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140號
SLDM,98,簡,140,200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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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臨8之1
      乙○○
      丙○○
           7號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759 號),本院受理後(98年度士簡字第392 號)因被告丙
○○具狀聲請,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8 年度易字第329 號)
,被告等人均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乙○○丙○○共同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甲○○乙○○各處拘役貳拾日,丙○○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記載被告 丙○○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以及證人施富國賴信達 於偵查中之證述、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罪。又其等對 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3 人均無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兼衡其等為規避清償票款之 責,而辦理掛失止付之犯罪動機,以及被告甲○○乙○○ 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始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丙 ○○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罪之態度,暨其等之智識程度 、與支票提示人之關係、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並考量公訴人對被告甲○○乙○○求處從輕量刑,應屬可 採,暨前揭情況,認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 28條、第17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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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