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5號
98年度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橞涓
選任辯護人 吳西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3551號、第4628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7718號、98年度
蒞追字第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橞涓所犯附表七編號1 至28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七編號1 至28號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偽造之「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債券部交易專用確認章」壹顆、偽造之「國票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確認章㈡」壹顆、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偽造之印文共伍枚、如附表六編號1 至7 所示偽造之印文共捌枚、如附表七編號3 所示偽造之「文海珍」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 實
壹、許橞涓原任職於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和證券 公司)擔任營業員,於民國91年間,協和證券公司併入國票 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票證券公司),許橞涓 繼續留任國票證券公司至92年2 月止,嗣即轉赴大華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華證券公司)任職,迄95年7 月離 職。許橞涓於任職協和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期間,知悉客戶 於該公司承作債券附買回交易(Repurchase Agreement,以 下簡稱RP。其意義是指交易商出售債券給投資人之同時,雙 方約定一定利率與一定承作天期,到期時,交易商得以約定 之利率及承作天期所計算之價金向投資人買回該債券,換言 之,附買回交易之債券交易並非所有權完全移轉的買斷方式 ,僅為暫時性之移轉,因此並不需承擔債券本身價格波動的 風險,僅是賺取固定的利息收入)時,承作人並無限定與匯 款人須為同一人,故承作人可要求將RP到期之款項解回與原 匯款帳戶相異之指定帳戶。此外,許橞涓於任職大華證券公 司期間,亦得悉投資人於大華證券公司購買共同基金,並無 限定匯款人與該共同基金承作人需同一人,故承作人可要求 大華證券公司將基金出售之款項匯至與原匯款帳戶相異之指
定帳戶,以及大華證券公司受理客戶下單買進全額交割股作 業時,營業員得以利用非該公司客戶匯入之款項,以營業員 所控制之帳戶下單,做未成交或不足額掛單交易後,將未成 交款項退回下單人頭帳戶內等作業漏洞。許橞涓自91年1 月 起至95年5 月止,為尋求資金供己作為投資股票之用,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而 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許橞涓素得其客戶文海珍之信任,故文海珍平日將其第一銀 行安和分行帳戶交由許橞涓保管,許橞涓為詐取文海珍上開 金融帳戶內之閒置款項,遂向文海珍詐稱要協助其將金融帳 戶內閒置款項用來向證券公司承作RP買賣,以賺取利息,致 文海珍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其及其夫賴惠三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空白提款條上蓋用印鑑後,連同賴惠三 之該存摺交由許橞涓至第一銀行安和分行辦理提、匯款事宜 ,許橞涓於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款項後,隨即將之轉入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供己作為投資股票使用,而詐得各 該款項,其為避免文海珍起疑,故屢次於文海珍有資金需求 時,再加計利息將款項匯回文海珍帳戶內。
二、許橞涓於91年6 月間任職協和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時,因知 悉上開證券公司承作RP買賣之匯款漏洞,遂承前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自製「BCEE中期保本固定收益債券 」(以下簡稱「BCEE」)金融商品之說明書,持之向文海珍 謊稱協和證券公司此刻正代銷「BCEE」,並稱該商品具備保 本、穩定收益等好處,致文海珍陷於錯誤,決定投資新臺幣 (下同)2,000 萬元購買該根本未在我國銷售之「BCEE」產 品,文海珍隨即於91年6 月14日,依許橞涓指示,自其第一 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內,將1,800 萬元投資款匯至協和證券公司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下 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 號之RP收款 專戶內,文海珍並因誤信許橞涓會代其處理投資款提、匯事 宜,遂在提款條上蓋用印鑑後,交由許橞涓代其自第一銀行 安和分行帳戶內提領200 萬元並匯入指定帳戶以購買「BCEE 」產品。許橞涓於臨櫃提領文海珍上開帳戶內之200 萬元後 ,即將該詐得之200 萬元款項匯入其本人設在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 0 號帳戶內,復致電協和證券公司承辦人員,要求將前開文 海珍匯入之1,800 萬元以許橞涓掌控之人頭即其夫郝效文名 義承作RP,且應於RP到期後,將款項解回郝效文設於中國信 託銀行儲蓄部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協和證券公司乃依 其指示於91年6 月17日至19日到期後,將款項陸續解回郝效
