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50號
SLDM,98,訴,150,2009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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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8年度偵緝字第4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均沒收。又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列管之槍、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6年間某 日時,在臺北市○○區○○街某處,收受由翁世鵬(已歿) 所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 口徑9mm 制式子彈33顆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mm金屬彈 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等後,置於臺北市○○區○○路7 段住處附近之稻田而非法持有之。嗣因甲○○之堂弟鄭堯平 與案外人李虹毅協調債務不成,遭李虹毅之弟李鴻彰於97年 10 月1日晚間毆傷,甲○○為替鄭堯平出氣,並向李虹毅等 人威嚇示警,竟獨自另起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於97 年10月2 日晚間9 時許,持上揭槍彈,至臺北市士林區○○ ○路○ 段425 巷1 號由李虹毅表哥乙○○所經營之「小妹大 (起訴書誤載為「大妹大」)檳榔攤」,趁店員陳意婷出攤 交付檳榔予客人之際,對檳榔攤連續射擊2 發子彈,並出手 拍打陳意婷後腦勺,對其恫稱:我叫「三十仔」,跟你們老 闆說,知不知道等語,離去前再對檳榔攤射擊1 發子彈,以 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陳意婷及聽聞檳榔攤遭槍擊之 李虹毅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另造成檳榔攤之玻璃門碎裂 而毀壞,足以生損害於乙○○。嗣經警赴上開檳榔攤現場採 證,扣得遺留之彈殼3 顆,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循線於98 年4 月2 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19號查 獲甲○○,並起出如附表所示之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口徑 9 mm制式子彈30顆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mm金屬彈頭而 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和擦槍工具1 套等物。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例如槍彈鑑定報告),雖 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依刑法第357 條規定,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雖須告訴乃論 ,但查本案被告甲○○被訴涉犯毀損罪部分,已經被害人乙 ○○於97年11月15日警詢中提出告訴(見偵字第15934 號卷 第9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撤回告訴,是被告 被訴須告訴乃論之毀損罪部分,確經告訴權人之告訴,並未 欠缺訴追條件;又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並非告訴乃 論之罪,縱告訴權人對此部分未提出告訴,亦不影響檢察官 起訴之合法性,故被告爭執:本案恐嚇及毀損部分,渠堂弟 會去賠償被害人,被害人沒有要對渠告訴云云,查與事實不 符,本件被告被訴上開2 罪部分,檢察官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次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非法持有槍、彈,並持槍射擊恐嚇及毀損 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證人陳意婷 、李虹毅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5934 號 卷第8-21、99、104-105 頁),並有被告槍擊「小妹大檳榔 攤」時之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影本4 張,及槍擊案發生後 警方赴現場採證之現場照片影本32張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偵 查卷第39-51 、60頁),且有扣案之手槍、子彈及彈殼可資 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手槍、子彈、彈殼經警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驗,其中手槍、子彈部分,以檢視法、性能檢



驗法、試射法、電解腐蝕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驗;彈殼部分 ,以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驗之結果:
(一)送鑑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 個 )部分,認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SMITH & WESSON廠5906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重現結果, 研判槍號為VDF4081 ,槍管內具5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31顆部分,其中:
⒈30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10顆試射,均可 擊發,均具殺傷力;
⒉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mm金 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
(三)送鑑彈殼3 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制式彈殼,且經 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均係由同一槍枝所 擊發。
上開鑑定結果,有該局98年4 月22日刑鑑字第0980045085 號與97年11月13日刑鑑字第0970153194號鑑驗書2 份附卷 為憑(見偵緝字第456 號卷第82-85 頁,偵字第15934 號 卷第31-33 頁)。而前述3 顆彈殼乃在臺北市○○○路○ 段425 巷1 號前地上採得,該地點為被告開槍射擊之「小 妹大檳榔攤」前之巷路上,且依前開槍擊現場照片顯示, 此等已擊發之彈殼不論口徑、彈底直徑、外殼金屬材質等 ,與扣案經試射鑑定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相一致,又都 係同一把槍枝所擊發,彈殼數與被告擊發之次數更相符, 應認係由被告攜帶到場射擊而遺落者。再者,按前揭槍擊 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擊發3 顆子彈造成「小妹大檳榔攤」 玻璃門碎裂,木板牆穿孔,顯然均能穿透質地堅韌之物, 衡情定能穿透人體皮肉組織而具殺傷力。故當認被告於97 年10月2 日晚間開槍射擊前,所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應係 34顆(含制式子彈33顆、非制式子彈1 顆)無誤。是認被 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本件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等,分別 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2 款所稱之 槍砲及彈藥,被告因受贈未經許可而持有之,核就制式手槍 部分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手槍罪,就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部分之所為,則係 犯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另被告持槍赴「 小妹大檳榔攤」射擊威嚇,致人心生畏懼,並致檳榔攤玻璃 門破損,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



4 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手槍 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另以一槍擊威嚇行為,同時導致被害 人陳意婷與李虹毅2 人心生畏懼,並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及毀損罪,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分別 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手槍一罪與毀損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毀損罪間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所誤 ,附此指明。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手槍罪與毀損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公訴人起訴被告在「小 妹大檳榔攤」開槍威嚇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所為亦使 被害人李虹毅心生畏懼之部分,然該部分既與起訴書所載被 害人陳意婷遭恐嚇危害安全與檳榔攤遭毀損之犯行部分,有 如前述之想像競合的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具殺傷力之槍枝、子 彈非法持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為法律所嚴禁 ,被告竟猶無視法令,未經許可而持有手槍及為數非微之子 彈,另竟為堂弟洩憤,即在檳榔攤前公然開槍並出手拍打、 出言威嚇在場之被害人陳意婷,並有意令陳意婷轉知被害人 李虹毅使其心生畏懼,不僅致被害人等心生畏懼,危害於安 全,更使被害人乙○○蒙受檳榔攤玻璃門無故遭毀損之損害 ,對社會治安戕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至公訴人求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 則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另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試射後所餘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0顆,均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後經試射鑑定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10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 非制式子彈1 顆等,原雖亦屬違禁物,然於試射鑑定已擊發 ,連同原為被告持有,但已在檳榔攤擊發耗盡之3 顆口徑9m m 之制式子彈(現存彈殼3 顆),均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 ,失去其效能,堪認現都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自無從 諭知沒收。另扣案之擦槍工具1 套,非違禁物,又非供被告 犯非法持有手槍、子彈或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等罪所用或犯 罪預備之物,更非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自難併予宣告沒 收,末以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梁哲瑋
附表:
一、美國SMITH & WESSON廠5906型制式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
二、口徑9mm之制式子彈貳拾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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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