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玉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
第99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鄭玉霞犯如附表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鄭玉霞自民國93年8 月間起,陸續在臺北市○○區○○街00 號2 樓住所及臺北市○○區○○○路0 巷00號之市場攤位, 自任會首召集如附表壹所示7 個互助會,並於各該互助會召 集時,分別虛列如附表壹所示鄭宇婷等人為會員,進而招攬 其餘會員入會後,因需錢孔急,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 後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3 樓朋友住處或前揭攤位 等開標地點,冒用虛列或真實會員名義,偽簽渠等姓名及填 寫投標金額而偽造投標單之私文書後,向在場參與投標之會 員揭示而行使,並進而得標,以此方式,使其他活會會員及 遭冒標之真實會員陷於錯誤,乃將合會金交付予鄭玉霞,足 以生損害於遭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冒標時間、遭冒 標會員姓名、投標金額,均詳如附表壹所示)。鄭玉霞先後 以上開方式合計詐得新臺幣(下同)483 萬9,100 元(各次 開標詐取金額,如附表壹所示,起訴書誤載為1234萬3600元 ,應予更正)。嗣因鄭玉霞於96年5 月間倒會,經會員互相 查詢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陳淑芳、鄭麗雲、吳寶枝、陳美麗、陳美珍、羅 文中、李惇韻、李春柑、洪秀慧、黃潔如、詹芙蓉、薛麗玟 、查美如等人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 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㈡、查本案如下引用之供述證據,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 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淑芳、鄭麗雲、吳寶枝、 陳美麗、陳美珍、羅文中、李惇韻、李春柑、洪秀慧、黃潔 如、詹芙蓉、薛麗玟、查美如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詢 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等分別提出 之合會會單在卷可稽,綜上各情參互析之,堪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被告冒標時間,被告本人知之最詳 ,至其他會員僅能賴實際參與投標,並將所見聞得標之人載 於所持會單後,始能陳報被告冒標日期,從而,關於附表壹 編號二之冒標時間,因被告僅能記憶係於95年7 月之前所為 ,而遍觀告訴人等提出之會單,均未就該等遭冒標之人得標 日期加以記載,惟因被告自承冒標金額均相同,基於罪疑有 利被告原則,爰以較接近95年7 月前之開標月分之開標日期 (因活會人數隨開標次數增加而減少,被告詐欺取得之活會 會款亦隨之減少)依序認定為被告冒標日期;編號三冒用唐 建智名義得標部分,因被告僅能記憶係96年某月間所為,而 遍觀告訴人等提出之會單,均無關於唐建智得標日期之記載 ,審酌被告就該合會其餘4 次冒標時間分別為96年2 月起之 接續4 個月,及考量於96年4 月24日前之犯行,得適用減刑 規定,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係於96年1 月10日所為; 編號五部分,被告坦承係於95年年底至96年上半年所為,並 參酌被害人蔡雪提出之互助會簿及吳寶枝提出之互助會單( 附於96年度發查字第1380號卷第44-46 頁)上所載如附表壹 編號五所示曹萬華以外其餘5 名遭冒標會員之得標日期尚與 被告供承冒標期間相符,逕依該等記載日期為被告冒標日期 ,至曹萬華部分,因前開互助會簿及會單中並未記載,且關 於95年底至96年中之期間,除96年6 月15日該日,前揭互助 會簿及會單未記載何人得標外,其餘月份均載有曹萬華以外 之人得標,爰以96年6 月15日為被告冒用曹萬華名義投標之 日期;關於編號六部分,被告僅能記憶係95年底某月5 日所 為,故以95年12月5 日為被告冒用薛麗玟投標之日期;關於 編號七部分,被告僅能記憶係於96年1 月至5 月間之各月開 標日先後5 次冒用編號七所示會員名義投標,未能記憶先後 次序,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確切日期,惟因被告各次冒標
金額均相同,日期先後,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影響,惟逕 依序認定冒標日期。從而,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誤將被告冒標時,死會會 員繳交之合會金計入被告詐得款項,尚有違誤,應予指明更 正。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又「本次刑法 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案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⒈被告行為後,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 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該條款則規定罰金 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 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 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 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 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刑法修正前犯者,仍有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則被告本案所犯應予數罪併罰中之如附表貳編號 一所示之罪,係於刑法修正前所犯,比較結果,修正前之數 罪併罰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⒋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 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 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 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 ,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 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 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 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 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
