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1年度,679號
TPAA,91,裁,679,200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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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六七九號
  抗 告 人 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董事會(第四屆)
  兼 代表 人 甲○○
  共同送達代收人
        丙○○律師
  相 對 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
月六日九十一年度停字第二十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已由董事長及全體董事聯名報送有關具體可行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校務改善計畫書」報部備核,並無相對人所指董事會各董事未聯名對如何整頓改善校務無共識之情事,且對於學校校務、財務制度、總務會計制度方面均提出具體之改善計畫及說明報請相對人查核。㈡補回行政大樓工程流失款三千萬元方面:相對人曾以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台(八九)技㈡字第八九○○七八二四號函示抗告人「有關學校流失款七千六百二十六萬四千七百六十九元部分,第四屆董事任期至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屆滿,該款項原則應於任期屆滿前補齊,並應提經董事會議決議通過;惟若籌措金額時程確實有困難,必須於八十九年元月底償付二千萬元、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償付三千萬元、九十年十二月底償付二千六百二十六萬四千七百六十九元...」。抗告人已繳其中第一期之二千萬元,然第二期之三千萬元因親民工商董事會全體董事遭相對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為停權處分,致無法如期補回。㈢九芎林小段四五-一號土地,其地目為農牧用地,有關辦理過戶及地目變更係屬買方之義務,因買方未依雙方之買賣契約付清價款,始未辦理過戶..,並非抗告人之缺失。㈣親民工商以所有苗栗縣頭份鎮○○○段九芎林小段第一○四-三四、一○四-四二、一○四-四三號土地換取同上小段第一○四-三五、一○四-三六號土地,計算二者之總價值後,親民工商尚獲有二百五十四萬八千二百六十元之價值差,有利於學校校務之發展;第一○四-三五、一○四-三六號土地均已完成過戶手續。因相對人多次質疑上開土地交換案,並誤以為學校損失二百六十五萬八千九百七十五元,要求董事會補回給學校,抗告人乃函報相對人為說明,並陳明迨其釐清土地付款疑點後,必依規定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故其責亦不在於抗告人。㈤親民工商為因應校務中、長期發展及校門口整體景觀規劃需要,購置苗栗縣頭份鎮○○○段九芎林小段第四五-一、一○四-三一、一○六、一○六-四○號等四筆土地,所有購置過程(包括土地採購價格)及款項支付流程,均在董事會監督下審慎辦理完成,並報請相對人鑑核後同意備查;絕無相對人所指稱「低價高買」等情事,且尚未交付上開土地價金,相對人誣指董事會未能有效監督土地之購置流程及款項支付流程云云,均與事實不符。㈥長期以來,親民工商董事會職權,一切依私立學校法第



二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各董事除執行法定職權外,尤尊重學校之行政權;董事長及董事均未兼任校長或其他行政職務。對於學校各項營繕工程作業流程之核決權限,僅就工程追加減申請在三百萬元上下,於預算編置外之金額,由董事會加以核決、監督,其餘各項重大採購及庶務性支出、訂約、請購、詢價、比價、議價、採購、驗收及付款等程序,完全由校長或學校審議委員會處理,董事會基於監督立場,並無任何相對人所謂未能善盡法定職責或董事長與校長權責不明情事。㈦親民工商申請相對人核定行政大樓准予貸款一億元暨利息補助後,始據以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貸款利率亦未逾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相對人之利息補助款,亦依原規劃用途使用,未曾挪作他用,一切程序均符合規定。相對人並無要求董事會返還該款項之法律依據;再,相對人所核撥之利息補助款對象為學校,縱應追討,其對象亦為學校,故其要求董事會繳回一千七百萬元之利息補助款,難認有據。㈧為改善學校之財務缺口,董事會已提出許多具體、有效之改善方案檢送至相對人在案,詎相對人未經查詳,即認董事會對學校財務缺口未能提出有效解決方法,而為解除本會全體董事職務之行政處分,所為認定顯失公允。此外,親民工商目前無急迫之短期資金缺口問題,近年來學校每年盈收達一億餘元,短期負債在三年內即可平衡,相對人接管一年,即有盈收五千萬元以上;若有需要,校方所積欠之工程票款,廠商亦同意分年逐期支付,故學校確無教育部所指之短期資金缺口情事,亦無相對人所稱無法對學校財務缺口提出最有效之解決方法之情事。㈨如前所述,親民工商第四屆董事會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就任後,即積極推動校務,絕無相對人所稱各項違法情事,相對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停止全體董事職務,並組織管理委員會接管學校校務後,一切運作均正常,實無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之必要,乃相對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以抗告人行政不周延、不負責而違反教育法令云云,為解除全體董事職務,其認事用法均顯有違誤,甚且就抗告人請求於訴願決定前暫停董事之推選、組織新董事會、召開新董事會及新董事之交接等情置之不理,卻極力進行新董事之推選、組織及召開新董事會與新董事之交接等事宜,致令新舊董事會併存,不僅親民工商全體師生無以決定何者始為監督機關,再者,相對人接管董事會後,師生已減少一千餘人,新推選董事並非學校之創辦人或捐贈人,對於學校之財務自無法解決;況抗告人及全體董事均為學校對外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若由新任董事交接,彼等不願承接學校對外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勢必引發債權人對於學校之校舍、財物甚至抗告人之財產採取扣押、拍賣手續,必引起學校更大之財務危機,對抗告人亦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又相對人即將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舉行董事會之交接,故本件亦有急迫情事。末查,親民工商於七十四年間成立後,歷經十餘年,目前資產有二十餘億元,負債僅八億餘元,足見抗告人之努力與自主發展之必要性,因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對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為此於行政訴訟繫屬中,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原處分之執行云云。二、原裁定以:㈠相對人以親民工商第四屆董事會之董事有違私立學校法情事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即停止全體董事之職權,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即組管理委員會接管校務,迄今均由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為期一年餘,乃為抗告人所自承,則堪認定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抗告人即未行使董事會職權。㈡抗告人亦陳稱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期間(包含相對人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原處分解除抗告人全體董事之職權期間),親民工商之校務運作一切正常,且有盈收五千萬元以上,足



見停止抗告人董事之職權,並無影響親民工商校務之進行與推展。㈢親民工商第四屆董事任期原至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止,相對人核定新任董事、召開新董事會,係由管理委員會將其代行董事會之權限,交予新成立之董事會行使,非由抗告人辦理交接;對抗告人而言,彼等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即遭停止董事之職權,故管理委員會將代行董事會之權限,交予新成立之董事會行使,對其被停權之狀態並無影響,亦應無急迫性可言。㈣抗告人主張全體董事係親民工商對外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遭停權,債權銀行已口頭催促彼等清償債務,茍未處理,校產及抗告人之財物即有遭扣押拍賣之虞云云;然抗告人就此部分並無法舉證證實,且抗告人僅為連帶保證人,茍代償債務,依法亦可請求主債務人即親民工商清償,故尚難因此即謂抗告人受有無可回復之損害等情據以駁回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按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原裁定揆諸上開規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以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應即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惟查:上開訴願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乃在命訴願決定機關應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之要件,原訴願決定既未依該條規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且已依法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足證訴願決定已認定原處分尚無顯有疑義之情形,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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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