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1年度,663號
TPAA,91,裁,663,2002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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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六六三號
  上 訴 人 金陵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
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六七八號判決,關於撤銷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有利於己之判決,不得提起上訴,從而在原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由。本件上訴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臺灣省政府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五六八八號訴願決定及財政部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先後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第六七八號合併判決:「再訴願決定(僅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八號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坐落臺中縣霧峰鄉○○路九○○號房屋第一、二、八層樓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部分撤銷。」在案。上訴人復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判決提起上訴,指稱:原審判決未免除一、二、八樓部分之房屋稅違背平等原則,與事實認定原則等語,按諸首開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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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陵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