⒌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關於被告於 刑法修正前犯罪部分(詳後述),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等相關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⒍另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 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 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 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 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 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 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 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 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 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339 條之罪自24年7 月1 日施行 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其罰
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 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結 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3 :1 ,換算結果 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之 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 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 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二、論罪部分
㈠、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 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 (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 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 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 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 ,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 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 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我國民間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 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 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 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 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 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 1319號、94年度臺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 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 互助會之習慣,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 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非單純作為投標會員之識別, 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 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押(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案系爭合會投標時,需提出簽寫投標人及投標金額之標 單,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所為如附表壹所示各次冒用會員 名義在標單上簽名及書寫標金,並加以行使出示予在場之人 而虛偽得標,並向其他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得手之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標單 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每次冒名投標時,向在場參與投標之多位活會會員同 時行使偽造標單,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僅構成單純一罪, 至其每次冒標時之詐欺行為,使多數不知情之會員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因侵害法益相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詐 欺取財罪之1 罪處斷;又被告各次冒標行為均係基於詐取活 會會員會款之單一行為決意,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216 條行使同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 斷,公訴人認被告此部份犯行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 欺取財罪等2 罪,且於刑法修正前所為犯行部分,應依牽連 犯之規定論處,於刑法修正後所為犯行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均有未洽。又被告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前所為犯行部 分(即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以吳寶枝名義冒標2 次,編號二所 示5 次冒標行為),因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之規定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其 餘如附表壹所示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後所為各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共2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科刑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以召集互助會之方式冒標詐取活會會員之會款, 所得款項數額甚鉅,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 僅賠償部分金額,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犯罪 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除附表貳編號十三、二二 、二八所示犯行以外,其餘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 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 爰均依該條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與上開不應減刑之罪 ,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㈡、被告所偽造之標單,於開標後已因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應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標單上所偽造之被冒 標人之簽名部分,因各該標單皆已滅失亦隨之不存在,自無 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附表壹
