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352號
SLDV,96,訴,1352,20090722,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5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被   告 丁○○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丁○○於民國92年4 月間成立英屬維京群島華威影城 有限公司(下稱維京華威公司),94年1 月間再與大陸上 海電影集團簽署合作協議,在上海市共同投資設立上海上 影華威影城有限公司(下稱上海華威公司)及上海上影威 秀娛樂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威秀公司),以興建「新世界 遠東娛樂廣場」。被告丁○○並另成立威秀投資諮詢有限 公司(下稱威秀投資公司),負責新影城之經營企畫事宜 。被告甲○○為被告丁○○之配偶,2 人於94年6 月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伊前往上海市參加經濟論壇 時,透過第三人王孝芳即維京華威公司總經理介紹,向伊 佯稱被告丁○○曾擔任臺灣華納威秀公司董事長,實際經 營臺灣各地華納威秀影城業務,具備相關產業的實務經驗 ,並出具威秀投資公司製作之不實經營計畫書,匡報維京 華威公司94年之營收及利潤,並隱匿被告甲○○受讓被告 丁○○持有之維京華威影城公司股份100 萬股,被告丁○ ○所持有股份僅剩12萬8,322 股之事實,使伊誤認維京華 威影城公司擁有多年成功電影行業特許經營之資歷,及在 中國投資商業不動產與電影經營之投資實例,未來5 年內 將具有新臺幣(下同)50億元至100 億元之無形資產,伊 與第三人馮定一江克宇遂於94年6 月28日與被告丁○○ 簽署認股書(下稱系爭認股書),再於同年7 月8 日簽訂 認股經營合同(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伊與馮定一、江克 宇各出資40萬美元(以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1,280 萬元) ,以每股1 美元之代價,認購40萬股維京華威公司之股權 ,共同投資該公司。




(二)詎被告丁○○收受伊交付之投資股款後,旋將部分款項挪 作清償私人債務、支應前妻贍養費及子女學費之用,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8795號詐欺案件偵 查在案,並以96年度偵續字第175 號將被告甲○○提起公 訴(被告丁○○另行通緝)。本院96年度易字第2113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並認定被告丁○○確有佯稱 其曾擔任臺灣華納威秀公司董事長壯大聲勢,以此吸引伊 投資之行為。至於被告甲○○,其與第三人簡秀蓮於偵查 中及審判中均自承明知被告丁○○未曾擔任臺灣華納威秀 公司董事長之事。且由被告丁○○詐騙伊與其他被害人投 資期間,被告甲○○均在座呼應,及其在威秀投資公司設 有私人辦公室,實際執行業務,並曾代表公司與上海仕達 富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仕達富來公司)、泛拉丁國 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泛拉丁公司)、王雯霖、泰平天國 (即建中三年一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平天國)、DQ treatw ork(即上海將約翰餐飲有限公司,下稱DQ treat work)等廠商簽訂租賃意向書,復參以前述隱匿股權受讓 情事等節,足見被告2人間存有犯意之聯絡。