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591、
718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
第773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
第111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 他人受騙款項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4 月3 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路○ 段41號麗晶酒店附近,將其所開 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下稱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連同駕照及身分證影本,交 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不法犯罪集團成員,供該成員身分均 不詳之犯罪集團作為存、提、匯款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 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犯罪集團於取得前開銀行提款 卡後,其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98年4 月5 日 下午4 時49分許,以電話向丁○詐稱係網路賣家,因丁○之 前在網路上交易時之付款設定錯誤,要求丁○至提款機操作 變更,致丁○陷於錯誤,而轉帳新臺幣(下同)7,000 元至 甲○○上揭帳戶內;㈡98年4 月5 日晚上6 時30分許,打電 話向戊○○詐稱戊○○於網路購物時付款流程錯誤,要求戊 ○○至提款機操作變更,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8年 4 月5 日晚上7 時18分許,至臺中縣龍井鄉○○村○○街15 3 號之便利商店提款機轉帳1 萬1,987 元至甲○○上揭帳戶 內;㈢於98年4 月5 日下午5 時許,撥打電話予乙○○,對 之訛稱先前乙○○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購得物品,因匯款 帳戶誤設定12期分期付款,要求乙○○提供郵局帳戶依其指 示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等情,致乙○○陷於錯誤,於98 年4 月5 日匯款5,011 元至甲○○上開帳戶內;㈣98年4 月 5 日晚上8 時20分許,打電話向丙○○詐稱丙○○帳戶被連 續扣款,要求丙○○至ATM 取消扣款,致丙○○陷於錯誤, 而至郵局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轉帳9,018 元至甲○○上揭帳戶
內,嗣丁○、戊○○、乙○○及丙○○均發覺有異,方知受 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 (見本院98年7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被告上開華南 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 符(見第7185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復有被害人丁○之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在卷可參;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第6591號偵查 卷第9 至11頁,復有被害人戊○○之中國信託匯款憑據影本 附卷可稽;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 指述情節相符(見第7737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復有被害 人乙○○之中國信託匯款憑據影本在卷可參;犯罪事實一之 ㈣部分,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第71 85號偵查卷第9 至10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及檢察官移送併 案審理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737號 ),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屬 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罪集團詐騙被害人丁○ 、戊○○、乙○○及丙○○等人之財物,係1 行為而觸犯4 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所生危害 ,與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詐財使用,使犯罪偵查困難,被害 人追償無門,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丁○及戊○○達成民事 調解並分別賠償被害人丁○5,000 元、被害人戊○○8,000 元及被害人乙○○5,000 元之部分損害(見卷附調解筆錄2 份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 份,被害人丙○○表明不願追究) ,及被告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已坦 承犯行,並已賠償上開被害人等部分損失,經此罪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上開被害人等亦均表示願
意原諒被告或給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所有之華南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 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因非屬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