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證據保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8年度,1254號
SLDM,98,聲,1254,2009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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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林務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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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邱 敬
被   告 莊婉均
      莊名葳
      莊琪緯
      孫玉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 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 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 者外,應於5 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 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 證據。」、「法院對於前條第3 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 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 1 、第219 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所載。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向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承辦檢察官以:本 件業經聲請人拍照存證,核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不符,所請 礙難准許等語,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民國98年6 月8 日士檢清定98保全12字第17533 號函文1 紙在卷可參。本院接獲聲請人之聲請後,函請承 辦檢察官表示意見,其函覆稱:本件偵查初始,被告4 人 是否涉有詐欺抑或財產糾紛尚屬有疑,聲請人已先向本署 提出聲請保全證據,經本署駁回請求,蓋被告4 人已非中 影公司員工,已無從湮滅、偽造、變造、隱匿由聲請人出 資整修之建物而影響本件證據保全等語,此有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7 月8 日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 合先敘明。
(二)本院經核聲請意旨,認聲請人前已將中影文化園區內其修 繕之建物照相,已足證明其確實有在該處從事建物修繕之 事宜,而被告是否果涉詐欺犯嫌,乃檢察官調查其他證據



後,方得判斷。至於聲請人在前揭地點之修繕內容為何、 是否遺留輕便地上物及其他物品,均屬聲請人支出之單據 、工程圖說、實際從事工程之人所得證明。況且聲請人指 稱自98年6 月3 日起,中央公司派人搬移聲請人放置之物 品、更易聲請人修繕或興建之建物外觀、拆除聲請人興建 之輕便地上物乙節,未經聲請人證明,其保全證據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2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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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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