文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儲蓄部之上開帳戶內,再供許橞涓作為 操作股票之股款交割使用,許橞涓以此方式向文海珍詐得共 2,000 萬元。許橞涓為掩飾前開不法犯行,遂自92年1 月起 ,計算文海珍應得孳息後,每隔半年以「BCEE」、「國票綜 合證券」名義匯款與文海珍,使文海珍誤信確有投資「BCEE 」並固定收取孳息。
三、許橞涓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刻意向文海珍 隱瞞早已自國票證券公司離職之事實,而於95年6 月間,向 文海珍詐稱「BCEE」可增加投資額度,鼓吹文海珍繼續投資 ,文海珍因誤認91年間的投資有收益,乃決定再投資2,000 萬元購買該根本未在我國銷售之「BCEE」產品,文海珍因誤 信許橞涓會代其處理投資款提、匯事宜,許橞涓並謊稱除投 資款2, 000萬元外,尚須加計手續費6 萬元,文海珍遂於95 年6 月6 日,在提款條上蓋用印鑑後,交由許橞涓代其自第 一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內提領2,006 萬元並匯入指定帳戶以購 買「BCEE」產品。許橞涓於臨櫃提領文海珍上開帳戶內之2, 006 萬元後,即將該詐得之款項匯入其掌控之人頭即其母許 陳金枝設在第一銀行安和分行00000000000 號之股款交割帳 戶內,供其作為操作股票之股款交割使用,許橞涓以此方式 向文海珍詐得共2,006 萬元。
四、許橞涓任職於大華證券公司期間,因知悉向上開證券公司購 買共同基金及從事股票交易之匯款漏洞,遂承前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2年4 月起至95年4 月止,連續向 友人陳梅珠、李素琴、羅淑珍、許淑瑛、諸葛嫈等人詐稱大 華證券公司發行「BCEE」、「AGIF」、「6.75短期高收益分 割債券」及其他期約保本固定收益債券等金融商品,並稱該 等商品具備穩定高額報酬及免稅等好處,致陳梅珠、李素琴 、羅淑珍、許淑瑛、諸葛嫈均陷於錯誤,決定依許橞涓之推 薦投資該等根本未在我國銷售之金融商品,其等乃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陸續匯入附表二所示許橞 涓指定之帳戶內。許橞涓再利用大華證券公司之上開漏洞, 如附表二編號1 部分,乃許橞涓利用其人頭許陳金枝名義承 購大華債券基金,並於嗣後贖回基金時,指示大華證券公司 承辦人員將款項解入如附表二所示其控制之許陳金枝帳戶內 ;如附表二編號2 至11部分,乃嗣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 款項至大華證券公司全額交割股款專戶後,即使用其人頭楊 建忠、許陳金枝、郝效文等證券帳戶,以未掛單或遠低於市 價方式掛單致該等股票交易不成交,待當日收盤後,前開未 成交款項即解回許橞涓實質操控之楊建忠、許陳金枝、郝效 文等人頭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2部分,乃許橞涓向諸葛嫈
詐稱已為其代墊款項購買上開金融商品云云,致諸葛嫈陷於 錯誤,將款項匯入許橞涓本人帳戶內。許橞涓為掩飾前開不 法犯行,遂依其訛稱之計息方式,將部分詐得資金匯與陳梅 珠、李素琴、羅淑珍、許淑瑛、諸葛嫈,以此製造投資收益 假象,使其等誤信投資穩固且已得高收益。
五、因李素琴、羅淑珍、諸葛嫈曾要求許橞涓提供交易憑證,許 橞涓為免其等起疑,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 偽刻「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債券部交易專用確認章」,再 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電腦繕打偽製「AGIF三年期保本固 定收益債券交易對帳單」、「期約保本固定收益債券交易確 認單」、「BCEE七年期保本固定收益債券受益權單位交易確 認單」、「6.75短期高收益分割債券受益權單位交易確認單 」等文書後,分別蓋用前開偽刻之印章於各該文書上,以此 方式偽造受益人為洪文祺、何孟修、羅淑珍、諸葛嫈等人之 金融商品交易對帳單或確認單後,再分別交付與如附表三所 示之李素琴、羅淑珍、諸葛嫈而行使之,並依交易確認單上 所載付息方式,將部分詐得資金匯至李素琴、羅淑珍、諸葛 嫈指定之帳戶內,向李素琴、羅淑珍、諸葛嫈等人偽稱此為 大華證券公司給付之利息,以此製造投資收益假象,使李素 琴、羅淑珍、諸葛嫈等人誤信確有投資且收益穩固,分別足 以生損害於大華證券公司、李素琴、洪文祺、羅淑珍、何孟 修、諸葛嫈等人。