再參照系爭 合約內容記載「…以上股東為發起股東(增資股東到位後 ),以上股東非得全體股東股權2/3通過,不得增加股東 及股份,丁○○方擔保修改公司章程有此約定…本合同生 效前,公司之一切債權、債務由原發起股東丁○○承擔… 」,被告甲○○非系爭合約所載之股東,卻於94年7月1日 受讓被告丁○○維京華威公司100 萬股股權。又維京華威 公司設於建華商業銀行香港分行第00-000-00000 00-0 號 帳戶(下稱系爭投資帳戶)之對帳單顯示,系爭投資帳戶 於94年7 月5 日支出美金35萬0,032 元轉入YOUNHS I-WEN (即被告丁○○)帳戶,足認被告丁○○違反系爭合約約 定,並將該筆款項中飽私囊。另被告丁○○於東窗事發後 ,藉故辭去公司負責職務,拒不移交公司帳冊、資產、財 務報表、原始憑證、銀行對帳單及其他審計資料,致伊及 其他被害人蒙受之損失更鉅。被告共同故意詐欺伊投資, 致令伊受有投資款項美金40萬元之損害,被告並受有不當 得利益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先為一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0 萬元,其餘部分之請 求則暫予保留。
(三)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維京華威公司於92年4 月間成立,由於該公司在大陸地區 不具執行業務資格能力,故所有業務均協議委託91年11月 間已成立之威秀投資公司代為執行。經威秀投資公司研究 開立之目標,由維京華威公司深入評估後,威秀投資公司 於93年12月31日與上海市極具盛名之上海新世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世界公司)簽訂10年租約,承租新世界遊樂 廣場(下稱新世界廣場)11、12樓建物,以設立影城。而 在大陸地區外資不能獨自經營電影及文化媒體業務,是維 京華威公司即於94年4 月28日與上海電影集團公司協議合 資成立上海華威公司及上海威秀公司,分別經營電影放映 生意和休閒餐飲管理業務。自94年2 月後,影城之土木、 裝潢工程即積極進行,所有費用由威秀投資公司代墊,俟 上述2 家合資公司成立,資金到位後再行返還威秀投資公 司。威秀投資公司先後代墊人民幣24萬元、20萬元、31萬 1,000 元。嗣94年6 月底,維京華威公司總經理王孝芳介 紹其同學即原告與被告丁○○認識,原告贊同在大陸地區 設立商業影城之論點,極力表示欲參與投資。被告丁○○ 並提示與新世界公司之租約及與上海電影集團公司簽署之 合作協議。在場討論者尚有馮定一夫妻及江克宇,渠等均 表示希望投資,被告丁○○表示當時以投入200 多萬美元 ,願意出讓維京華威公司49% 之股權,並以已投入之資金 作價245 萬美元為資本額,出讓股權部分須出資120 萬美 元,原告與馮定一江克宇乃各出資40萬美元,持股共計 49% ,嗣於94年12月13日完成股權變更登記。而於94年9 月中旬,上海華威影城正式開幕前,王孝芳馮定一之妻 羅綺媛經營理念不同發生爭吵,王孝芳憤而辭職。被告丁 ○○迫於無奈,遂推舉江克宇為上海華威影城公司之副董 事長、原告及馮定一為董事,羅綺媛則擔任總經理,以經 營2 合資公司之營運。上海電影集團公司方面則指派一名 副總經理協助管理電影放映業務。而被告丁○○因身體不 佳且年事已高,慮及後事問題,乃將持有100 萬美元股份 轉登記於配偶即被告甲○○名下,與馮定一江克宇同列 為股東及董事,渠等均知情,被告並無詐欺原告投資之情 事。
(二)而原告不思好好經營影城,反利用其立法委員之身分結交 中國官員,欲迫使被告丁○○放棄全部股權。被告丁○○ 見原告與羅綺媛等人對於影城經營並無經驗,希能撤換總 經理,惟遭原告及羅綺媛等人反對,致公司團隊勢同水火 ,經營情形每況愈下。原告並先後於94年12月31日、95年



9 月30日發函要求被告丁○○將維京威秀影城公司財務報 表交付董事會及監察人後,另於95年8 月30日以董事長身 份撤銷維京威秀影城公司委派被告丁○○擔任上海威秀娛 樂公司董事長、董事及上海華威公司董事、法人代表職務 ,迫使被告丁○○退出維京華威公司及轉投資公司之經營 。至於有關原告所述雜誌報導被告丁○○自稱曾任臺灣華 納威秀公司董事長乙節,被告丁○○曾附上自己演講之文 章,發函予雜誌主編要求更正,依該主編回函內容,可見 係因原告要求為文廣為宣傳其兄經營之專案,並稱及臺灣 華納威秀影院老闆云云。實則被告丁○○並無詐欺其曾任 臺灣華納威秀公司董事長之事實。
