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8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 他人使用,應能預見其提供之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 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 97年12月26日至97年12月31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 於76年8 月16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湖郵局(以下簡 稱西湖郵局)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供 該詐欺集團使用,旋由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97 年12月31日某時許,佯稱檢察機關人員來電,並以涉及洗錢 案為由,要求受話人丙○○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受話人陷於 錯誤,而於97年12月31日14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龍岡圓環 郵局,依其指示存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與之無詐欺 犯意聯絡之甲○○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迨丙○○發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並通報為警示帳戶,旋經警調閱相關開戶資料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開立上開帳戶等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係其所遺失之物,並未將帳戶 交付他人使用云云。經查:告訴人丙○○於前揭時地因接獲 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而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甲○○所有之前開 帳戶乙節,業經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告訴 人丙○○所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臺北郵局98年2 月10日北營字第0980900478號函所檢 附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丙 ○○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甲○○所有之上 開帳戶以交付財物之情形。又被告甲○○雖稱上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係遺失云云,然其於警詢中供稱:97年 12月28日在西門町附近城隍廟遺失等語,核與其於本院審理 中所稱於97年12月27日發覺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等語 並不相符,又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其當日曾將其兄乙 ○○所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一併攜出等語,觀諸其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係為領取殘障津貼始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攜出等語,則被告甲○○自無將其兄帳戶一併攜出之必要, 另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曾於98年1 月10日前往 郵局查詢殘障津貼是否已匯入帳戶等語,而依卷附上開帳戶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被告甲○○係於97年12月26日提 領該筆津貼,徵諸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津貼 固定於每月28日發放等語,則被告甲○○當無於甫領取津貼 之際即再為查詢之理,足認被告甲○○所稱上情,顯不符常 理;況使用提款卡進行交易者,須利用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 櫃員機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始可順利交易,觀諸詐 欺集團係為避免自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而利用他人帳 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其為確保其犯罪所得,當無明 知係他人遺失或失竊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之帳戶仍供 作其詐得款項匯入之用而甘冒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 之風險,參以告訴人丙○○遭詐騙日期為97年12月31日,與 被告甲○○所稱遺失日期僅隔數日,足認被告甲○○確曾將 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無訛。又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 用,自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之必要,而金融存摺事關存款人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 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 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足見被告甲○○於提供 帳戶之際其客觀上當可預見所提供他人使用之帳戶可能遭他 人作為犯罪之用,故被告甲○○明知上開事實猶提供帳戶供 第三人使用,自難謂無幫助之故意。是被告甲○○上開所辯 ,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甲○○雖提出其他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證明有書寫密碼之習慣,然該等事項 核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 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甲○○為重度精神障礙 者,亦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參,其雖非實際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之人,然其提供帳戶以供他人使用,影響財產交易 秩序,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丙○○任何款項,復於犯後猶 狡詞卸責,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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