貳、於96年8 月間,因文海珍向許橞涓詢問投資規劃事宜,許橞 涓認為有機可乘,遂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虛 捏國票證券公司此刻正代銷「AGIF中期保本固定收益債券」 (以下簡稱「AGIF」)金融商品,文海珍不疑有他而陷於錯 誤,向許橞涓表示欲以其本人及其子賴怡年名義,各投資1, 000 萬元購買該根本未在我國銷售之「AGIF」商品,文海珍 遂分別於96年9 月7 日、96年9 月13日,依許橞涓指示,自 其夫賴惠三設於永豐銀行新湖分行帳戶、其子賴怡年設於兆 豐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各匯款1,000 萬元至國票證券公司設 於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RP收款專戶內 。許橞涓則利用國票證券公司關於RP交易疏於徵信之漏洞, 先以自己名義與國票證券公司訂立「債券附條件買賣契約」 ,並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6年8 月31日未經文海珍授 權,在「委託授權書」上受託人欄偽簽文海珍署名2 枚,偽 製許橞涓授權文海珍與國票證券公司交易之授權文件,嗣即 併同前開債券附條件買賣契約交付與國票證券公司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文海珍及國票證券公司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 性。許橞涓復於文海珍將該前開2 筆各1,000 萬元款項匯入
上開RP收款專戶後,即致電國票證券公司承辦人員,偽稱係 受託人文海珍,並表示要以許橞涓名義承作RP,且應於RP到 期後,將款項解回許橞涓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 戶內,國票證券公司乃依其指示於96年9 月10日至20日到期 後,陸續將款項解回許橞涓指定之上開帳戶內,許橞涓以此 方式向文海珍詐得共2,000 萬元。
參、於96年11月間,許橞涓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向文海珍詐稱國票證券公司另有發行與RP性質相同、可隨時 解回、可短期投資獲利之票券商品,致文海珍陷於錯誤,表 示欲投資470 萬元,文海珍並誤信許橞涓會代其處理投資款 提、匯事宜,遂於96年11月23日,在提款條上蓋用印鑑後, 交由許橞涓代其自其及文上瑜之第一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內, 提領款項並匯入指定帳戶以購買上開票券商品,許橞涓則於 96年11月23日,自文上瑜之上開帳戶內提領150 萬元後,將 該詐得之款項匯入其掌控之人頭郝效文在群益期貨公司開設 之期貨保證金專戶內供其作為操作期貨使用,並接續於97年 1 月7 日、97年3 月21日,自文海珍之上開帳戶內各提領16 0 萬元匯至許橞涓之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許 橞涓以此方式向文海珍共詐得470 萬元。
肆、於97年1 月間,許橞涓因投資期貨鉅額虧損,另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文海珍誆稱可加碼投資「AGIF」, 文海珍仍深信不疑而陷於錯誤,向許橞涓表示欲以本人及賴 怡年名義,各再投資3,000 萬元及1,500 萬元,文海珍並誤 信許橞涓會代其處理投資款提、匯事宜,遂於97年1 月17日 ,在提款條上蓋用印鑑後,交由許橞涓代其自其及文上瑜之 第一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內,提領款項並匯入指定帳戶以購買 「AGIF」,許橞涓臨櫃分別自文海珍、文上瑜之上開帳戶內 提領350 萬元、400 萬元後,即將該詐得之款項匯入其掌控 之人頭郝效文在群益期貨公司開設之期貨保證金專戶內供其 作為操作期貨使用;許橞涓再指示文海珍將其餘投資款項匯 入國票證券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 0 號RP收款專戶內,文海珍遂依指示,於97年1 月17日自賴 惠三之匯豐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匯款300 萬元、自文海珍之兆 豐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匯款100 萬元,於97年1 月18日自賴惠 三之永豐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匯款1,000 萬元,於97年1 月25 日自賴惠三之匯豐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匯款620 萬元、自賴惠 三之兆豐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匯款280 萬元、自賴怡年之兆豐 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匯款730 萬元、自賴怡年之匯豐銀行天母 分行帳戶匯款270 萬元,於97年3 月5 日自賴怡年之匯豐銀 行天母分行帳戶匯款300 萬元,於97年3 月7 日自賴怡年之
兆豐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匯款200 萬元至上開RP收款專戶內。 許橞涓又以同一手法,利用國票證券公司關於RP交易制度之 漏洞,待文海珍將該前開共3,800 萬元匯入前揭RP收款專戶 後,許橞涓即致電國票證券公司承辦人員,偽稱係受託人文 海珍,並表示要以許橞涓名義承作RP,且應於RP到期後,將 款項解回許橞涓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國 票證券公司乃依其指示於97年1 月21日至97年3 月18日到期 後,陸續將款項解回許橞涓之上開帳戶內,許橞涓以此方式 向文海珍詐得共4,550 萬元。