(三)被告丁○○所營威秀投資公司先行為維京華威公司代墊款 項,被告丁○○是以出售股權所得款項取回他用,並無原 告所稱將原告投資款項飽入私囊,用以清償私人貸款、支 付贍養費及子女教育費等私人所用等詐欺情事。乃被告丁 ○○確因經營電影相關業務,承租新世界廣場11、12樓施 做工程。參酌系爭刑事案件證人簡秀蓮之證述內容,即可 得知原告所指94年7 月5 日將35萬32美元轉入被告丁○○ 帳戶乙事,係輾轉用於維京華威影城公司返還上海威秀投 資公司之代墊款,屬經營影城範圍,並非被告丁○○用於 償還私人貸款。而所謂匯至前妻及子女帳戶支付贍養費、 學費部分,係股東往來短期借款,金額甚低,亦已載明於 報表,並向原告說明資金用途。此外,投資帳戶復曾於94 年7 月12日及同年9 月1 日分別支出36萬5,992 美元及45 萬82美元轉入「SHNAGHIA SFG VIL」(即上海華威公司) 帳戶,其餘則零星支出薪資匯入王孝芳帳戶,足認原告投 資款項大部分確用於投資公司之經營。
(四)關於被告甲○○部分,其為被告丁○○之妻,隨夫出席餐 宴乃人之常情,惟其並未主導吹噓投資電影院之經驗等, 亦未參與公司之經營。被告丁○○於94年7 月1 日將其持 有維京華威公司股份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並非被告甲 ○○所能置喙。且原告投資股款係94年7 月11日始匯入, 系爭認股書、系爭合約亦非被告甲○○所簽署,其何有詐 欺之情事?至於被告丁○○如何使用股款,被告甲○○亦 不知情。另被告甲○○以上海威秀公司籌備處名義與5 名 承租戶簽訂租賃意向書,係因承租戶為其友人,且被告丁 ○○不在場,始基於夫妻關係,臨時由其代為簽名。被告 甲○○亦已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被告並無 任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三、經查:
(一)威秀投資公司於91年11月4 日在上海市設立登記而成立, 資本額14萬美元,為外商企業,被告丁○○為代表人,業 務範圍包含國際經濟諮詢、投資諮詢及仲介、貿易訊息、 商務、企業管理、房地產訊息等諮詢、市場專研(涉及行 政許可者)等項。維京華威公司則為92年4 月24日在英屬 維京群島設立登記而成立之公司。維京華威公司於92年6 月2 日與威秀投資公司簽訂委託協議,約定維京華威公司 取得在大陸地區合法進行電影院經營之前期開發事宜,委 託威秀投資公司為投資諮詢管理顧問服務。
(二)威秀投資公司於93年12月31日與世界公司簽訂租賃契約, 承租新世界遊樂廣場(下稱新世界廣場)11、12樓建物, 租賃用途為經營電影院及相關之餐廳、影視設備展覽等商 業使用,影院品牌為華威影城。
(三)維京華威公司於94年4 月28日與上海電影集團公司簽訂合 作協議書,約定合作建設經營新世界廣場11至12樓之娛樂 、餐廳、電影放映等項目,並合資成立成立上海華威公司 及上海威秀公司。上海威秀公司資本額400 萬元人民幣, 維京華威公司持股75﹪,上海電影集團公司則持股25﹪, 經營娛樂、餐飲等項目。上海華威公司資本額則為800 萬 元人民幣,維京華威公司持股49﹪、上海電影集團公司持 股51﹪,主要業務為經營電影放映。
(四)維京華威公司、上海電影集團公司復共同於94年5 月12日 ,與新世界公司委託授權之上海新世界城物業管理有限公 司簽訂上海威秀公司、上海華威公司分別承租新世界廣場 11樓、12樓之租賃契約。
(五)被告甲○○曾於94年5、6月間,以上海威秀公司籌備處代 表人身分,先後與泛拉丁公司、王雯霖、泰平天國、DQ treatwork 、仕達富來公司等廠商簽訂租賃意向書,預定 出租新世界廣場11樓之攤櫃。
(六)原告、馮定一江克宇於94年6 月28日被告丁○○簽署系 爭認股書,同意投資維京華威公司,各自入股出資40萬美 元,持股各16.4% 、16.3% 、16.3% ,被告丁○○與王孝 芳持股則共占51% 。
