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8年度,36號
SLDM,98,聲判,36,200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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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淵聯 律師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3135號),聲請交付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貳、程序方面:
一、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6年 度偵緝字第1290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8年5 月18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 第3135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二、該處分書於98年6 月3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 後10日內之98年6 月5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 ,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指明。
叁、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本件合會係由被告乙○○所召,標會處所為被告所經營之店 面,然證人陳張綢於94年4 月前往該店面標會時,發現早已 人去樓空,應是被告早知無法繳納會款,難以繼續經營店面 ,故隱瞞其實情,誘使聲請人參加合會,繼而倒會不見蹤影 ,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與蔡福根僅係同居人, 並非真正之夫妻,斷無蔡福根擔任會首,掛被告為人頭會首 之理,又被告對甲、乙、丙3 會之召會及標會過程,知之甚 詳,以上足證被告為本件詐欺之主謀,應負會首責任。 ㈡甲、乙、丙合會乃延續成立,然被告稱甲會有莉娜、張朝欽 倒會,乙會有美蓮、百成、少萍倒會,丙會(聲請狀誤載為 兩會)有張鴻海、甜甜倒會,既然被告自始即知有部分會員 倒會,則不應接連召集其後合會,被告反其道而行,其心可 議;又被告身為會首,未依民法第709 條之3 第1 項規定記



載會單,即已違反常理及上開法規,是被告使用假名冒標, 有詐欺取財之罪嫌,請求交付審判云云。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 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 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 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 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 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 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本院經 查:
㈠聲請人固指遭被告冒名標會,均為被告所否認。證人何慧雯甲○○雖證稱其被冒名標會,然二人均不曾到場參與標會



,係經由告訴人林淑美通知始知悉冒標,而證人林淑美經合 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說明,是證人何慧雯甲○○均非親 眼目睹被告冒名標會,真正冒標之人是否即為被告不無疑問 。又證人陳張綢、陳美蓮均證稱94年4 月標會時,被告乙○ ○經營之店面已人去樓空,係由王珍心通知倒會,倒會後, 林淑美打電話叫死會之人繳會錢等語(96年偵緝字第1290號 卷第36至38頁),是依前揭證人證言,互助會於會期中倒會 後,係由告訴人林淑美出面要求死會會腳繼續繳納合會會款 ,足認被告前揭所辯非無可採,檢察官依其職權,已就前述 有利、不利被告之證據予以斟酌,認定現有卷內積極證據尚 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此俱經詳載於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 處分書內,其判斷並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縱使被告之抗 辯不無瑕疵,仍不得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且 不必更有何有利被告等之證據,即應為被告二人有利之判斷 。
㈡又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 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 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 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 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 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 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 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本件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 ,互助會會員本應自行考量會首及他會員之資格、能力、信 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除具違反 詐欺取財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 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 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因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 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 ,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非可遽以推 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 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上,仍應認其拒絕 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 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 。
三、綜上,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詐欺犯行,而於偵查中所提出之 上開證據,既無從為被告有罪之佐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堪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均屬正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處分不 當,請求予以裁定交付審判,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劉育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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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