伍、許橞涓因投資虧損嚴重,為填補資金缺口,又另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5 月間,致電向文海珍詐稱「 BCEE」又開放額度可供投資,文海珍未有懷疑而陷於錯誤, 乃決定再投資2,000 萬元購買該根本未在我國銷售之「BCEE 」產品,文海珍因誤信許橞涓會代其處理投資款提、匯事宜 ,許橞涓並謊稱除投資款2,000 萬元外,尚須加計手續費3 萬元,文海珍遂於97年5 月23日,在提款條上蓋用印鑑後, 交由許橞涓代其自其第一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內提領2,003 萬 元並匯入指定帳戶以購買「BCEE」產品。許橞涓於臨櫃提領 文海珍上開帳戶內之2,003 萬元後,即將該詐得款項匯入其 在群益期貨公司開設之保證金專戶內,供其作為操作期貨使 用,許橞涓以此方式向文海珍詐得2,003 萬元。陸、於97年7 月間,許橞涓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向文海珍鼓吹投資票券商品,使文海珍陷於錯誤,表示欲以 賴怡年名義投資400 萬元,文海珍遂於97年7 月16日,依許 橞涓指示,自賴怡年之兆豐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匯款400 萬元 至許橞涓指定之國票證券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帳 號00000000000 號RP收款專戶內,許橞涓再利用前述國票證 券公司RP交易漏洞,致電國票證券公司承辦人員,表示以許 橞涓名義承作RP,且應於RP到期後,將款項解回許橞涓設於 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國票證券公司乃依其指 示,於97年7 月18日到期後,將款項解回許橞涓之上開帳戶 內,許橞涓以此方式向文海珍詐得400 萬元。柒、於97年9 月間,許橞涓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再度鼓吹文海珍投資票券商品,文海珍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表示欲投資2,000 萬元,文海珍遂於97年9 月15日,依許 橞涓指示,自賴惠三之臺北富邦銀行文德分行帳戶匯款2,00 0 萬元至許橞涓指定之國票證券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建成 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RP收款專戶內,許橞涓再依前述手 法,致電國票證券公司承辦人員,表示以許橞涓名義承作RP ,且應於RP到期後,將款項解回許橞涓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南
京東路分行帳戶內,國票證券公司乃依其指示,於97年9 月 17日、97年10月1 日到期後,陸續將款項解回許橞涓之上開 帳戶內,許橞涓以此方式向文海珍詐得2,000 萬元。捌、許橞涓為詐取文海珍金融帳戶內之閒置款項,另多次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分別向文 海珍詐稱要協助其將金融帳戶內閒置款項用來向證券公司承 作RP買賣,以賺取利息,致文海珍陷於錯誤,於附表四所示 之時間,在其及賴惠三、文上瑜如附表四所示帳戶之空白提 款條上蓋用印鑑後,連同賴惠三、文上瑜之各該存摺交由許 橞涓至第一銀行安和分行辦理提、匯款事宜(文海珍之上開 金融帳戶存摺則本由許橞涓保管),許橞涓於提領如附表四 所示之各該款項後,隨即將之轉入如附表四所示之帳戶內, 供己作為投資股票及期貨使用,而多次詐得各該款項,其為 避免文海珍起疑,故屢次於文海珍有資金需求時,再加計利 息將款項匯回文海珍、文上瑜帳戶內。
玖、許橞涓另多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五所 示之時間,分別向友人諸葛嫈、李素琴詐稱可加碼購買大華 證券公司發行之「BCEE」、「AGIF」及其他期約保本固定收 益債券等金融商品,並稱該等商品具備穩定高額報酬及免稅 等好處,致諸葛嫈、李素琴均陷於錯誤,決定依許橞涓之推 薦投資該等根本未在我國銷售之金融商品,其等乃分別於附 表五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五所示之金額陸續匯入附表五所示 許橞涓指定之帳戶內。許橞涓再利用大華證券公司之上開漏 洞,如附表五編號8 部分,乃許橞涓利用其名義承購大華債 券基金,並於嗣後贖回基金時,指示大華證券承辦人員將款 項解入其帳戶內;如附表五編號9 部分,乃許橞涓向李素琴 詐稱承購上開金融商品之時間未到,要求李素琴將款項先匯 入其帳戶,其再代為購買,致李素琴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 許橞涓本人帳戶內;如附表五編號1 至7 、10部分,乃許橞 涓分別向諸葛嫈、李素琴詐稱已為其等代墊款項購買上開金 融商品云云,致諸葛嫈、李素琴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許橞 涓本人帳戶內。許橞涓為掩飾前開不法犯行,遂依其訛稱之 計息方式,將部分詐得資金匯與諸葛嫈、李素琴,以此製造 投資收益假象,使其等誤信投資穩固且已得高收益。拾、許橞涓為取信文海珍、諸葛嫈、李素琴等人,使其等確認分 別有投資上開金融商品,先偽刻「國票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 限公司交易確認章㈡」,及持其前已偽刻之「大華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債券部交易專用確認章」,再多次另行基於偽造文 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以電腦繕打偽製「BC EE中期保本固定收益債券受益權單位交易確認單」、「BCEE