(七)原告、馮定一江克宇與被告、王孝芳5 人復於94年7 月 8 日簽訂系爭合約,載明共同投資維京華威公司,資本總 額245 萬美元,被告丁○○王孝芳為發起股東,共占股 權51% ,原告與馮定一江克宇為增資股東,各占股權比



例同上(共49%) ,並推由被告丁○○擔任董事長、王孝 芳擔任總經理。另載明維京華威公司已轉投資之項目包含 上海華威公司、上海威秀公司,就該轉投資之公司,共分 得8 席董事(含上海華威公司3 席董事、其中1 名副董事 長,另上海威秀公司5 席董事,其中1 名為董事長),原 告被告丁○○王孝芳分配4 席,原告與馮定一江克宇 分配4 席,並由被告丁○○出任上海威秀公司董事長,江 克宇出任上海華威公司副董事長。
(八)原告、馮定一江克宇已分別於94年6月30日至94年7月11 日各自匯款(部分經由親友匯款)至維京華威公司系爭投 資帳戶,分別給付投資股金各40萬美元。原告乃登記持有 40萬1,800 股,馮定一江克宇各持有39萬9,350 股。被 告丁○○甲○○則各登記持有24萬9,948 股、100 萬股 。
(九)系爭投資帳戶有下列時間、金額之支出情形: 1、94年7 月5 日支出35萬32 美元,轉入被告丁○○帳戶。 2、94年7 月26日匯款1 萬882 美元至美國維吉尼亞學院「RO ANOKE COLLEGE 」帳戶。
3、94年8 月25日匯款5,032 元至「KATHRYUK.YOUNG」帳戶。 4、94年7 月12日、94年9 月1 日分別支出36萬5,992 美元、 45萬0,082 美元,轉入「SHNAGHIA SFG VIL」(即上海華 威公司)帳戶,其餘零星支出薪資匯入王孝芳帳戶。(十)原告前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被告甲○○經臺灣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已經本院96年度第2113號刑事判 決無罪,嗣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在案。
以上各項,有公司登記證明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委託 協議、租賃契約、合作協議書、合資經營企業合同(系爭 刑事案件偵查卷第325至330頁)、租賃合同(系爭刑事案 件偵查卷第331至339頁)、租賃意向書、系爭認股書、認 股說明書、系爭合約、臺灣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彰化銀 行成東分行等銀行之匯款賣匯水單/ 交易憑證、外匯收支 或交易申報書、銀行存款餘額報表、建華銀行香港分行綜 合對帳單、建華銀行內部匯款證明書及收入摘要、本院暨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均影本)等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共同詐欺原告投資之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丁○○於原告投資前,已進行經營影城相關事業,原



告投資之款項,主要用於維京華威公司與上海電影集團公 司合資成立公司業務之經營,原告及其親友方面亦實際參 與經營,並掌控經營權,尚不足認定被告有詐欺原告投資 之侵權行為︰
1、被告丁○○於原告投資之前,已進行經營影城相關事業籌 劃多時:
被告丁○○擔任代表人之威秀投資公司,早於91年11月4 日即在上海市登記設立,維京華威公司則於92年4 月24日 在英屬維京群島登記成立。維京華威公司就其取得在大陸 地區合法進行電影院經營之前期開發事宜,並委託威秀投 資公司為管理顧問。又威秀投資公司於93年12月31日即與 世界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承租新世界廣場11、12樓建物, 用以經營華威影城之電影院及相關之餐廳業務。維京華威 公司旋於94年4 月28日與上海電影集團公司簽訂合作協議 書,約定合作建設經營上述娛樂、餐廳、電影放映等事業 ,並合資成立上海華威公司及上海威秀公司進行經營事宜 。上海威秀公司籌備處於94年5 、6 月間,亦已進行招商 程序,與數廠商簽訂租賃意向書等情,業如上述(參見三 之㈠至㈤)。參酌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 簽訂系爭合約前,是否有先到上海華威公司、上海威秀公 司籌備地點過?)我們有去看過,而且現場正在裝潢,有 員工,有隔間」、「…後來工程是在9 月1 日的時候才完 成,當時7 月份的時候工程進行到一半,已經很有樣子。 」、「(當時有無詢問這些工程所需的經費從何而來?) 這個我沒問,他就是缺資金所以才要我們投資,…」等情 (參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68頁)。以及江克宇證稱: 「(你為什麼要投資上海華威公司?)因為有一次跟乙○ ○一起到上海,他開車帶我去看,看完之後說這個很好, 可以賺很多錢,丁○○又帶我們到現場還有公司看」、「 (現場)就是新世界11樓、12樓」、「(如何認識丁○○ ?)有一個叫王孝芳的,因為他與馮先生是同學,所以介 紹認識。」、「(第一次去新世界影城哪邊看,裝潢是否 已經好了?還沒有完全好,還在施工。」等情(參見系爭 刑事案件一審卷第74頁)。可見在原告投資之前,被告丁 ○○籌劃並進行影城事業之開發事宜,已有相當時日。原 告及江克宇等人經由王孝芳介紹,並曾實地察看籌備營業 處所後始行投資。
2、原告投資股款主要用於維京華威公司與上海電影集團公司 合資成立公司業務之經營:
原告主張被告詐欺乙節,無非係以被告丁○○收受伊交付



之投資股款後,旋將部分款項挪作清償私人債務、支應前 妻贍養費及子女學費之用為其主要之論據。然查: ⑴系爭帳戶曾於94年7 月5 日支出35萬32美元,轉入被告丁 ○○之帳戶,及94年7 月26日匯款1 萬882 美元至美國維 吉尼亞學院「ROANOKE COLLEGE 」帳戶,94年8 月25日匯 款5,032 元至「KATHRYUK.YOUNG」帳戶等情,固屬事實, 業如上述。惟有關維京華威轉投資公司籌備及經費支出問 題,任職於威秀投資公司之簡秀蓮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 結證:「(維京華威公司轉投資上海華威公司、上海威秀 公司之事,你是否知道?)我知道。」、「(轉投資的金 額多少?)總金額兩個公司加起來好像85萬美金,…」、 「(是現金轉投資還是其他方式?)現金轉投資。」、「 (資金從何而來?)所以才有他們乙○○來投資,剛開始 是威秀投資諮詢公司代墊。」、「(代墊之後誰要還給威 秀投資公司?)華威影城公司(即維京華威公司)」、「 (乙○○投資在哪一家公司?)華威影城公司(即維京華 威公司)」、「(上海華威公司、上海威秀公司投資是作 麼事情?)上海上影華威影城公司(即上海華威公司)就 是電影院,是在新世界的12樓,11樓是威秀娛樂(即上海 威秀公司),就是像商場,我們有招臺灣的廠商來開有特 色的餐廳。」、「(兩家公司成立之前是否有支出?)有 ,房子我們去租的時候的保證金剛開始是80萬還是100 萬 人民幣,那個就是威秀投資諮詢公司(即威秀投資公司) 代墊,後來開始裝修,之後就墊了很多前,是我們威秀投 資諮詢公司(即威秀投資公司)與上影公司(即上海電影 集團公司)一起代墊,因為轉投資的兩家公司還在籌備, …所以就由上影集團及我們威秀投資諮詢(威秀投資諮詢 公司受維京華威公司委託),所以是我們先墊。」、「( 兩家公司何時開幕?)05年(指西元2005年、即94年)的 9 月16日還是前後幾號,…」、「(乙○○他們所匯的投 資款是匯入哪一個帳戶?)維京華威影城在香港的帳戶。 」、「(他們的投資款匯給維京華威公司之後,如何運用 )?有80幾萬就直接轉投資做驗證,轉到上海的轉投資公 司,就是由維京華威公司轉到上海威秀公司、上海華威公 司。」、「因為我與上海上影集團的財務徐會計聯繫,他 告訴我的,因為款進入之後要驗資,在中國投資的話一定 要有驗資的程序。」等情。關於上述款項支出緣由,證人 簡秀蓮復證述:「我們之前威秀(指威秀投資公司)代墊 很多的款項,所以我們要向BVI 華威影城公司(即維京華 威公司)請前,他們沒有付我們款,我們又要代墊,所以



