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116號
SLDM,98,簡,116,200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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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62號
),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7年度易字第1158號)
,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另就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如下:㈠被告甲○○曾於 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30日以95年度 易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8 月18日以95年度訴字第544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案經裁定減刑後應執行9 月 又15日,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第2 行之「民國96年12月22日」,更正為「民國96年 12月23日」。㈢犯罪事實欄第10行之「然因葉素蓮、賴萬泉 均不從而未簽發上揭本票,因而未遂」,更正為「葉素蓮賴 萬泉因懼其等暴行,由葉素蓮簽發面額分別為新臺幣20萬、 20萬、25萬之本票3 紙」;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㈠葉素 蓮簽發之本票影本3 紙(見本院卷第159 頁)。㈡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98年6 月16日審判筆錄),復有起訴書所列舉之各項證 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 強制罪。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害人葉素蓮、賴萬 泉均不從而未簽發本票,認被告2 人係涉犯同法第304 條第 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惟經本院審理結果,查知被害 人葉素蓮當時因懼於被告2 人之暴行,乃簽發上揭本票3 紙 完成,被告2 人所犯應為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此 部份已經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書之記載及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甲○○乙○○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有上開犯罪 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再被告甲○○於本院表示就本件犯行求處拘役刑 度,被告乙○○於本院表示就本件犯行求處拘役刑度及緩刑 (見本院98年6 月16日審判筆錄)。爰審酌被告甲○○、乙 ○○因與告訴人葉素蓮、賴萬泉有財務糾紛,不思尋合法正 當途徑解決,反以暴行脅迫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簽立本 票之事,自非可取,併被告2 人犯罪之手段、所施暴行程度 ,惟被告2 人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知所悛改,且均已與告 訴人葉素蓮、賴萬泉達成和解,並已返還不正取得之本票等 一切情狀,認被告2 人之求刑為適當,爰於其等求刑範圍內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乙○○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其觸犯本件犯行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葉素蓮、 賴萬泉達成和解,告訴人2 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認 其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2 人對於 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三、本件被告甲○○被訴傷害、毀損部分、被告乙○○被訴傷害 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58號判決不受理,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4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羽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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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