七年期保本固定收益債券受益權單位交易確認單」、「AGIF 中期保本固定收益債券受益權單位交易確認單」、「期約保 本固定收益債券交易確認單」、「期約保本-(A)固定收益債 券交易確認單」等確認單後,並分別蓋用前開偽刻之印章於 各該確認單上,以此方式偽造受益人為文海珍、諸葛嫈、洪 文祺、賴怡年、李素琴等人之上開金融商品交易確認單後, 再分別交付與如附表六所示之文海珍、諸葛嫈、李素琴等人 而行使之,並依交易確認單上所載付息方式,將部分詐得資 金匯至文海珍、諸葛嫈、李素琴等人指定之帳戶內,向文海 珍、諸葛嫈、李素琴等人偽稱此為證券公司給付之利息,以 此製造投資收益假象,使文海珍、諸葛嫈、李素琴等人誤信 確有投資且收益穩固,分別足以生損害於國票證券公司、大 華證券公司、文海珍、諸葛嫈、洪文祺、賴怡年、李素琴等 人。
拾壹、許橞涓上開詐騙行為,總計向文海珍(含資金來源來自文 海珍、賴惠三、賴怡年、文上瑜部分)詐得1 億9390萬元 、向陳梅珠詐得300 萬元、向李素琴(含資金來源來自李 素琴、洪文祺、洪勻苹、洪心苹部分)詐得1270萬元、向 羅淑珍詐得140 萬元、向許淑瑛詐得100 萬元、向諸葛嫈 詐得1360萬元。而許橞涓假以投資付息方式匯至文海珍及 賴怡年帳戶之金額共為9,067,774 元,其以上開事實壹之 一、捌方式,向文海珍詐得其與賴惠三、文上瑜帳戶內閒 置款項後,為免文海珍起疑,而於文海珍有資金需求時, 加計利息匯回文海珍、文上瑜帳戶內之金額共為40,874,1 21元,是以文海珍總計取回(含許橞涓匯入文海珍、賴怡 年、文上瑜帳戶部分)49,941,895元;許橞涓假以投資付 息方式匯回給陳梅珠之金額達630,916 元;許橞涓假以投 資付息方式匯回給李素琴之金額達1,231,292 元;許橞涓 因其詐騙事蹟東窗事發,而已將羅淑珍被詐之140 萬元加 計利息全數匯回;許橞涓假以投資付息方式匯回給許淑瑛 之金額達175,379 元;許橞涓假以投資付息方式匯回給諸 葛嫈之金額達1,048,006 元。
拾貳、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訊據被告許橞涓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文海珍 、陳梅珠、李素琴、羅淑珍、許淑瑛、諸葛嫈、陳泓伶(即 國票證券公司RP交易員)、曾淑珍(即國票證券公司RP營業 員)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林筑梅(即國票證券公司營業員 )、鄭明裕(即大華證券公司總稽核)、周佰泉(即大華證
券公司經理人)、張慧雯(即大華證券公司法務經理)於警 詢時所證相符,並有國票證券公司網站刊登之公司沿革資料 影本,被告寄給被害人文海珍之電子郵件影本,被害人文海 珍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及交易明細影 本,被害人文海珍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及交易 明細影本,文上瑜之第一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被害人文海珍及賴惠三匯豐銀行天母 分行96年8 月6 日台幣國內跨行電匯申請書影本,被害人文 海珍匯豐銀行天母分行97年1 月17日台幣國內跨行電匯申請 書影本,被害人文海珍97年1 月17日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影本,賴惠三匯豐銀行97年1 月25日國內跨行電匯申請書 影本,賴惠三兆豐銀行97年1 月25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賴惠三永豐銀行97年1 月18日匯款委託書影本,賴惠三臺北 富邦銀行97年9 月15日匯款委託書影本,賴怡年兆豐銀行97 年1 月25日、97年3 月7 日、97年7 月16日國內匯款申請書 影本,賴怡年匯豐銀行97年1 月25、97年3 月5 日國內跨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害人陳梅珠聯邦銀行94年1 月13日匯款 通知單影本,被害人李素琴中國信託銀行96年10月16日提款 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害人李素琴國泰世華銀行95年4 月19日存款取款憑條影本,洪文祺中國信託銀行94年10月27 日、96年10月16日提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影本,洪文祺中國 信託銀行93年6 月15日匯款申請書影本,洪文祺中國信託銀 行97年3 月28日、97年10月17日提款憑條影本,洪文祺合庫 銀行94年1 月12日、94年2 月22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 本,洪文祺國泰世華銀行95年4 月19日存款存入憑條影本, 被害人李素琴之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許淑瑛土地銀 行94年5 月12日入戶電匯申請書及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 ,被害人諸葛嫈郵局97年4 月18日、94年7 月11日、94年7 月26日、95年3 月8 日、95年10月16日、96年3 月2 日、96 年7 月11日、96年8 月21日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害人諸 葛嫈臺新銀行96年7 月11日國內匯款回條影本,被害人諸葛 嫈安泰銀行97年3 月18日匯款委託書影本,被害人諸葛嫈彰 化銀行95年3 月8 日匯款回條聯影本,被害人諸葛嫈臺北中 崙郵局00000000000000000 號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如附表 三及附表六所示之對帳單及確認單影本,國票證券公司提供 被害人文海珍之債券客戶基本資料影本、客戶債券附條件買 賣免簽章同意書影本、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影本、96年8 月31日授權書影本,被害人陳梅珠之大華證券公司開戶申請 書及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文海珍、賴惠三、文 上瑜之第一銀行安和分行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影本,匯款通