董事長拿威秀投資的房子去抵押代墊款,這個錢是應該要 華威影城要還給威秀,威秀(指威秀投資公司)的錢是向 銀行借的,威秀投資諮詢公司幫華威影城公司代墊款項是 在兩個投資公司的帳上都有,所以是還這個,另外匯款80 幾萬,有缺2 萬多美金驗資,董事長讓我還有我1 個朋友 ,用他其他的帳號匯入,這個應該是華威影城要還給我的 朋友,但是丁○○不懂會計,所以就直接把華威影城還款 2 萬9 千多,他就直接匯過去,是少了1 個過帳,我之前 用我朋友的帳戶,匯入這兩家轉投資公司有2 萬多美金, 他們就一直說是丁○○挪用公司的錢給付贍養費,但是並 沒有這個事情。」、「(2 萬多元你是否有拿到現金?) 有,他給我人民幣,我拿到錢我才請我朋友從境外的帳戶 匯2 萬多美金。」、「(為什麼有匯款36萬多?)那個是 還款,另外2 萬多的部分在驗資的部分就可以看得出來是 補匯的。」、「(偵查卷第75頁現金、銀行存款餘額報表 是何人名字?)這個是丁○○的簽名,還銀行35萬美金, 這個是貸款,前面已經有代墊,…」、「…這個就是還威 秀投資諮詢代墊…」、「這個就是整筆就是還給銀行借款 的,所以直接還給銀行,乙○○他們都知道,他們拿到那 們還問我,我也跟他們解釋過,但是他們完全不聽,他們 就是要照他們的解釋,這份報表後面也有附證據,…這個 報表是我親自給他們,是羅綺麗親自簽收的,這個下面的 說明寫的很清楚。」等語(參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3 3 、134 、第150 至153 頁)。參以威秀投資公司與世界 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給付租賃保證金人民幣80萬元,亦有 中國銀行上海市分行收帳通知聯暨回單聯影本可參(參見 本院卷第114 頁),另威秀投資公司墊付工程款及其後請 款之情,亦有上海上影電影集團公司出具之關於娛樂公司 註冊資金解凍後使用報告、金額人民幣24萬元之上海市第 四建築影現公司發票聯(工程款專用)以及威秀公司之請 款單等影本存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15 至118 頁),足 見證人簡秀蓮證述之情,並非子虛,自屬合理可信。由此 可見投資帳戶於94年7 月5 日支出35萬32美元,應係輾轉 用於維京華威公司返還威秀投資公司之代墊款,資金運用 仍屬經營投資業務之範疇,尚不足逕認該筆款項確係被告 丁○○用於清償私人貸款。
⑵至於投資帳戶於94年7 月26日匯款1 萬882 美元至美國維 吉尼亞學院「ROANOKE COLLEGE 」帳戶及94年8 月25日匯 款5,032 元至「KATHRYUK.YOUNG」帳戶部分,合計僅1 萬 5,914 美元,占投資股款比例甚低。倘被告丁○○自始即



在詐欺原告投資,衡情,當無小額動用,且於「現金、銀 行存款餘額報表」記載「短期款- 丁○○」,說明資金用 途,自曝其短之可能。復觀諸該報表,其備註欄更記載被 告丁○○於94年9 月27日以為維京華威公司支付2 萬8,00 0 美元投資款,用於償還其短期借款,核與前揭證人簡秀 蓮證述驗資缺2 萬多美金等節相符。由此報表詳載資金用 途,並提供予原告及其親友,且應渠等要求予以說明等情 以觀,亦不足遽認被告丁○○自始即基於詐欺之意思而與 原告磋商投資事宜。而被告甲○○為被告丁○○之現任配 偶,倘其與被告丁○○共同詐欺原告投資,再將詐得之財 物用以支付被告丁○○前妻之贍養費及其前妻所生子女之 學費,尤屬違反常情之舉,實不足認定被告確有共同詐欺 之犯意聯絡。
⑶除上述款項以外,投資帳戶曾先後於94年7 月12日、94年 9 月1 日分別支出36萬5,992 美元、45萬82美元,匯入「 SHNAGHIA SFG VIL」(即上海華威公司)帳戶,其餘則零 星支出薪資匯入王孝芳帳戶中,亦如前述。綜觀上述資金 運用情形,堪認原告及親友投資維京華威公司之資金,主 要確實均用於維京華威公司與上海電影集團公司合資成立 之上海華威公司及上海威秀公司業務之經營,被告並未將 資金據為私有,亦無遮掩其事拒絕原告瞭解資金用途之情 事,均不足認定被告確有詐欺之意圖。
