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1年度,664號
TPAA,91,裁,664,2002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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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六六四號
  上 訴 人 新加坡商.鱷魚國際企業私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香港商.鱷魚恤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忠雄律師
        楊鴻基律師
        趙儷玲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 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 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意旨略謂:原審判決認網際網路香港明報資料無法證明 「CROCO」已約定或 俗為「CROCODILE」 簡稱之說詞無法令人心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悖人 類語言經驗法則,而認定兩造商標非屬近似,違背法令等語。查上訴人所指摘者 ,不過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證據之取捨而已,對於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起訴為無 理由予以駁回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未為具體之指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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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鱷魚國際企業私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鱷魚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私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