知單影本,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轉帳支出傳票影本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中國信託銀行97年12月10 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13410號函暨所附資料,群益期貨公司 97年12月12日(97)群期字第169 號函暨所附資料,群益期 貨公司98年2 月25日(98)群期字第47號函暨所附資料,國 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97年12月23日(97)國世建成字第216 號函暨所附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97年12月10日(97 )國世忠孝字第0395號函文暨所附資料,國票證券公司98年 2 月25日國證董稽字第0980000070號函暨所附資料,大華證 券公司98年3 月6 日(98)華證(法務)字第00303 號函暨 所附資料,永豐證券公司98年3 月13日永豐投信管理處(09 8) 字第00021 號函暨所附資料,中央銀行外匯局98年3 月 11日台央外捌字第0980014641號函暨所附資料,被告製作之 「BCEE」金融商品說明書及固定收益債券匯款資料影本,郝 效文及被告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荷蘭銀行98年 1 月12日(98)荷銀法字第194 號函暨所附被告信用卡帳單 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函覆郝效文信用卡資料及被告帳單資料 ,兆豐銀行天母分行97年12月9 日(97)兆銀天業第231 號 函文暨所附資料,大華證券公司98年3 月12日(98)華證( 法務)字第00344 號函文暨所附資料,國票證券公司固定收 益商品匯入匯出款明細表,國票證券公司客戶交易紀錄一覽 表各1 份在卷可參,且有扣案之證券存摺2 本、銀行存摺6 本、國票證券結算憑單2 冊、筆記本2 本、國票及群益證券 買賣對帳單共2 冊、RP交易憑證1 冊、本金及利息查詢資料 4 頁、匯款單1 份、電腦主機1 組、如附表三編號2 及附表 六編號3 之確認單原本各1 份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貳、茲對被告論罪科刑如下:
一、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如前開事實壹行 為後的95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參酌最高法院 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 部分,如附表八所示,業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何者較為有利 ,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壹至拾之行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七編
號1 至28號所示之罪。被告所犯如事實欄參之犯行,係以1 個詐欺被害人文海珍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多次以同一手 法自文上瑜及文海珍之金融帳戶內提領款項,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所犯如事實欄壹之一至四的詐欺取財犯行,所犯之時 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 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如事實欄壹之五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所犯之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如事實欄壹之五、貳 、拾即附表六編號1 至7 號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偽造 各該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3 、如附表 六編號4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以一個行使的行為, 同時交付兩份偽載受益人不同之確認單分別與羅淑珍、文海 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如事實 欄壹之一至四的連續詐欺取財罪,及其所犯如事實欄壹之五 的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七編號1 至28號之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擔任證券營業 員期間,本應忠實為客戶管理財產,然其卻利用其工作上得 悉之證券公司作業漏洞,多次以上開手法詐騙前揭被害人財 物,供己作為操作股票、期貨之資金使用,嗣後更對被害人 行使其偽造之交易對帳單或確認單,且按時假以投資所得利 息名義,匯入部分金額至被害人指定帳戶,用以掩蓋其不法 行為,其有相當之智識,然卻遭貪念蒙蔽,將其智識用於不 法之途,致前開被害人蒙受巨大損失甚明。