3、原告及其投資親友方面均實際參與轉投資公司業務之經營 :
⑴關於原告及其親友方面,對於維京華威公司轉投資事業即 上海華威公司及上海威秀公司之業務參與情形,王孝芳於 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你於上海華威及威秀娛樂 主要工作為何?)招募電影院的工作人員及與上影集團協 調施工、裝潢、設備及開幕之準備事項。」、「(丁○○ 於上海華威及威秀娛樂做何事項?)他管政策性工作,之 前有關與上影協議是他去做的,我是負責事後有關工程、 施工、監督、協調的部分。」、「我與乙○○的嫂嫂羅綺 媛發生不愉快之前我與丁○○相處一直很愉快。」、「羅 綺媛雖然沒有掛任何名義,但她對此事非常關切,幾乎每 天會去現場,她認為我在某一件採購案內有疏失,當初我 們是採購盆景佈置會場,羅綺媛對我的態度非常不好,我 認為我多年工作期間沒有受過如此侮辱,向丁○○反應沒 有受到預期的回應,所以我認為沒有必要再做下去…另外 因為我的薪水原協議月薪1 萬美金,若尚未完成預期營運 時我拿5,000 美金,我認為也許某些股東認為我不該拿這



種薪水…」等語(參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262 頁)。 另核證人簡秀蓮於同上偵查中證稱:「94年9 月馮定一羅綺媛很積極的說要參與,後來羅綺媛拍桌子大罵王孝芳 ,把王孝芳罵跑了,羅綺媛就將王孝芳總經理位子搶走, …」等語(參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265 頁);及於系 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述:「(王孝芳擔任什麼職務?) 他擔任這兩家轉投資公司的總經理。」、「(誰請他來? )當時是由趙先生他們引薦他來,那個時候趙先生他們有 好幾個人要投資這個事業,所以是趙先生他們引薦他過來 的。」、「(王孝芳為什麼離職?)那個時候我們很辛苦 大家都在忙工程,馮定一還有他太太入股之後他們就跑到 工地去說他們有空,他們要去幫忙,但是他們就把許多人 都罵的亂七八糟,後還因為王孝芳買了幾盆植物,之後馮 定一老婆羅綺媛拍桌痛罵說他貪污,王孝芳覺得很沒有面 子,所以王孝芳要我幫他寫稿,要我幫他打,傳給他,他 在上面簽字,要我用信封,幫他寄給他們每一個人。」、 「(王孝芳辭職之後由何人擔任總經理?)羅綺媛。」、 「(兩家轉投資公司的實際上業務是否從那個時候開始由 羅綺媛負責?)是的,她就是總管,我們原來在協助的人 都不准碰,都較我們滾。」、「(這時候丁○○有無參與 ?)根本就碰不進去,她把公司章、董事長章都拿去,她 還找她侄子,什麼都不懂的人進去,姪女的先生也進去, 所以楊董也沒有辦法插手。…」等情(參見系爭刑事案件 一審卷第135 至137 頁)。參以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亦 陳稱:「…我們有開過董事會,11樓的部份我們有與上影 一起開董事會,我們有出席。」、「(羅綺媛何時擔任總 經理?)10月多的時候,那個時候我們還沒有鬧翻,但是 王孝芳出事情了,因為她跟我嫂嫂吵架,王孝芳是總經理 ,…我嫂嫂認為是王孝芳貪污,王孝芳認為她的人格被羞 辱,認為他不能再作,所以後來才找我嫂嫂去做電影公司 的總經理,上影集團的部分我們是副總經理,娛樂的部分 我們是總經理,但是兩個全部投資公司有一個總經理就是 王孝芳,上影集團的總經理是王孝芳,但是真正的執行經 理是副總經理,是上影集團的王小孟…」等情(參見系爭 刑事案件一審卷第71、72頁)。相互勾核即可得知,合作 投資之維京華威公司與上海電影集團公司,雙方面就合作 轉投資之事業,均有實際之參與,並非被告丁○○所獨攬 。且原告及馮定一投資初期,對於維京華威公司轉投資事 業上海華威公司及上海威秀公司之經營極甚為關注,馮定 一之配偶羅綺媛並經常到場關切表示意見,嗣後更實際參



與經營。
