬元係事成之後(指中影股權交易完成),給付予 被告己○○之酬金云云,然其於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71 號 假處分事件中所委任之代理人則稱:「當初是用新臺幣五千 萬元跟己○○買阿波羅全部股份」(本院卷一第292 頁), 經被告己○○於該案當庭反駁稱原告並未支付任何款項,如 何可能取得股份權利後,始具狀改稱:丁○○「並同意事成 之後,給付己○○5,000 萬元酬金,雙方並約定以支付阿波 羅公司股款之名義支付之」,前後陳述顯有不一,本院認應 以其之前「5,000 萬元係股款」之陳述較為可信。則原告既 尚未於95年6 月5 日前給付5,000 萬元股款予被告己○○, 則被告己○○在收受股款前,是否會於95年6 月5 日即將阿 波羅公司股權轉讓予原告,實有可疑。
⒌再依阿波羅公司章程第6 條約定:「本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 由董事三人以上(含三人)簽名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 定之發行機構簽證後發行之。」(本院卷一第141 頁),是 阿波羅公司定有股票發行條款甚明,然被告阿波羅公司於95 年6 月5 日時尚未發行股票。按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
,其股東於轉讓其股份時,所持憑證辦理過戶之各種「股份 轉讓憑證」及其他代表「股份」之憑證,非屬證券交易稅條 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之「有價證券」,尚無課徵證券交易稅 之問題,有財政部賦稅署97年7 月18日台稅二發字第097040 7724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92-193 頁),本件如單 純為股權之交易,即無庸繳納證券交易稅,然原告所持以為 股權轉讓證明者卻為證券交易稅繳款書,顯見當時係依證券 交易稅條例辦理,則本件是否單純為股權之交易,即有可疑 。依照卷附聯邦商業銀行97年7 月9 日函所附證券簽證契約 顯示,阿波羅公司在95年8 月25日辦理發行阿波羅公司股票 時,股票登記名義人(即股東)仍為己○○及庚○○,而非 丁○○或壬○○(本院卷二第172-189) ,原告則自承該股 票發行事務是由其於95年8 月25日指派中影公司財務經理癸 ○○辦理,據證人癸○○到庭證稱:「丁○○要我去印製股 票,但股票的內容,丁○○要我去跟己○○拿要印製股票的 相關資料。…股東資料是找己○○拿的,己○○交代秘書, 要我跟秘書洪小姐拿。…股票印製出來後,直接拿給丁○○ 。股票所載的股東印象中好像是己○○家中的人,但忘記是 誰。」、「(問)你拿股票給丁○○時,他有何反應?(答 )他說他先收起來。(問)丁○○是否有問你,為何股票上 所載的股東是己○○家中的人的名字?(答)沒有。(問) 你拿股票給丁○○時,他有無看股票的內容?(答)我拿一 個裝股票的袋子給他,我跟他說你看一下,他就有拿出來看 。(問)丁○○告訴你發行股票的資料向己○○拿,你向己 ○○這邊取得資料後,有無再跟丁○○確認,股東的資料是 否正確?(答)忘記了,我拿了資料後就直接請銀行的人拿 去印了。」等語,可見被告阿波羅公司股票於95年8 月25日 印製後,其股東姓名仍為己○○及庚○○,而原告看過印製 完成之阿波羅公司股票上之股東姓名為己○○、庚○○後, 並未表示任何反對意見,也未要求重新印製。衡諸常情,如 阿波羅公司之股權已於95年6 月5 日移轉予原告,原告看到 股票上之股東之名字仍為己○○、庚○○,豈無表示訝異或 要求重印之理?又原告於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71 號案件中 所委任之代理人亦稱:「那時候聲請人在六月五日就繳完股 稅,股權過戶是在九月份」等語(本院卷一第292 頁),可 見本件兩造所約定者應係證券交易,而非單純之股權交易。 而阿波羅公司股票於發行後,並未經記名股東被告己○○、 庚○○背書轉讓予原告,自難認原告已取得阿波羅公司之股 權。
⒍至被告己○○之助理丙○○雖於95年9 月4 日向臺北市政府
建設局辦理阿波羅公司變更登記,載明董事丁○○持有4,49 9,995 股,董事壬○○持有5 股,然因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 記事項僅為形式審查,並無實質確認登記事項正確性之效力 ,自不能僅憑此作為股權是否已實際發生變動之依據。此由 原告所提出之95年9 月4 日、95年9 月20日被告阿波羅公司 二份變更登記表對照亦可知。且據證人丙○○到庭證稱:「 處理阿波羅公司相關行政事務,到臺北市政府辦理董監事變 更、印章變更、地址變更不用向被告己○○報告,只需口頭 跟他提一下我就去辦理。辦理阿波羅公司95年9 月1 日申請 公司變更登記(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時,是由我事先準 備、填寫好申請變更登記相關資料送交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 申請變更登記。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所須的股東會、董事會議 記錄(95年8 月1 日)及董事願任同意書都是由我處理。董 事願任同意書是由己○○及其他董事親自簽名,用印是我用 的。在開阿波羅股東會時,就已經作成決議,董監事換成哪 幾位,作成會議記錄後,我就去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沒有 再問過被告己○○,因為好幾次都是我直接去辦理,沒有再 給被告己○○看。」、「(問)為何阿波羅公司95年9 月1 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的資料記載丁○○持有4,499,995 股? 壬○○持有5 股?依據為何?(答)我給丁○○簽董事願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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