而被告犯案時間 長達7 年,於此期間,其曾因詐騙被害人羅淑珍而遭大華證 券公司查悉,並於95年7 月間被迫離職,詎被告仍不知警惕 ,於其後可謂變本加厲,又為如事實欄貳至拾之詐騙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惡性非輕,縱使被告稱其詐得之款項業已 因投資股票、期貨而虧損完畢,然其不知珍惜其原有之工作 、家庭,一再將上開各被害人之積蓄視為自身財產加以利用 ,其所為造成今日結果亦難令人同情,本院審酌本案一切情 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七編號1 至28號之罪,分別量處如附 表七編號1 至28號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所犯如事實欄壹即 附表七編號1 之罪,雖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其 裁判上之一罪,其中一部分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3 年6 月,依法院辦理96年減 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所示,自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被告所犯如附表4 編號1 、2 號( 即附表七編號9 、10號之罪),附表五編號1 、2 號(即附 表七編號12、13號之罪),附表六編號1 、2 號(即附表七 編號22、23號之罪)等犯行,犯罪時間均於96年4 月24日以 前,皆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就其所犯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與附表七編號1 至 8 、11、14至21、24至28號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被告偽造之「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債券部交易專用確認 章」1 顆、偽造之「國票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確 認章㈡」1 顆,雖未據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 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偽造 之印文共5 枚(影本或原本所在參附表三註記)、如附表六 編號1 至7 所示偽造之印文共8 枚(影本或原本所在參附表 六註記)、如附表七編號3 所示偽造之「文海珍」署押2 枚 (影本參調查卷一第57頁),除附表三編號2 、附表六編號 3 之原本扣於本案,自得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 之印文外,其餘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或署押亦不能證明業 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所 扣證券存摺2 本、銀行存摺6 本、國票證券結算憑單2 冊、 筆記本2 本、國票及群益證券買賣對帳單共2 冊、RP交易憑 證1 冊、本金及利息查詢資料4 頁、匯款單1 份、電腦主機 1 組、如附表三編號2 及附表六編號3 之確認單原本各1 份 (不含其上偽造之印文)等物,均與刑法第38條沒收規定之 要件不符,故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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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被告詐得之金額及其來源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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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1.01.25│文海珍之第一銀行安和分行帳戶│許橞涓於同日以本人名│
│ │ │3,490,000元 │義將該筆款項匯入世華│
│ │ │ │銀行儲蓄部之協和證券│
│ │ │ │公司帳戶內(帳號: │
│ │ │ │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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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1.04.04│文海珍之第一銀行安和分行帳戶│許橞涓將該筆款項存入│
│ │ │880,000元 │其控制之蔡豐洲帳戶(│
│ │ │ │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路│
│ │ │ │分行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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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1.04.26│文海珍之第一銀行安和分行帳戶│許橞涓將該筆款項存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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