⑵另被告丁○○曾於94年12月17日發函致上海華威公司及上 海威秀公司董事關於請求撤銷羅綺媛總經理職務之意見, 上海電影集團公司旋於同年月19日回復目前解除總經理職 務案並非合適之意見。原告、馮定一江克宇羅綺媛並 分別以上海華威公司、上海威秀公司董事、總經理身分, 發文通知威秀投資公司,說明公司經理仍為羅綺媛,並請 將財務報表交予董事及監察人員。其後原告復於95年8 月 3 0 日以維京華威公司董事長身份,分別發文撤銷被告丁 ○○為該公司董事長職務,並撤銷該公司原委派被告丁○ ○擔任上海威秀公司董事暨法人代表,以及上海華威公司 董事等職務,分別有意見函、回復函、撤銷委任書(參見 本院卷第123 、124 、134 至136 頁)、通知函(參見系 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379 頁)等影本可參。佐以前揭證人 王孝芳簡秀蓮證述之情,亦可見原告及馮定一配偶羅綺 媛等人,於轉投資公司籌備完成階段,與原有經營人員已 生歧見而有爭議,嗣並引生經營權之爭奪。其結果,係由 原告親友方面實際上逐步掌控經營權,被告丁○○已無從 再參與業務之經營。則以轉投資公司經營之盈虧結果,自 無足論定被告丁○○自始即基於詐欺之意思而與原告洽談 投資事宜,要屬無疑。
4、至於原告另指被告丁○○將其100 萬股股份轉讓被告甲○ ○部分,系爭合約雖有記載「以上股東為發起股東(增資 股東到位後),以上各股東非得全體股東股權2/3 通過, 不得增加股東及股份,…」等文字。然而,在吾國社會交 易習慣上,將財產借名登記於配偶、子女名下者,並非少 見,被告丁○○以被告甲○○名義登記股份,是否可認為 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尚非無疑。誠如羅綺媛並非系爭合 約之當事人,亦非股份登記之名義人,然其於尚未接任總 經理前,亦至轉投資公司營業現場關切狀況、表示意見, 即類同此理。況且,就被告丁○○以被告甲○○名義登記 股份乙點,縱認投資雙方有違約之爭議,亦不足遽認被告 於原告投資之初,即有共同詐欺之意思存在。至於原告主 張被告丁○○佯稱曾任臺灣華納威秀公司董事長,實際經 營臺灣各地華納威秀影城業務乙節,縱認被告丁○○確有 吹噓誇張其投資經歷等事實,然而,舉凡投資事業,本有 獲利、虧損兩面之風險,跨國性投資事業尤其為甚,投資 者對於投資事業標的內容等詳情,自有本諸理性予以判斷 、審慎評估之注意義務。考以原告、馮定一江克宇,乃 至馮定一之配偶羅綺媛等人,均為具有高學歷之人,並往



來兩岸、美國等地,學識閱歷較之一般大眾為佳,原告並 任民意代表,見聞識廣,得以了解投資對象、投資環境之 知識、管道更屬優越,當無僅僅盲從聽信片面吹噓之詞, 不知判斷評估之可能。以前述被告丁○○於原告投資之前 ,已籌劃進行經營影城事業開發多時,原告及馮定一、江 克宇等人,並曾實地察看營業處之籌備施工等情形,及知 悉維京華威公司合作投資對象為資力雄厚聞名之上海電影 集團公司等節以觀,堪認原告係基於上述判斷及評估而決 定投資,非單純因被告丁○○吹噓之詞使然,亦無足憑認 原告確有陷於錯誤而投資之情。
5、綜酌上述被告丁○○於原告投資前,已進行經營影城相關 事業籌劃多時,而原告投資之款項,主要確用於維京華威 公司與上海電影集團公司合資成立公司業務之經營;原告 及其親友馮定一江克宇等人於投資之初,就維京華威公 司及轉投資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財務狀況即甚為關切,並逐 步實際參與業務之經營,且完全掌控經營權,致被告丁○ ○已無從再參與業務之經營等節,實不足認定被告與原告 洽談投資之時,自始確有共同詐欺原告之意圖及行為,自 不構成詐欺原告投資之侵權行為。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詐 欺伊投資,致伊受有投資款項之損害云云,即不足憑認為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建中三年一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威影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