┌──┬──┬─────┬────┬────┬──────┬───────┐
│編號│會名│起迄日 │每會金額│人頭會員│冒用會員名義│冒標日期 │
│ │ │ │標會方式│ │(附註欄計算│冒標金額 │
│ │ │ │會員人數│ │式編號) │ │
│ │ │ │(含會首│ │ │ │
│ │ │ │) │ │ │ │
├──┼──┼─────┼────┼────┼──────┼───────┤
│一 │B會 │93.8.20- │ 1 萬 │鄭宇婷 │吳寶枝(1) │95.6.5 │
│ │ │96.12.5 │ 內標 │盧雅惠 │ │(3,000元) │
│ │ │(93.8.20 │ 46人 │葉敏惠 │吳寶枝(2) │95.6.20 │
│ │ │由會首得標│ │吳麗春 │ │(2,800 元) │
│ │ │,之後每月│ │ │ │ │
│ │ │20日開標,│ │ ├──────┼───────┤
│ │ │自94年起,│ │ │蔡雪(3) │95.7.20 │
│ │ │每逢6 月、│ │ │ │(3,000元) │
│ │ │12月於該月│ │ │蔡雪(4) │95.8.20 │
│ │ │5 日增加開│ │ │ │(3,000元) │
│ │ │標1 次) │ │ │鄭宇婷(5) │95.11.20 │
│ │ │ │ │ │ │(3,000元) │
│ │ │ │ │ │盧雅惠(6) │95.12.5 │
│ │ │ │ │ │ │(3,000元) │
│ │ │ │ │ │葉敏惠(7) │95.12.20 │
│ │ │ │ │ │ │(3,000元) │
│ │ │ │ │ │吳麗春(8) │96.1.20 │
│ │ │ │ │ │ │(3,000元) │
│ │ │ │ │ │吳林燕嬌(9) │96.2.20 │
│ │ │ │ │ │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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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C會 │94.1.15- │ 1 萬 │葉岱綾 │吳林燕嬌(10)│95.2.15 │
│ │ │97.1.15 │ 內標 │盧雅惠 │ │(3,500 元) │
│ │ │(94.1.15 │ 37人 │汪月霞 │吳兆中(11) │95.3.15 │
│ │ │由會首得標│ │楊貴婷 │ │(3,500 元) │
│ │ │,之後每月│ │ │陳美珍(12) │95.4.15 │
│ │ │15日開標)│ │ │ │(3,500 元) │
│ │ │ │ │ │陳秀楓(13) │95.5.15 │
│ │ │ │ │ │ │(3,500 元) │
│ │ │ │ │ │王彥明(14) │95.6.15 │
│ │ │ │ │ │ │(3,500 元) │
├──┼──┼─────┼────┼────┼──────┼───────┤
│三 │D會 │94.7.10- │ 1 萬 │葉岱綾 │唐建智(15) │96.1.10 │
│ │ │97.7.10 │ 內標 │鄭鳳玲 │ │(3,500元) │
│ │ │(94.7.10 │ 37人 │盧雅惠 │李念台(16) │96.2.10 │
│ │ │由會首得標│ │吳麗春 │ │(3,000元) │
│ │ │,之後每月│ │陳淑君 │李念台(17) │96.3.10 │
│ │ │10日開標)│ │翁雅君 │ │(3,000元) │
│ │ │ │ │ │李念台(18) │96.4.10 │
│ │ │ │ │ │ │(3,000元) │
│ │ │ │ │ │李念台(19) │96.5.10 │
│ │ │ │ │ │ │(3,000元) │
├──┼──┼─────┼────┼────┼──────┼───────┤
│四 │E會 │94.9.20- │ 2 萬 │葉岱綾 │鄭麗雲(20) │96.3.20 │
│ │ │96.10.20 │ 內標 │吳麗春 │ │(4,200元) │
│ │ │(94.9.20 │ 26人 │ │葉岱綾(21) │96.1.20 │
│ │ │由會首得標│ │ │ │(4,000元) │
│ │ │之後每月20│ │ │吳麗春(22) │96.2.20 │
│ │ │日開標) │ │ │ │(4,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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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F會 │95.6.15- │ 1 萬 │吳麗春 │曹淑琦(23) │95.9.15 │
│ │ │98.6.15 │ 內標 │陳美珍 │ │(3,000元) │
│ │ │(95.6.15 │ 37人 │許淑英 │李念台(24) │95.11.15 │
│ │ │由會首得標│ │鄭麗雲 │ │(3,000元) │
│ │ │,之後每月│ │薛麗玟 │曹乾坤(25) │96.1.15 │
│ │ │15日開標)│ │ │ │(3,000元) │
│ │ │ │ │ │陳碧蓮(26) │96.3.15 │
│ │ │ │ │ │ │(3,000元) │
│ │ │ │ │ │曹淑菁(27) │96.4.15 │
│ │ │ │ │ │ │(3,000元) │
│ │ │ │ │ │曹萬華(28) │96.6.15 │
│ │ │ │ │ │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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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G會 │95.9.5- │ 2 萬 │吳麗春 │薛麗玟(29) │95.12.5 │
│ │ │97.10.5 │ 內標 │鄭鳳玲 │ │(2,000元) │
│ │ │(95.9.5由│ 26人 │夏淑華 │ │ │
│ │ │會首得標,│ │陳淑君 │ │ │
│ │ │之後每月5 │ │許秀美 │ │ │
│ │ │日開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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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H會 │95.12.5- │ 1 萬 │鄭鳳玲 │鄭麗雲 (30) │96.1.5 │
│ │ │98.12.5 │ 內標 │吳麗春 │鄭素鑾 (31) │96.2.5 │
│ │ │(95.12.5 │ 37人 │吳林燕嬌│薛麗玟 (32) │96.3.5 │
│ │ │由會首得標│ │汪月霞 │鄭舜菁 (33) │96.4.5 │
│ │ │,之後每月│ │葉敏惠 │鄭琇文 (34) │96.5.5 │
│ │ │5日開標) │ │盧雅惠 │ │以上冒標金額均│
│ │ │ │ │ │ │為3,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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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得會款之計算: │
│(實際剩餘活會人數- 人頭會員人數)X (會費- 得標金)=詐得活會會款 │
│ │
│B 會 │
│1、(22-4)X(00000-0000)=126000 │
│2、(22-4)X(00000-0000)=129600 │
│3、(22-4)X(00000-0000)=126000 │
│4、(22-4)X(00000-0000)=126000 │
│5、(20-4)X(00000-0000)=112000 │
│6、(20-4)X(00000-0000)=112000 │
│7、(20-4)X(00000-0000)=112000 │
│8、(20-4)X(00000-0000)=112000 │
│9、(20-4)X(00000-0000)=112000 │
│合計1,067,600元 │
│C 會 │
│10、(24-4)X(00000-0000)=130000 │
│11、(24-4)X(00000-0000)=130000 │
│12、(24-4)X(00000-0000)=130000 │
│13、(24-4)X(00000-0000)=130000 │
│14、(24-4)X(00000-0000)=130000 │
│合計650,000元 │
│D會 │
│15、(19-6)X(00000-0000)=84500 │
│16、(19-6)X(00000-0000)=91000 │
│17、(19-6)X(00000-0000)=91000 │
│18、(19-6)X(00000-0000)=91000 │
│19、(19-6)X(00000-0000)=91000 │
│合計448,500元 │
│E會 │
│20、(22-2)X(00000-0000)=116000 │
│21、(22-2)X(00000-0000)=120000 │
│22、(22-2)X(00000-0000)=116000 │
│合計352000 │
│F會 │
│23、(34-5)X(00000-0000)=203000 │
│24、(33-5)X(00000-0000)=196000 │
│25、(32-5)X(00000-0000)=189000 │
│26、(31-5)X(00000-0000)=182000 │
│27、(31-5)X(00000-0000)=182000 │
│28、(30-5)X(00000-0000)=175000 │
│合計1,127,000元 │
│G會 │
│29、(23-5)X(00000-0000)=144000 │
│ │
│H會 │
│30、(36-6)X(00000-0000)=210000 │
│31、(36-6)X(00000-0000)=210000 │
│32、(36-6)X(00000-0000)=210000 │
│33、(36-6)X(00000-0000)=210000 │
│34、(36-6)X(00000-0000)=210000 │
│合計1,050,000元 │
│B會至H會總計:4,839,100元 │
└────────────────────────────────────┘
附表貳
┌──┬────────────┬───────────────────┐
│編號│犯罪事實 │判決主文 │
├──┼────────────┼───────────────────┤
│ 一 │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以吳寶枝│鄭玉霞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名義冒標2次,編號二所示5│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次冒標行為。 │ │
├──┼────────────┼───────────────────┤
│ 二 │95.7.20以蔡雪名義冒標。 │鄭玉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三 │95.8.20以蔡雪名義冒標。 │鄭玉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四 │95.11.20以鄭宇婷名義冒標│鄭玉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五 │95.12.5以盧雅惠名義冒標 │鄭玉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六 │95.12.20以葉敏惠名義冒標│鄭玉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七 │96.1.20以吳麗春名義冒標 │鄭玉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八 │96.2.20以吳林燕嬌名義冒 │鄭玉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 │標。 │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九 │96.1.10以唐建智名義冒標 │鄭玉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十 │96.2.10以李念台名義冒標 │鄭玉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十一│96.3.10以李念台名義冒標 │鄭玉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十二│96.4.10以李念台名義冒標 │鄭玉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十三│96.5.10以李念台名義冒標 │鄭玉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月。 │
├──┼────────────┼───────────────────┤
│十四│96.3.20以鄭麗雲名義冒標 │鄭玉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十五│96.1.20以葉岱綾名義冒標 │鄭玉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十六│96.2.20以吳麗春名義冒標 │鄭玉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十七│95.9.15以曹淑琦名義冒標 │鄭玉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十八│95.11.15以李念台名義冒標│鄭玉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十九│96.1.15以曹乾坤名義冒標 │鄭玉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二十│96.3.15以陳碧蓮名義冒標 │鄭玉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二一│96.4.15以曹淑菁名義冒標 │鄭玉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二二│96.6.15以曹萬華名義冒標 │鄭玉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月。 │
├──┼────────────┼───────────────────┤
│二三│95.9.5以薛麗玟名義冒標。│鄭玉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二四│96.1.5以鄭麗雲名義冒標。│鄭玉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二五│96.2.5以鄭素鑾名義冒標。│鄭玉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二六│96.3.5以薛麗玟名義冒標。│鄭玉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二七│96.4.5以鄭舜菁名義冒標。│鄭玉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二八│96.5.5以鄭琇文名義冒標。│鄭玉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